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与井某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06 主办律师:陈晓华

陈晓华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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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92民初1631号

原告: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某强,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霞,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井某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被告井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临沂沂河新区仲裁委作出的沂新仲裁案字【2023】第68号裁决书法定程序错误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无需依据裁决书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仲裁委程序错误,未通知原告开庭时间,原告未出庭应诉导致仲裁委依据被告单独陈述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本案因疫情期间实施静态管理仲裁委告知原告开庭时间另行通知,但是自始至终原告未再收到任何开庭通知,使得本案缺席审理,属于法定程序错误。二、原告与被告2022年2月1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22年2月18日-2025年2月17日,试用期为2022年2月18日-2022年5月17日,同时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被告2022年2月19日入职,后被告于2022年4月30日后未至原告处工作,并申请离职,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5月1日解除。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22年3月-5月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根据被告上班天数,被告2022年2月-4月工资总额为10160.92元,扣除其社保个人承担部分1273.38元,原告应当向其发放工资为8887.54元,现原告已向其发放工资为9347.24元,故原告已足额向其发放工资,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55.02元。仲裁委认定原告欠付被告工资24700元、月平均工资100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5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告己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以及缴纳社保,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井某强辩称,一、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仲裁委在疫情过后,无法与原告联系,通过临沂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网站上的公告栏目进行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也是送达的一种方式。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试用期和工资的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提及的《劳动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时,除了第一页的的乙方处和第二页的乙方处及第8页的乙方签名系井某强签名外,其余的试用期、工资等手写部分均是空白。事后原告自行填补内容,并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也没有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被告一份。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16条规定。原告自行填补内容,且不让被告确认,不交给被告一份,该情形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017)沪01民终12326号案例,该合同视为无效劳动合同。2.被告是由冯某介绍进场,约定的是2月份为试用期,3月份开始转正,担任车间主任一职。试用期的工资为8000元,转正后的工资为10000元。被告与冯某的微信聊天中可以体现,被告与王某军的聊天记录更能体现。微信聊天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因此《劳动合同》无效。3.被告在个人所得税APP中显示:原告在2022年2月份报的被告收入是3333.33元,在2022年3月份报的被告收入是8000元,在2022年4月份报的被告收入是8000元,也与《劳动合同》相违背。4.在社会保险缴纳中,被告的缴纳基数是4121元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也是不一致的。三、被告是在2022年5月底因原告对其调岗降薪,被告被迫离开的原告处,而不是原告所称的4月底离开的公司。通过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可以看出,一直缴纳到5月份,若被告在4月底离开原告处,原告处不会继续为被告购买保险。原告在2022年5月27日还向被告转款。被告在2022年5月份还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聊天,聊天内容还显示没有离开原告处。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贵院依法维持仲裁委的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仲裁卷宗、送达证明,证明本案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通知开庭时间是2022年10月20日,后以疫情为由中止审理,但是恢复审理时原告未收到仲裁委员会的开庭时间,导致原告未出席仲裁庭审,致使仲裁委认定的事实错误;

证据三,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聘用时间为2022年2月18日-2025年2月17日,试用期3个月,工资为每月5000元;

证据四,工资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9347.24元,且其在试用期离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足额向其发放工资;

证据五,社保证明,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按时为其缴纳社保,其中被告个人应承担金额为1273.38元。

被告井某强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于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正确,也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相关的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并没有违反法律程序;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具体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该《劳动合同》不能作为认定试用期及工资的依据;

对证据四,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工资没有向被告足额发放;

对证据五,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的缴纳基数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不一致,正好能印证《劳动合同》中的手写部分是原告事后补填。

本院对原告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三,证明效力需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被告井某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证据二,被告井某强与原告工作人员王某军和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招聘被告时,约定的2月份为试用期,工资8000元,3月份转正,转正后工资为10000元。后原告违约,不再履行约定;

证据三,转账记录三张,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9347.24元;

证据四,井某强个人所得税APP截图,证明原告2022年为被告申报税款时认定的是2022年2月份申报的是3333.33元,2022年3月份、4月份申报数额是8000元。

原告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仲裁卷宗可以证明仲裁程序违法,在未向原告送达开庭通知的情况下缺席裁决,且裁决内容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无法证实被告聊天对象的身份,无法证明二人系原告方人员,其次即使该组聊天记录为真,但上述人员并非原告方法定代表人,亦非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人事主管人员等,该陈述未有原告公司授权,也未经原告公司认可,所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被告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转正后工资为10000元。相反,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

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证明其在试用期离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足额向其发放工资;

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应当当庭提交原始载体,该证据不能认定。

本院对被告井某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二、证据四,证明效力需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对仲裁查明的事实部分,双方意见如下:

原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井某强于2022年2月19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处从事车间主任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为井某强缴纳社会保险费。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井某强2022年2月至5月工资。2022年5月井某强因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调岗降薪离职。

关于工资数额及发放,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加绩效,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9日、4月26日、5月27日向井某强发放3333.33元、5000元、1013.91元。原告公司对其工资发放情况陈述如下:2月到3月份总共发了3333.33元,4月份发了5000元,5月份发了1013.91元,补的是哪个月的工资不清楚。被告井某强陈述如下:2月份只发放了3333.33元,3月份就算发了5000元,3月份的工资是井某强4月份借的钱抵的部分,4月份发放了1013.91元,5月份没发。被告井某强的收入纳税明细为:2022年2月为3333.33元,2022年3月为8000元,2022年4月为8000元。另有被告井某强与原告公司职工王某军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如下:2022年5月14日10点45:王总,我跟冯总对接了!他让我调岗8000一月!我不干了,那我3、4月工资按多少给我算?2022年5月14日10点49,井某强与王某军语音通话三分钟。2022年5月14日12点12分,王总,王振说3、4月按试用期8000元算工资!咱们谈好的2月份试用期一个月,以后按10000一月算的!您看怎么弄啊?

本院认为,被告井某强于2022年2月19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工作,5月离职,根据被告井某强提供的个人所得税APP截图(工资按照8000元报税),与原告公司职工王某军微信聊天记录(王某军对工资8000元未作否认),应当认定被告井某强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井某强工作期间应得工资为27333.33元(2月3333.33元,3、4、5月份工资应为24000元),被告井某强实际获得工资为9347.24元,原告公司拖欠被告井某强工资17986.09元,被告井某强以拖欠工资为由主张原告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数额以半年计应为正常工作月份工资一半计4000元。被告井某强陈述其月工资1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公司主张被告井某强月工资应为50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为证,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虽约定了被告井某强月工资数额为5000元,但原告公司对其工资发放情况解释不清,如“2月到3月份总共发了3333.33元,5月份发了1013.91元,补的是那个月的工资不清楚。”,被告井某强提供的个人所得税报税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亦能证实双方关于工资的数额约定并不是书面劳动合同记载的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公司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井某强拖欠工资17986元;

二、原告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井某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艳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