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湖北松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章某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忠强
主办律师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10民终3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
法定代表人:宛某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璇,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红,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松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
负责人:肖某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章某云,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住址湖北省松滋市。
原审被告:王某凤,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兰西县人,经常居住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上诉人松滋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松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行)、原审被告章某云、王某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4)鄂1087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1087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商行针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且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理应改判、撤销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具体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据以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原件未经上诉人质证,剥夺当事人发表辩论的权利,属于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当庭才知晓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不可撤销担保函》证据,而且,被上诉人仍仅向上诉人出示了相应照片,未将原件提交法庭。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质证时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原件予以核对,原审法院没有保障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于次日作出一审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交担保函原件,或者提交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但其在原审中仅提交了复印件,而未提交原件,也未由人民法院核对无异,已违反前述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担保函未经过上诉人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担保函合法有效,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非属善意,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某乙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制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只提供了担保函,并没有提供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文件。因此,该担保函属于无效担保。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杨某辉向被上诉人出具担保函的时间为2020年1月2日,该担保函仅有杨某辉的盖章以及公司的盖章,而未经过上诉人的股东会决议,对应的盖章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六条之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的精神,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应当对上诉人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非善意相对方,该担保函不应对上诉人公司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约束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从而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的限制。对此,(2020)最高法民终908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也与此一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做出有失公正的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某商行答辩称,一、本案相关证据均经过质证,一审程序合法。某某商行在举证期间提交了某甲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复印件,当庭亦出示了该证据。某甲公司虽提出查看原件,在某某商行的代理人联系将原件送至法庭的过程中,某某商行将手机上该担保函的原件图片出示给某甲公司查看,某甲公司查看手机图片后,未再要求提供原件核对,即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对证据的采信符合证据规定和证据规则,且并没有剥夺某甲公司的诉讼权利。二、案涉《不可撤销担保函》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其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杨某辉作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不可撤销担保函》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应当认定提高担保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函明确载明“不可撤销”,其比一般的担保文件具有更强的约束力和可信赖度,因此,某某商行有理由相信出具担保函是经过公司内部合法授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相对人善意且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有效。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为购房者提供担保的目的正是其开展经营活动、实现自己的利益的需要。1.某甲公司提供案涉担保的目的系开展经营活动。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商品房的开发商,为购房者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此行为是其商品房销售经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促进商品房销售,通过银行提供的购房贷款支持,吸引更多购房者购买其开发的商品房,某丙公司经营目标。案涉担保行为与某甲公司的主营业务紧密相连,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业运营过程中常见的商业手段与经营策略。2.某甲公司提供担保符合其自身利益和商业惯例。某甲公司通过提供担保协助购房者获得贷款,有利于项目快速回笼资金,推动其项目的持续开发与运营。在房地产行业中,开发商为购房者提供担保以促成购房贷款交易是一种普遍存在且被广泛认可的商业惯例,众多房地产企业均采用该经营模式,以保障项目资金的稳定流转。某某商行基于对房地产行业交易习惯和对某甲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的信任,接受其提供担保并发放购房贷款是合理合法的商业行为。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案涉《不可撤销担保函》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一审对全部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章某云、王某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章某云、王某凤偿还某某商行借款本金404770.69元及截至2024年10月9日利息(含罚息)11212.42元,并自2024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925%计付利息;2.判令某某商行对位于松滋市**镇**道**小区**栋**单元**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或者作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某甲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章某云、王某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日,某某商行作为贷款人与王某凤(借款人)、章某云(案涉房屋共有人)、某甲公司(借款保证人)签订《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由某某商行向王某凤借款46万元用于购买某甲公司开发的位于松滋市**街道**道**栋**单元**室**商品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凭证上最初载明的执行年利率为5.635%(后系统调整为3.9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在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某某商行还与王某凤、章某云签订《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承诺》,章某云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为王某凤承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责任。当日,某甲公司向某某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自愿为王某凤上述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上载明本担保函有效期自发放贷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20年5月12日,某某商行依约向王某凤足额放款46万元。2022年4月25日,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鄂(2022)松滋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因章某云、王某凤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某甲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某商行于2024年10月9日按合同约定向王某凤发出短信通知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随后提起诉讼。截至2024年10月9日,章某云、王某凤下欠某某商行借款本金404770.69元,利息11212.42元(含罚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商行与章某云、王某凤、某甲公司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某某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王某凤作为借款人、章某云作为共同还款人,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根据《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第三十六条辩称该公司已完成阶段性担保,经查,本案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在案涉房屋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即免除保证责任,且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另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保证期限自发放贷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某甲公司辩称保证责任已经消灭,没有事实依据,某甲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案涉房屋已办理正式的抵押权登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6万元,抵押权已设立,某某商行请求对案涉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四百零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章某云、王某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松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4770.69元及截至2024年10月9日的利息11212.42元(含罚息),并自2024年10月10日起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92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松滋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章某云、王某凤尚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湖北松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章某云、王某凤所有的位于松滋市**街道**道**小区**栋**单元**室**房产[鄂(2022)松滋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被告章某云、王某凤、松滋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最高院裁判文书即(2020)最高法民终9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公司决议机关决议授权,在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的公司中,执行董事必要时可以执行董事会职权,但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时,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
被上诉人某某商行质证意见为:(2020)最高法民终908号案件与本案事实不同,且该案件不具有普适性效力,该判决书的时间是民法典实施后,本案的事实发生在2020年1月2日,两案适用的依据不完全一样。
原审被告章某云、王某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另案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某某商行当庭提供了案涉《不可撤销担保函》原件进行核对。
某甲公司对该原件的质证意见为:与一审提交的担保函一致,对该担保函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担保函没有提供出具担保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作为附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担保函未经上诉人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应对上诉人发生效力,该担保函中的杨某辉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而是由他人持有杨某辉印章捺印。
原审被告章某云、王某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不可撤销担保函》原件,经核对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致,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某甲公司上诉称其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某乙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某丁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某某商行已按照约定向借款人足额发放贷款,借款人在按约定偿还一定贷款后未按时偿还,案涉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某甲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案涉合同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时,应当进行公司决议但实际并未履行该程序,该担保行为无效。关于某甲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某甲公司作为保证人,其在提供担保的时候应提供而未提供公司决议,某某商行作为金融机构在接受某甲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审查但实际并未审查某甲公司提供案涉保证是否履行决议程序,故双方对案涉担保行为无效均有过错,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故某某商行应当首先就章某云、王某凤名下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在实现前述优先受偿后章某云、王某凤仍不能清偿部分,由某甲公司在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4)鄂1087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章某云、王某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松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4770.69元及截至2024年10月9日的利息11212.42元(含罚息),并自2024年10月10日起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92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第三项,即原告湖北松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章某云、王某凤所有的位于松滋市**街道**道**小区**栋**单元**室**房产[鄂(2022)松滋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撤销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4)鄂1087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松滋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章某云、王某凤尚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松滋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湖北松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全部履行后仍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湖北松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章某云、王某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湖北松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70元,由松滋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胡昱
审 判 员周湛
审 判 员盛千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胡梦洁
书 记 员袁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