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兴鼎与湛江市谷之歌娱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陈晓文
主办律师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91民初2814号
原告:胡兴鼎,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0************710,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县连,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文,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谷之歌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华和国际酒店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金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英俊,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兴鼎诉被告湛江市谷之歌娱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县连、陈晓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揭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5000元以及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45787.5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每日按未付设计费的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9078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湛江谷之歌ktv室内外装饰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装饰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经营的KTV装饰装修进行设计,设计费总计为46万元。合同还对设计项目的名称、阶段、规模、投资、设计内容标准、设计深度、设计费用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等双方权利义务等具体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经营的KTV进行了设计,按约定完成所有设计任务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经营的KTV于2014年底全部装修完成并开始对外营业。但被告每一期的设计费均没有按时足额支付,按照合同附件的约定,原告的设计工程于2014年11月7日完成,被告应于工程完成后2天内向原告付清最后一笔设计费。但是至今被告仍在拖欠原告的设计费。截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设计费21万元,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陆陆续续又向原告支付了16.5万元,至今尚欠4.5万元设计费未付。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时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付清所有拖欠的设计费及利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欠45000元设计费无异议,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所致未能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调低,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再查明,《装饰设计合同》第四条设计费及付款方式约定:分四期付款,首期款138000元在合同签订后2天内支付,第二期付款161000元在交付平面方案,包房区施工立面图及大样图并由发包方签收后2天内,第三期付款138000元在交付公共区域、商业区及外观设计效果图,施工立面图及大样图并由发包方签收后2天内,第四期付款23000元在工程竣工后2天内。2014年11月7日,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竣工,被告欠原告设计费11万元未付,至2020年1月6日期间支付了6.5万元,之后尚欠4.5万元未付。
又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设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对所欠设计费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设计费45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本案合同已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标准为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即使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也要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不能仅以银行利率损失作为计算基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因此,对于被告关于调整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标准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关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湛江市谷之歌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兴鼎支付设计费4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69元,减半收取计1034.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霜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茧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