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薛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02 主办律师:陈晓华

陈晓华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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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9民初6339号

原告:临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

原告临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薛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被告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3759.55元,无需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97.87元。事实和理由:1、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沭劳人仲案字(2024)第388号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粤劳社[2005]93号)第一条规定,在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应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等。在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符合用工主体,但是根据被告从事送餐活动可以看出,被告是否送餐、送餐时间等均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无底薪,其劳动报酬根据其送餐数量销售额计提,其不受原告公司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也就是说被告并不接受原告关于上下班、请销假、考勤等制度管理约束,其工作时间、工作数量等均由被告自主灵活决定,不受原告的相关工作安排及任务约束。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认定劳动关系所特有且必须的人身依附性、组织从属性等法定属性。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相关费用。

薛X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原告主张的不成立,我上下班时间都有规定,如果晚去了还要罚款,我接受原告的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薛X于2019年7月1日到某某公司从事配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未为薛X缴纳社会保险。薛X在工作期间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为薛X发放工资。工作期间,某某公司未安排薛X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薛X在某某公司最后工作至2024年6月20日,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51.91元。

因确认劳动关系、追索经济补偿等,薛X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受理后,于2024年8月9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24﹞第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某公司与薛X自2019年7月至2024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6月20日解除;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薛X经济补偿金13759.55元;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薛X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97.87元。某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某公司与薛X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薛X提交的微信群聊天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及其陈述等,能够证实薛X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为薛X发放劳动报酬,薛X从事的配送工作也是某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上述规定,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全部要件,形成劳动关系。薛X于2019年7月入职某某公司,至2024年6月20日离职,故本院确认某某公司与薛X自2019年7月至2024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4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支付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某某公司未依法为薛X缴纳社会保险,薛X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某某公司应当向薛X支付经济补偿金2751.91元/月×5个月=13759.55元。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薛X在某某公司连续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有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薛X2023年度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薛X对此无异议,因某某公司已支付了未休年休假期间的正常工资,故应按日工资200%标准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51.91元÷21.75天×(5+2)天×200%=1771.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薛X自2019年7月至2024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4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临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薛X经济补偿金13759.55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7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临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赵真真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毕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