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等与紫金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办结日期:2025.10.15 主办律师:陈忠强

陈忠强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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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022民初2723号

原告:赵某甲,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系原告赵某甲之女,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桑某,住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xxxxxxxxxxxx。

负责人: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荆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桑某、中国某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第三人紫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荆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赵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自2024年2月2日至2025年6月18日的损失2211223.84元,以及评残后十年的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4602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金额55624元后总金额变更为2812867.84元;2.判令原告赵某甲就后续治疗费用及完全护理依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2日19时,被告桑某驾驶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港黄线从港关往某厂方向行驶,行至港黄线2公里400米处因避让同向车辆减速刹车,致使车辆侧滑至路段左侧,并与相对方向原告赵某甲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赵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赵某甲被送往公安县某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检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某甲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头皮裂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气胸等。目前伤者的主要治疗手术已结束,病情趋于稳定,于2025年2月8日办理出院,并遵医嘱再次入院康某进行康复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1022420248000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桑某负全部责任。被告桑某先后于2023年8月1日、2023年10月11日在被告某乙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某乙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赵某甲伤后至2025年6月18日,在公安县某医院住院治疗520天,医疗费等多项费用共计2211223.84元,含医疗费、医保外用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xxx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xxx辅助器具费。2025年3月19日,经公安县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甲伤残作出评定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期均评定为410天;四肢瘫疾活动训练、预防并发症治疗均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25年4月20日,经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xx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甲的精神状态评定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七级精神伤残,其民事行为能力为xxx。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桑某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对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1022420248000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调整。关于xxx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江苏省标准计算xxx赔偿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原告未能提供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有效证明,工资流水存在多个月份缺失,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稳定性。故xxx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不完整,缺少2023年8、9、10三个月记录,无法真实反映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参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依赖费用,原告主张十年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46020元,缺乏医学依据。原告虽受伤严重,但五年后身体状况存在不确定性,建议法院支持定残后三至五年的护理依赖费用,后续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本地司法实践,精神抚慰金一般不超过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按湖北省当地标准予以核定,部分票据真实性请法院审查认定。3.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已在被告某乙投保交强险及3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及医保外用药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4.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请法院依法核定本案损失金额,并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乙答辩称,1.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医疗费数额应当按正规的票据金额据实核算,需要提交对应的费用明细清单。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计4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497天,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410天,原告并无需两人进行护理的医嘱,仅应按照护理人员一人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50337元/年计算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职业、收入状况以及因为案涉事故受伤持续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无法证实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参照江苏省林业标准赔偿误工费缺乏依据。xxx赔偿金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6987元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庭结合本地审判实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期护理依赖赔付年限过长,参照本地审判实践,暂按2年进行认定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赔偿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购置生活用品等费用并无医院购置医嘱,且不具备合理、必要性,对于其自行购买的超出正常医疗护理需求的用品所支出费用不应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所提交的通行费票据以及定额连号票据均无法证实与原告就医治疗的关联性,原告一直在公安本地医院连续住院治疗,也不存在异地转诊的情况,交通费的具体数额请求法庭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3.答辩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紫金某答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向原告赵某甲垫付医疗费30264.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24年2月2日19时0分许,被告桑某驾驶XXX小型客车沿港黄线从港关往某厂方向行驶至港黄线2公里400米处,避让同向车辆减速刹车时,导致车辆侧滑至道路左侧,在侧滑的过程中与相对向由原告赵某甲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桑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甲被送往公安县某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至今未治疗终结,截止2025年9月16日,共计花费住院费557817.67元,其中被告某乙垫付18000元,第三人紫金某垫付30264.6元。肇事车辆XXX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桑某驾驶,并在被告某乙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5年3月19日,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赵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伤后误工休息为410日,护理时间为410日,营养时间为410日,原告赵某甲花费鉴定费2700元。2025年4月20日,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xxx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赵某甲因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七级精神伤残,xxx,原告赵某甲支付鉴定费7020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甲从2017年开始在江苏省盐城市某公司项目部工作至今。原告赵某甲与配偶罗某生育女儿赵某乙,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再无其他近亲属,并确定由赵某乙作为原告赵某甲在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时的法定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桑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甲无责任,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桑某应对原告赵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肇事车辆XX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乙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赵某甲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某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桑某承担。被告方某未对原告赵某甲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赵某甲提交的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赵某甲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复印件、账户明细截图、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其实际工作、居住的地点在江苏省盐城市,结合本院依法核实原告赵某甲的银行卡号为XXX的交易流水及其同事郝某、朱某陈述的内容,对原告赵某甲按照江苏省标准计算xxx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桑某、某乙与此相关的答辩意见均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赵某甲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官方网站发布的202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561301.67元,根据正式住院费、门诊费票据金额暂计算至2025年9月16日,2025年9月16日之后的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依法主张;

2.营养费12300元(410天×30元/天),原告赵某甲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鉴定结论予以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0元(588天×50元/天),按照50元一天暂计算至2025年9月16日,结合原告赵某甲诉请为588天,2025年9月16日之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依法主张;

4.定残前护理费82000元,原告赵某甲有医疗机构加强护理的医嘱,结合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对原告赵某甲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赵某甲提交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雇请护工协议书、护理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在定残前的410天雇请护理人员两人,花费护理费164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医院医嘱或鉴定结论佐证必须两人进行护理,原告赵某甲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赵某甲在定残前的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费金额根据正式票据金额确定;

5.定残后护理依赖262660元(52532元/年×5年),原告赵某甲诉请按照江苏省标准计算定残后护理依赖10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情对其定残后的护理依赖按照湖北省标准暂计算5年,即2025年3月19日至2030年3月19日,2030年3月19日之后的护理依赖情况根据原告赵某甲的实际恢复情况另行依法主张;

6.误工费54096元(3958.3元/月÷30天×410天),原告赵某甲诉请按照江苏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本院核实其受伤前从2021年2月2日至2024年1月29日的完整工资银行记录后,根据该银行记录计算出其每月平均工资为3958.3元,故对原告赵某甲诉请按照江苏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误工期以鉴定结论确定;

7.xxx赔偿金1323460元(66173元/年×20年),根据原告赵某甲定残时的年龄,结合鉴定结论xxx等级一级,按照江苏省标准66173元/年计算;

8.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

9.交通费酌定1000元;

10.xxx辅助器具费1868元,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辅助器具及住院必须物品票据中有多项不属于必要、合理费用,且还有部分费用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容相冲突,在扣除前述费用后,对原告赵某甲住院期间购买气垫床、护理垫、训练器、轮椅的费用予以支持,共计1868元;

11.鉴定费9720元,原告赵某甲诉请的鉴定费用系其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金额根据正式鉴定费票据金额确定。

上述费用共计2377805.6元,由被告某乙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在扣除其垫付的18000元后还需向原告赔付2359805.6元。第三人紫金某垫付的30264.6元由被告某乙支付后,被告某乙还需支付原告赵某甲232954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赵某甲赔付经济损失2329541元,直接汇入原告赵某甲之女赵某乙的中国某荆州古城支行的银行账户中,银行卡号为XXX;

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第三人紫金某有限公司支付30264.6元,直接汇入第三人某甲(湖北路救基金)的银行账户中,开户行为中国某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账户号为170521010********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2.94元,依法减半收取14651.47元,由被告桑某负担12385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226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袁敏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谭艺

书 记 员李朦朦

自动履行提示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附:涉案款项汇款账户告知书

账户名称:公安县人民法院账号:XXX行号:104537806009

开户行:中国某公安支行营业部(汇款时请详细备注汇款人、案号、双方当事人名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