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志勇与吴超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陈晓文
主办律师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民终1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勇,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111,住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县连,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文,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超龙,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111,住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平,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梅,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120,住吴川市**********。系吴超龙之妻子。
上诉人杜志勇因与被上诉人吴超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9)粤0883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县连、陈晓文和被上诉人吴超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平、谢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志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吴超龙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吴超龙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民事起诉状》具状人“吴超龙”的签名笔迹与《债权转让协议》“吴超龙”字迹不一致,明显不是同一人签署,是他人假冒吴超龙之名在《民事起诉状》上签署。原告在起诉状上签名或盖章,是法院受理起诉必备的形式要件。本案非吴超龙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属于虚假诉诉讼。
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吴超龙丧失胜诉权,债权不受法律保护。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起诉是吴超龙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诉讼时效也已经过。《借据》与《欠据》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是有区别的。《借据》是借款的凭据,出借人出借款项时并不知道亦不应知道权利被侵害。而《欠据》就不同,它实际上是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在债务人未能偿还或者没有偿还的情况下而出具的欠款凭证。所以在出具《欠据》之日,就是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立《欠据》之日中断,从立《欠据》之日起起算。本案的《欠据》,是2016年4月30日原债权人李伦宠、李华文与杜志勇经结算后,明确杜志勇应偿还的31万元租金,在杜志勇未能偿还的情况下,才立下《欠据》。所以,立《欠据》之日(2016年4月30日)原债权人李伦宏、李华文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4月30日立《欠据》之日起起算一年。在诉讼时效期间一年内,2016年5月12日原债权人向杜志勇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债权已转让给吴超龙,并要求杜志勇向吴超龙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而中断,重新起算原来长度的诉讼时效期间。原来长度的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所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转让通知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中断,重新起算一年。而吴超龙却于2019年4月30日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明显已超过,已丧失胜诉权,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但一审法院却以“本案从《债权转让协议》生效至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尚且未到三年,况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何时知道其合法权利被侵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的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因为:首先,杜志勇与吴超龙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债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吴超龙无权以债权转让合同的诉由起诉杜志勇。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的转让是指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就是说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原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既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转让,也可以将合同权利部分转让。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的,原合同关系消灭,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的,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本案中,吴超龙与杜志勇之间本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但杜志勇与案外人李华文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而正是因为李华文将其在与杜志勇租赁合同上关于取得租金的权利转让给了吴超龙,吴超龙才依法取代了原来李华文与杜志勇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李华文请求支付租金的权利,也就是说,李华文与杜志勇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的内容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合同的一方由李华文变成了吴超龙。因此,吴超龙与杜志勇之间依法另成立了一个新的租赁合同关系。也正因为这样,吴超龙才依法享有向杜志勇请求支付租金的资格和权利。所以,本案的租赁合同内容没变,只是租赁合同中作为债权人的一方发生变化,而合同当事人一方发生变更,这并不影响租赁合同关系本身。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以及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规定也可以知道,债务人对债权转让前后的两个主体的抗辩权和债务抵消权是一致的,均是基于原来的租赁合同关系作出的。
吴超龙辩称:一、吴超龙因涉刑事案件于2016年12月23日被羁押后在四会监狱服刑至今,无法亲自到法院递交诉状,故签具特别授具委托书委托妻子谢春梅作为代理人向杜志勇追索讼争欠款。通过诉讼途径向杜志勇追索欠款是吴超龙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
二、杜志勇应向吴超龙承担还款义务。杜志勇对案外人李华文负有310000元的债务,吴超龙与李华文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该项债权。李华文于协议签订当日向杜志勇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吴超龙与杜志勇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杜志勇与吴超龙就债务清偿期限未作约定,吴超龙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三年内起诉,提诉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吴超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志勇立即向吴超龙清偿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债务本金3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杜志勇付清债务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杜志勇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志勇因承揽建设罗定市****附城大桥工程,于2015年10月向李伦宏、李华文父子租赁架桥机用于工程施工,后杜志勇退出罗定市****附城大桥工程项目的建设,经与李伦宏、李华文结算后,于2016年4月30日立下《欠据》确认欠李伦宏、李华文架桥机租金310000元。2016年5月12日,吴超龙与李华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李华文将其对杜志勇享有的310000元本金、利息等全部转让给吴超龙,李华文于当天向杜志勇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杜志勇向吴超龙履行还款义务,杜志勇于该通知书上签名予以确认。2016年11月30日,吴超龙向李华文支付310000元,李华文向其出具收据并交由其收执。债权转让后,经吴超龙多次追讨,杜志勇未向吴超龙归还任何款项,为此,吴超龙于2019年4月30日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如下:1.本案属何种纠纷;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吴超龙请求法院判令杜志勇立即清偿债务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债务本金3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计至杜志勇付清债务本息之日止),是否依法得到支持。
一、关于本案属何种纠纷的问题。杜志勇辩称其与吴超龙之间的纠纷应为租赁合同纠纷,经查,本案中杜志勇向案外人李文华租用机械施工,租赁结束,经双方结算杜志勇欠下李华文债务,之后李华文将对杜志勇的债权转让给吴超龙,吴超龙、杜志勇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杜志勇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与吴超龙存在租赁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杜志勇所称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不予认可。本案系因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引起债权及相关权利的变动,案外人李华文将其对杜志勇享有的310000元债权转让给吴超龙并同时通知了杜志勇,该债权转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吴超龙成为新的债权人,与杜志勇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吴超龙与案外人李华文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李华文于当天向杜志勇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杜志勇向吴超龙履行还款义务,该债权转让合同没有设定还款期限并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吴超龙于2019年4月30日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从《债权转让协议》生效至吴超龙起诉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尚且未到三年,况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吴超龙何时知道其合法权利被侵害,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吴超龙请求判令杜志勇立即清偿债务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债务本金3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计至杜志勇付清债务本息之日止),是否依法得到支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案外人李华文将其对杜志勇享有的310000元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吴超龙,并通知了杜志勇,且该债权不属于不得转让之债,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吴超龙因此取得了该债权的所有权,与杜志勇形成了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吴超龙、杜志勇未约定涉案债务的归还日期,现吴超龙请求杜志勇归还本金31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吴超龙、杜志勇未约定涉案债务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吴超龙请求杜志勇从起诉之日(2019年4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吴超龙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吴超龙请求的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4月3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限杜志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超龙归还债务本金310000元及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4月30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杜志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杜志勇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杜志勇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吴超龙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6年4月30日,杜志勇与李伦宏、李华文结算,确认尚欠李伦宏、李华文架桥机租金31万元。2016年5月12日,李伦宏、李华文将对杜志勇的债权转让给吴超龙并通知了杜志勇,通知杜志勇向吴超龙履行还款义务,该债权转让合同没有设定还款期限并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吴超龙于2019年4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从《债权转让协议》生效至吴超龙起诉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尚未到三年,故一审判决认定吴超龙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杜志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杜志勇负担。杜志勇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春鸿
审判员刘芳
审判员杜友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浩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