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某、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晓文
主办律师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11民初1233号
原告:符某,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县连,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文,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1,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原告符某与被告卢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县连、被告卢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湛江市麻章区建设的房屋(价值约50万元)、购买的车辆(价值约1万元)以及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分割,并判决三层半楼房归原告使用,二层楼房归被告使用,汽车和承包经营的土地全部归原告所有;2.被告卢某1向原告符某支付现金存款1008920元;3.判决原告与被告共有的一辆货车,三辆三轮摩托车,一辆二轮摩托车全部(价值1万元)归原告所有;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2020年7月30日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81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该判决于2020年8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在原告请求法院对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的已确定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共同财产如下:1、2010年原、被告在大朋村59号建设的两层楼房,面积约600平方米,现在由被告居住。2、2015年原告出资又在大朋村建设了一栋三层半楼房,面积约600平方米,现在由原告居住。3、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一台小汽车:粤GD××××,现由被告使用。4.麻章区麻章镇大朋村5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依照照顾妇女的原则,对上述共同财产予以分配。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离婚的时间;法院只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3.照片,证明原告、被告婚后建设的房屋。4.照片,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车辆。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取得的承包经营权。6.政府部门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在起诉离婚而法院未判决准予离婚时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7.机动车查询单,证明原、被告婚后所购买的车辆。8.报警回执,证明被告2020年11月21日因为厂的经营之事,殴打原告。
被告卢某1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说的位于湛江市麻章区建设的房屋,其中房屋的一、二层房屋是属于被告父亲、被告弟弟和被告的共同财产,所以原告请求将湛江市麻章区大朋村建设的房屋进行分割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购买的车辆同意与原告进行分割。3.承包经营的土地并不是属于个人的财产。根据《农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人承包农村集体土地后,对承包土地享有经营的权利,是属于财产权利的一种。4.被告与原告有共同债务989000元,要求共同偿还。原因:2012-2019年期间湛江市麻章区大鹏门业经营部由原告管理,但是由于原告经营挪用店铺的资金,打私彩、打麻将,欠别人的款,导致被告需要借款去经营生意,所以该笔债务需要共同偿还。5.三层半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被告父亲的,二层半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被告弟弟的。6.关于汽车,有很多辆车是属于报废车辆。7.银行存款都是定材料款、客户的定金、工人的工资,被告不可能支付1008920元给原告。原告需要和被告一起偿还共同债务90多万元。综合上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向案外人借款989000元的事实。2.账单,证明原告在2018年开始转走了被告70多万元的材料款,并偷走现金,致使被告欠90多万元的债务。3.照片两张,第一张照片证明原告多次偷走材料,造成被告家庭损失惨重;第二张照片证明原告赌博,造成家庭经济损失惨重,村干部可以证明。4.照片,证明原告和其弟弟强行将材料拖走,损失惨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1.原告符某与被告卢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卢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卢某3。卢某1起诉符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粤081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卢某1与符某离婚;二、驳回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20年8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2.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湛江市麻章区没有划分宅基地给原、被告。1999年12月31日,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大鹏经济联合社将土地(土地承包合同编号:440811020320000008J)承包给卢某1、卢某3、符某、卢某2家庭经营,承包期限至2029年12月30日止。
3.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拥有一辆小车(车牌:粤GD××××)、一辆货车、三辆三轮摩托车、一辆二轮摩托车。
4.被告卢某1向本院提供一份《欠条》,载明其向案外人侯清平购买卷闸片铝材,欠款989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相关银行调取被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根据交易明细,另查明,截止2020年8月13日,被告卢某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3172的银行存款为86721.33元。截止2020年7月23日,被告卢某1的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17××××6076的银行存款为9816.81元。截止2020年8月7日,被告卢某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6217××××8617的银行存款为3975.35元。截止2020年8月1日,被告卢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5××××7929的银行存款为7328.8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争议的焦点: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原告符某主张位于湛江市麻章区以及位于湛江市麻章区的三层半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中的两层楼房是夫妻与其弟弟共同建设、三层半楼房是夫妻与其父亲共同建设的。而涉案的两幢房子没有取得房地产权证,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湛江市麻章区没有划分宅基地给原、被告建设房屋,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幢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造的,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该两幢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符某主张原、被告共有一辆小车(车牌:粤GD××××)、一辆货车、三辆三轮摩托车、一辆二轮摩托车,被告卢某1亦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一辆小车(车牌:粤GD××××)、一辆货车、三辆三轮摩托车、一辆二轮摩托车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告符某请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该土地经营权是卢某1、卢某3、符某、卢某2家庭承包,并非仅是原、被告夫妻共同承包经营,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四)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现金存款2017840元。经本院查询,截止2020年8月19日[即本院(2020)粤081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被告卢某1的银行存款共计10784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卢某1在2018年11月13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910000元给案外人鄢爱民是恶意转移共同财产。被告不予确认,主张是支付铝合金材料款。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款项1910000元属于恶意转移共同财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卢某1主张所欠案外人侯清平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的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被告主张的债务与本案的财产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不作处理。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一辆小车(车牌:粤GD××××)、一辆货车、三辆三轮摩托车、一辆二轮摩托车、银行存款107840元未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的规定,夫妻对上述财产有平等处理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平均分割银行存款107840元,被告应支付财产分割款53920元给原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粤GD××××小车一辆归符某所有;货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三辆、二轮摩托车一辆归卢某1所有。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1名下的粤GD××××小车一辆归原告符某所有;货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三辆、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卢某1所有。
二、被告卢某1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符某支付财产分割款53920元。
三、驳回原告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7.3元,由原告负担3313.3元,被告负担134元。原告已预付的受理费,本院不作退还,被告负担的134元,由其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朱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慧
书 记 员邹建芳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