泉州市利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陆建帅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2.15 主办律师:陈晓文

陈晓文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824954661
湛江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民终4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利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省新镇园内村南园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33MJKQ7R。

法定代表人:尤重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县连,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文,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建帅,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喜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观虹路10号9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72180342A。

法定代表人:陆建帅,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凤,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利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建帅、广州喜嘉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803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县连,被上诉人陆建帅、喜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曹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支持利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陆建帅、喜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利兴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尾款的行为应视为涉案设备的质量符合约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余款调试成功后付清,但是本案中双方确认的事实是没有付清全部余款,并且后面4.5万元的尾款也是在喜嘉公司出售的设备质量不行、没有调试成功的情况下,利兴公司经不住喜嘉公司的软磨硬泡才给的,这些事实均有微信记录予以证实。既然没付清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就是质量有问题。原审判决擅自推定事实,作出对利兴公司不利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其次,喜嘉公司提交的视频并不能证明其出售的设备质量是合格的。在喜嘉公司提交给法院的答辩状中,喜嘉公司明确承认其出售的模头存在少量渗胶现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到货20天内要包调试产成功,否则全额退款。可是涉案设备从一开始就不能正常运行,经过利兴公司的多次强烈要求,喜嘉公司才勉强来了一次调试设备。并且调试人员调试之后拍了视频就马上离开,离开后设备又不能正常运行,根本不能正常生产产品。而合同约定的是20天内包调试产成功,也就是说喜嘉公司出售设备给利兴公司后,不仅要负责调试好,起码还要保证调试后20天内是可以正常生产的。但是显然涉案设备是没有达到这个质量标准的。最后,利兴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的相关信息主要是口罩,而涉案设备只是生产熔喷布的设备。利兴公司代理人在庭上发表质证意见时已经明确告知法庭,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产品信息不是涉案设备生产的产品,是利兴公司在其他公司购买的设备生产的产品。喜嘉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利兴公司发布的产品信息是其提供的设备生产出来的。而在此期间,利兴公司法人代表一直就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与喜嘉公司进行沟通,并多次强烈要求喜嘉公司到现场调试生产。如果利兴公司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产品信息是涉案设备生产的,那利兴公司为什么还要强烈要求喜嘉公司派人来调试,并且这个费用是由利兴公司自己承担的?原审判决仅仅以利兴公司只剩5000元货款未给的事实,从而推断涉案设备的质量是合格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为“利兴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设备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利兴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不符合客观实际,也违反了法律规定。首先,喜嘉公司出售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是客观事实。喜嘉公司出售的设备没有达到利兴公司的合同目的。喜嘉公司未能提供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任何证据,喜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原审判决将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推给利兴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涉案产品价值几十万元,属于耐用商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喜嘉公司承担证明其出售给利兴公司的产品是合格没有瑕疵的产品的举证责任。喜嘉公司没有这方面的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是原审判决却将法律规定给喜嘉公司的举证责任强加到利兴公司的身上,明显违法。三、原审认为陆建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陆建帅虽然是喜嘉公司的法人,但是利兴公司支付的货款是直接转入陆建帅的银行账户的,由此可见,陆建帅的财产与喜嘉公司的财产混同,陆建帅的行为既是法人行为,也是个人行为,应当与喜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利兴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陆建帅、喜嘉公司辩称,一、喜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质量合格的设备调试成功并交付给利兴公司使用,且利兴公司已经支付绝大部分款项;二、喜嘉公司已经将设备调试成功,正常运转,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利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设备不合格;三、陆建帅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四、利兴公司要求喜嘉公司退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利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陆建帅、喜嘉公司共同退还利兴公司货款49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判令陆建帅、喜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1日,利兴公司与喜嘉公司签订订单编号为XJXC20200411的《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为熔喷机整套,规格型号为600,每套设备清单为风机或空压机一台、空气加热器一台、柱极接受装置一套,每套单价320000元、总金额(不含税)320000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现场验机保证正常使用,喷丝均匀,运转正常;订金200000元,余下的50000元调试好付清;交货期限20天之内,包调试成功,如不成功全额退还,后续还需现场技术支持需另付费,每次10000元。利兴公司在需方盖章确认,喜嘉公司在供方盖章确认。

