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山东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15 主办律师:陈晓华

陈晓华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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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12民初7812号

原告:刘某,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0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9月2日,本院通过电子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系统显示送达成功,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43093.36元及利息(利息以243093.3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23年5月15日,被告与临沂市某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名仕温泉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临沂市某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名仕温泉城工程项目供应沥青混凝土材料以及摊铺施工,单价为66元/㎡,合同总价暂定396000元,根据实际方量为准。同时约定被告指定收货人及工程量确认人为各站点施工人员及马某甲,指定人员确认的工程量作为结算的依据。2023年5月19日经双方收方,出具《名仕项目沥青摊铺工程量汇总表》,工程量为5955.96㎡,被告指定人员马某乙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项目专用章。该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总价款即为393093.36元,被告向临沂市某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剩余243093.36元未支付。2025年7月22日临沂市某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被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5日,被告山东某公司与案外人临沂市某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临沂市某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名仕温泉城工程项目供应沥青混凝土材料以及摊铺施工,单价为66元/㎡,合同总价暂定396000元,根据实际方量为准。同时约定被告指定收货人及工程量确认人为各站点施工人员及马某甲,指定人员确认的工程量作为结算的依据。

2023年5月19日经双方收方,出具《某项目沥青摊铺工程量汇总表》,工程量为5955.96㎡,被告指定人员马某乙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项目专用章。该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6元/㎡×5955.96㎡=393093.36元,被告于2023年5月13日向临沂市某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万元,于2023年5月27日支付3万元,剩余243093.36元未支付。2025年7月22日临沂市某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243093.36元及利息等转让给原告刘某,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于2024年7月18日通过微信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某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施工合同》、《某沥青摊铺工程量汇总表》均加盖有被告山东某公司的印章,事实清楚,可以证明案外人临沂市某路桥市政工程公司对被告山东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243093.36元及利息。现案外人临沂市某路桥市政工程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山东某公司主张债权243093元(四舍五入至元)及利息,因对预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债权确认之日起即202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2023年5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43093元及利息(以24309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均由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咸彦江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