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松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26 主办律师:陈忠强

陈忠强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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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087民初732号

原告:湖北松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被告:陈某某,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北京市重光(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湖北松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与被告张某、陈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东、陈忠强、被告张某、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在继承债务人遗产的范围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92400元,支付截至2025年1月17日的利息6118.99元,及从2025年1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2%支付逾期利息;2.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位于松滋市**街道**路**号后(五交化公司)1幢2楼的房产(松滋市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2**9号、松国用2013第2**4号)拍卖、变卖或作价所得的价款在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对抵押财产清偿本案债务不足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10日,借款人张某某(已故,身份证号42242219********)向原告提交《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原告于2023年3月29日向原告放款6929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年利率7.2%。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提供抵押担保。2020年3月20日,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位于松滋市**街道**路**号后(五交化公司)1幢2楼的房产(松滋市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2**9号、松国用2013第2**4号)作抵押,担保原告从2020年3月20日至2025年3月20日与借款人张某某连续发生的全部债权,最高债权额为7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20年3月23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人张某某于2024年12月7日因病死亡。被告张某是张某某之子,是其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张某应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清偿张某某的债务。

2020年3月20日,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在抵押期内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由原告变卖抵押物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继续向抵押人追偿。因借款人张某某因病去世,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对其父亲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张某某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其生前的债权债务张某也不清楚,不同意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说明本案是借新还旧产生的债务,根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第16条的规定,2020年3月20日前的借款情况、担保情况,我方没有看到相应的证据,也不清楚旧债的担保及借款情况,如果新贷旧贷担保不一致,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2.我方对债权的具体金额不认可,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向主债务人放款692900元,原告没有提供主债务人的放款、还款记录,未提供借款合同,原告仅凭借款凭证、没有银行流水,无法显示真实的主债权金额,且借款凭证中年利率表述7.2%,但原告提交的结算式清单中年利率为5.5%,债权具体年利率前后约定矛盾,无法证实债权的具体金额;3.若本案的债权金额确定后,原告应当先让主债务人清偿债务,鉴于主债务人已故,原告应当先让主债务人的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且根据原告诉状表述,本案主债权2024年3月29日到期,但原告未提供其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向我方主张债权的证据,原告消极主张债权的行为导致产生的利息、罚息,加重了我方的责任,我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新的利息、罚息;4.若本案的债权金额确定后,我方除了承担最高抵押合同约定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财产后在70万元范围内的责任,无需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我方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旨在以我方个人名下,位于**街道**路**号的房产,为主债务人2020年3月20日至2025年3月20日在原告处的借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承担的担保责任最大限额为70万元,若主债务人的继承人无法在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也仅以房屋为限,我方在2020年3月20日出具的抵押承诺书,是为主债务人2020年3月20日以前的债务承担的保证责任,但鉴于本案的债务是借新还旧产生的,证明2020年3月20日以前的债务,主债务人早就还清了,我方无需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若本案的债权确定后,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的债务时,我方无需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抵押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0日,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位于松滋市**街道**路**号后(原五交化公司)1幢2楼的房产(松滋市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2**9号、松国用2013第2**4号)作抵押,担保原告从2020年3月20日至2025年3月20日与借款人张某某连续发生的全部债权,最高债权额为7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它应付费用。同日,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在抵押期限内若不能按贵行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由贵行变卖我们的共有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贵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贷款本金和利息,不足部分继续向我追偿”。2020年3月23日,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鄂(2020)松滋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

在抵押合同签订和办理抵押登记后,借款人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23年3月10日,张某某向原告提交《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年利率7.2%。原告于2023年3月29日向借款人张某某发放贷款692900元。借款人张某某于2024年12月7日因病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是张某某之子,是其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张某应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清偿张某某的债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关于张某某的遗产和被告张某继承了张某某遗产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张某某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书》,用于偿还旧贷,原告举出了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了张某某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双方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20年3月23日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担保原告从2020年3月20日至2025年3月20日与借款人张某某连续发生的全部债权,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于2023年3月29日向借款人张某某发放贷款后,张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导致逾期,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位于松滋市**街道**路**号后(五交化公司)1幢2楼的房产(松滋市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2**9号、松国用2013第2**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在《抵押承诺书》中载明“在抵押期限内若不能按贵行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由贵行变卖我们的共有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贵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贷款本金和利息,不足部分继续向我追偿”,但该承诺既没有明确的保证担保意思表示,承诺内容也不符合保证担保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对抵押财产清偿原告债务不足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在继承债务人遗产的范围内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因原告未举出张某某的遗产和张某继承了张某某遗产的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借款人张某某下欠原告湖北松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2400元,截至2025年1月17日的利息6118.99元,及从2025年1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2%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对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位于松滋市**街道**路**号后(五交化公司)1幢2楼的房产(松滋市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2**9号、松国用2013第2**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人张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息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湖北松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2.5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忠明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柳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书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应付款项汇入以下收款账户:松滋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松滋支行营业部,账号:5664********。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上述账户,宜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等形式,备注生效判决书的案号及款项性质】。

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