2020年4月27日,利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重新与喜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建帅签订订单编号为XJXC20200427的《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为熔喷模头,规格型号为600,总金额(不含税)180000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现场验机保证正常使用,喷丝均匀,运转正常;定金80%,交付调试成功当天付余下的20%;交期15天,后续还需技术支持需付费,每次20000元。利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重新及喜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建帅分别在需方和供方处签名并捺印。

利兴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30日、3月31日向陆建帅转账支付50000元、200000元,尤重新于2020年4月27日向陆建帅转账支付208000元,尤重新于2020年5月12日向喜嘉公司的财务人员蔡小梅转账支付40000元,款项合计498000元。

喜嘉公司于2020年5月2日向利兴公司交付了上述设备。利兴公司在使用涉案设备进行生产时认为熔喷机存在喷丝不均匀和存在漏胶等现象,与喜嘉公司未能协商一致,利兴公司遂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于2020年8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利兴公司向陆建帅反映涉案设备存在问题,陆建帅遂派工作人员协调处理,并调试完成,正常出布、喷丝均匀,并拍摄了相关视频。利兴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视频,称公司有各种级别熔喷布、口罩,欢迎加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利兴公司购买的熔喷机是否能够运转正常;2、陆建帅、喜嘉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利兴公司支付的货款,如需退还金额应为多少;3、陆建帅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退款责任。

关于利兴公司购买的熔喷机是否正常运转的问题。订单编号为XJXC20200411的《购销合同》系利兴公司与喜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购销合同》约定了检验期和支付尾款的条件,即只有在设备调试成功、运转正常的条件下才支付合同尾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利兴公司在收到涉案设备后,已于2020年5月12日向喜嘉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仅剩5000元未付,该支付尾款的行为应视为涉案设备的质量符合约定。且喜嘉公司提交了视频证明涉案设备已正常运转,利兴公司亦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相关信息。因此,对于利兴公司所称涉案设备未能正常运转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喜嘉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货款、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利兴公司多次以设备存在喷丝不均匀、存在漏胶等问题与喜嘉公司进行微信沟通,但熔喷布的生产不仅需要模头和熔喷机质量合格,尚需其他多种设备的完美配合,利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存在的问题一定是因喜嘉公司提供的设备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只有在标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时,买受人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利兴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设备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利兴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喜嘉公司出售的设备虽没有合格证,但缺少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行为应当被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仅存在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相关产品质量不合格。

关于陆建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订单编号为XJXC20200427的《购销合同》虽系利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重新与喜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建帅签订,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尤重新购买该熔喷模头的用途为利兴公司生产需要,系职务行为,尤重新与陆建帅并无购买熔喷模头的合意,故陆建帅作为喜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尤重新签订的合同亦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综上所述,鉴于利兴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喜嘉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两份《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符合《购销合同》中对退款的约定,故对利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泉州市利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85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均由泉州市利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利兴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利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陆建帅、喜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

关于喜嘉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货款的问题。虽然利兴公司曾以设备存在喷丝不均匀、存在漏胶等问题与喜嘉公司进行过沟通,但因利兴公司在收到涉案设备后,还于2020年5月12日向喜嘉公司支付过货款,且陆建帅、喜嘉公司提交的视频显示经过调试涉案设备已正常运转,利兴公司亦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消息称公司有各种级别熔喷布、口罩;利兴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消息称公司有各种级别熔喷布是由该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的设备生产,故无法认定涉案设备质量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利兴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不能认定本案存在合同中约定的退款的条件。喜嘉公司出售的设备虽没有合格证、说明书、标签等,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设备的质量不合格。故原审判决驳回利兴公司要求陆建帅、喜嘉公司退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利兴公司上诉主张陆建帅、喜嘉公司退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利兴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上诉人泉州市利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芳

审 判 员梁子轩

审 判 员钟斯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瑾

书 记 员冯伊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