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民与胡某博、胡某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忠强
主办律师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1087民初2961号
原告:胡某民,男,汉族,1954年10月4日出生,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博,男,汉族,2003年11月25日出生,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胡某华,男,汉族,1982年6月4日出生,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晨,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
负责人: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民与被告胡某博、被告胡某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陈忠强,二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晨,被告某某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某博赔偿原告胡某民交通事故损失156206.97元,当庭增加救护车费532元,共计156738.97元;2.判决被告胡某华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某某荆州公司对以上第1、2项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博、胡某华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27日9时41分,原告胡某民由新江口街道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跨越横过道路至和平街路口时,与沿沿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胡某博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和被告受伤。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210871202400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博负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入松滋市某某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闭合型颅脑损伤重型,左侧颞叶脑挫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在该院住院一天,花去医疗费1903.86元。2024年4月28日,原告由救护车转送至荆州市中心某某继续治疗。入院诊断:闭合型颅脑损伤重型,左侧颞叶脑挫伤,血肿形成,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并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胸膜处伤待排;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行左侧颞叶颅内血肿清除术,左侧颅内血管畸形切除术,至2024年5月17日出院。在该院花去救护车费1604.50元,门诊医疗费351.50元,住院医疗费28190.94元。2024年9月4日,原告申请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某民因交通事故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评为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间为150日。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工本费40元。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某博所驾驶车辆没有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为被告胡某华所有,胡某华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号为某20244210000000****的某某园”治安家庭财产非定额组合保险,被告某某荆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
胡某博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给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胡某华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及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当然成为对案涉事故责任划分的法定证据并直接予以采信,人民法院应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责任划分,本案中,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原告跨越隔离设施通过路口、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且车辆经过时突然加速横穿这一事实,对被告载明的是准驾不符且未戴安全头盔的客观事实,而此次事故的发生同被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及未戴头盔不存在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特别强调原告跨越隔离设施通过路口、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且车辆经过时突然加速横穿,足以认定原告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而非事故认定书所称主要责任,望法院作出责任划分。
某某荆州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胡某博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我司只承保社会治安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胡某华,该车辆属于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二、对原告的各项诉求:1.医疗费以原始金额为准,应先扣减1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剩余部分我司承担30%,但同时应按约定扣减100元免赔金额;2.伤残赔偿部分,因未超出交强险180000元,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27日9时41分,原告胡某民由新江口街道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跨越横过道路至和平街路口时,与沿沿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胡某博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和被告受伤。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210871202400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博负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入松滋市某某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闭合型颅脑损伤重型,左侧颞叶脑挫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在该院住院一天。2024年4月28日,原告由救护车转送至荆州市中心某某继续治疗。入院诊断:闭合型颅脑损伤重型,左侧颞叶脑挫伤,血肿形成,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并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胸膜处伤待排;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行左侧颞叶颅内血肿清除术,左侧颅内血管畸形切除术,至2024年5月17日出院。2024年9月4日,原告申请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某民因交通事故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评为九级伤残;2.伤后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间为150日。审理中调解未果。
同时查明,被告胡某博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胡某华,其没有为该车购买交强险,但在某某荆州公司购买了**号为某20244210000000****某某园”治安家庭财产非定额组合保险:伤残赔付限额80000元,医疗费用赔付限额10000元(每次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发后胡某博垫付原告医药费1032元。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一、医疗费。原告在松滋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903.86元;原告在荆州市中心某某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0146.94元,合计32050.80元,均有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佐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二、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医嘱明无确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期及护理期。按本地司法实践30元/天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5033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地司法实践,予以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创伤,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本案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四、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其提交的油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五、鉴定费。原告的损伤经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的40元工本费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该40元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某博负次要责任,被告胡某华虽有异议单位举证进行反驳,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胡某博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某荆州公司投保了某某园”治安家庭财产非定额组合保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投保义务人胡某华和侵权人胡某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某荆州公司在某某园”治安家庭财产非定额组合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205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3.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4.护理费2758.19元(50337元/年÷365天×20天);5.残疾赔偿金98978元(44990元/年×11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500元;合计139886.99元。由胡某博、胡某华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用33650.80元中的1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04736.19元,鉴定费1500元由以上二被告按30%赔偿450元;共计123186.19元。扣减胡某博垫付的1032元,以上二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损失122154.19元。下余医疗费15650.80元由被告某某荆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30%即4695.24元,扣减免赔额100元后为4595.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博、被告胡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民损失122154.19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民损失4595.24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7元,由原告胡某民负担320元,被告胡某博、被告胡某华负担1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锦芬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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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应付款项汇入以下收款账户:松滋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松滋支行营业部,账号:5664********。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上述账户,宜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等形式,备注生效判决书的案号及款项性质】。
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