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某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21 主办律师:陈晓华

陈晓华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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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鲁13行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慧。

委托代理人陈晓华,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宇。

委托代理人王利,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昌,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沂河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树欣,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张某昌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4)鲁1302行初3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某山(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2021年黄白河路与滨河路间景观(南京路至长春路段)绿化工程二标段等项目用工;承包期限为2022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30日;承包费用为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双方还就承包费支付方式、甲方提供条件、承包期内乙方的职责、任务和要求、违约责任和未尽事宜等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张某昌受李某山聘用在该项目中从事绿化工作。2022年10月14日8时30分左右,张某昌在卸树时,被吊车吊起的树撞下货车摔伤全身多处。临沂市某某医院诊断其伤情为:髋臼骨折;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

2023年8月28日,张某昌向被告兰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兰山区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书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其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诊断证明。

张某昌申诉至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23]第2155号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庭审中提交的四段电话录音均无法证明录音相对方身份;提交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且没有被申请人的盖章确认;提交的雇主责任险和团体意外险保单的保险起止期间均是在申请人受伤后;庭审时证人陈述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可以互相印证,证实申请人接受案外人李某山工作管理,劳动报酬亦由案外人李某山发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裁决驳回申请人张某昌的仲裁请求。

张某昌于2024年1月11日将补正材料提交至兰山区人社局,兰山区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兰人社工受字〔2024〕3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予以受理。同日,兰山区人社局作出兰人社工认举字[2024]1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某某公司邮寄送达。某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兰山区人社局提交证据。

2024年2月26日,兰山区人社局作出兰人社工认字〔2024〕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昌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某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某某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在承包了案涉标段绿化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的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山,第三人张某昌受李某山聘用在该项目中从事绿化工作时受伤。被告兰山区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张某昌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保障了原告举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情形并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原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某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情形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原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进行追偿。

综上,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临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依法改判撤销兰人社工认字(2024)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张某昌非上诉人处员工,其受伤应由其雇主李某山承担,现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中标2021黄白河路与滨河路间景观绿化工程2标段,后李某山聘用第三人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已由兰劳人仲裁字(2023)第21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但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张某昌未提交书面答辩、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临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某山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李某山承包上诉人临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黄白河路与滨河路间景观(南京路至长春路段)绿化工程二标段等项目用工,承包期限为2022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张某昌受李某山聘用在该项目中从事绿化工作。2022年10月14日8时30分左右,被上诉人张某昌在卸树时,被吊车吊起的树撞下货车摔伤全身多处,后被送往临沂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申请、受理、告知举证、决定、送达等程序,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昌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临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

需要说明的是:通常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但是,特殊情形下,为了规制个别行业的经营、用工乱象,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法律直接拟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单位并不必然是用人单位,即不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从法律规定和审判实务来看,直接拟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多见于违法发包、转包以及挂靠等,且拟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追偿。上诉人临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张某昌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某昌受伤应由其雇主李某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宋敬华

审 判 员孙诚霞

审 判 员邵波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邵锟

书 记 员黄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