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忠强
主办律师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087民初375号
原告:沈某某,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525%(中国某某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将利息当庭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LPR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沈某某从事建筑木工行业,被告陈某某是做建筑分包的分包头。2020年原告经案外人鄢具斌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自己承包的项目(荆州市城发建设)需要木工。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将其所称建设项目的模板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以需要向发包方交纳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0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借条。同年11月29日,案外人鄢具斌以工地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将10000元转给鄢具斌。之后,原告并没有实际进入案涉项目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和案外人鄢具斌催讨借款,被告陈某某承诺鄢具斌所借的10000元也由其一并偿还。202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10000元的欠条,载明:下欠沈某某在工农路与民珠大道工地押金110000元,约定2023年5月11日之前清账。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以上债务,被告仍借故拖延。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庭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6日,沈某某(乙方)通过案外人鄢具斌介绍与陈某某(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工农路与明珠大道的城发建设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同日,原告分二次转款100000元到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1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20年11月27日,鄢具斌通过微信要求原告在进场施工前支付10000元介绍费。11月29日,原告向鄢具斌微信转账1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鄢具斌确认进场施工事宜,未有明确回复,2021年2月27日原告表示“我今天问陈老板他说他已经不搞了你看是要他把我们的钱退还了算了吧”,鄢具斌表示“好的,他也等不得了,他有别的地方可以做的”,2021年2月28日原告表示“老板事情没办好钱还是退给我吧”,鄢具斌回复“好的”。202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1100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在2023年5月11号之前清账。后原告向被告催账,被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借条、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认定。
同时查明,2025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参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110000元,并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3.1%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晓艳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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