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生与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12 主办律师:陈晓华

陈晓华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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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11民初3439号

原告:张某生,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沂河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阳,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生与被告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阳、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原告经营场所及器材设备;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罗庄区的**街楼房屋3200平方作为经营健身娱乐项目的场所,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为2023年3月1日起至2028年2月28日止,另外约定了租金缴纳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后被告因双方租金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认为租金问题被告可以采取包括协商、诉讼等合理手段进行正常处理,在租赁期内,被告强行将微信收款码置于原告经营店内进行收款,干扰原告经营场所正常经营,侵占原告店内健身器材设备等,给原告造诸多损失,属于侵权行为,故原告根据民法典、民诉法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合同关系于2023年12月底解除,且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排除妨碍的基础是物权,但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即使有权要求返还也是债权请求权,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0日,张某生作为承租方(乙方)与李某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的房屋位于:**街房,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约32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22年2月7日起至2027年5月8日止。租赁用途:乙方用于经营健身娱乐业态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该场地的租赁用途及经营内容。该房屋的总租金为(包含房屋物业管理费用)1200000元。第1年度(2022年2月7日至2023年5月8日止)全年租金费用为240000元,第2年度(2023年5月9日至2024年5月8日止)全年租金费用为240000元,第3年度(2024年5月9日至2025年5月8日止)全年租金费用为240000元,第4年度(2025年5月9日至2026年5月8日止)全年租金费用为240000.00元,第5年度(2026年5月9日至2027年5月8日止)全年租金费用为240000元。该房屋以先付租后使用的原则实施,租金每季度缴纳一次,乙方需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第1期租金费用60000元,以后需提前10日支付下期租金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3年3月1日,李某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张某生作为承租方(乙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的房屋位于:**街房。(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约3200平方米(一楼泳池,二楼全部,三楼整层);租赁期限及用途:租赁期限为5年,自2023年3月1日起至2028年2月28日止。租赁用途:乙方用于经营健身娱乐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该场地的租赁用途及经营内容;甲方应在2023年3月1日前交付乙方使用;该房屋的总租金为(包含房屋物业管理费用)320000元;该房屋以先付租后使用的原则实施,租金每年缴纳一次,乙方需在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一次性缴纳半年租金费用160000元,以后需提前30日支付下年租金费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缴纳30000元作为租赁该房屋的履约保证金;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房屋租金费用,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责任:(1)逾期在超过10天的,乙方除应支付逾期应付款之外,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当期一日房屋租金费用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除以上约定外,为避免甲方损失扩大,甲方可对该房屋采取停水、断电等方式进行警告处理,乙方对此认可、无异议。(3)如乙方逾期支付下一期房屋租金,乙方不再享受免租期租金减免优惠乙方应按原租金向甲方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且甲方有权支配房屋使用权;租赁期满合同终止后,乙方需保留甲方原来的装修和设施设备,需要甲方核实后方可有效。乙方可将租赁屋内可移动设施设备及装饰全部带走,甲方不予阻拦;乙方投入的装修、装饰等不可移动部分无偿归甲方所有,必须保证甲方正常使用和出租。乙方将房屋拆除设施设备并经双方验收后交付给甲方,但对房屋结构造成损坏或水电等基本设施不能使用的及已改造的部分由乙方负责恢复;租赁期满后,甲、乙双方未达成该房屋整体续租协议时,装修(装饰)物、可移动设施、设备的权属按如下方式处理:(1)乙方后来增添的可移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由乙方搬走。(2)装修部分,乙方不得拆除、搬走,但当甲方明确要求乙方拆除时,乙方应当承担拆除义务。本合同所涉房屋经工商注册后,合同项下乙方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新设单位享有和承担,乙方与新单位一起,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张某生经营健身房并在案涉租赁房屋工商注册登记了临沂**庄**、罗庄区嘉城搏击健身俱乐部。双方自2022年1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至2022年9月1日之前系合作关系,张某生不支付房屋租金,自2022年9月1日,李某不再参与合作,双方系租赁关系,案涉房屋租金从2022年9月1日开始计算。后因张某生未按时支付租金,李某于2024年1月1日将房屋收回并另行出租给他人使用,仍用于经营健身房。张某生主张2023年10月起,李某将其收款二维码放置在健身房内收款用于抵扣房租,持续至2024年3月1日,2024年3月2日起李某不再让其继续经营。

2024年4月7日,李某将张某生、临沂某某健身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罗庄区嘉城搏击健身俱乐部、临沂嘉城健身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解除李某与张某生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张某生支付租赁费213335元及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房屋及设施设备);3.被告临沂某某健身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罗庄区嘉城搏击健身俱乐部、临沂嘉城健身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4年7月8日作出(2024)鲁1311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截至2023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2133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333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临沂某某健身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罗庄区嘉城搏击健身俱乐部、临沂嘉城健身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2024)鲁13民终9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4)鲁1311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4)鲁1311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解除李某与张某生2023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2024年1月1日;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收回收款二维码,将涉案经营场所、经营权及室内器材设备返还给原告,由原告继续经营;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返还原告2024年1月至3月的营业额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生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张某生作为承租人未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主要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李某于2024年1月1日将案涉房屋收回另行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并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鲁13民终9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解除李某与张某生2023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2024年1月1日。故双方自2024年1月1日起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张某生诉请李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具体为收回经营场所内收款二维码,将涉案经营场所、经营权及室内器材设备返还给原告,由原告继续经营,已无法实际履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取回涉案房屋内其添置的器材设备,被告应予以配合。对于张某生主张的由被告返还2024年1月至3月的营业额10万元,因该期间被告已将案涉房屋收回另行出租给他人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期间的经营收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宋丹妹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