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涛与胡某、杨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忠强
主办律师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087民初1232号
原告:李某涛,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被告:杨某为,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原告李某涛与被告胡某、杨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陈忠强,被告胡某、杨某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6349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634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某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李某涛注册成立荆州区某车趣坊,系个体工商户,在荆州区从事摩托车销售代理业务,现已注销。被告胡某与被告杨某为系同学关系,被告胡某通过被告杨某为与原告相识后,决定在松滋开设一家店铺售卖摩托车,并注册成立松滋市某电动车经营部,经营者系被告胡某。2016年8月18日,被告胡某从原告处赊购一批电动摩托车和燃油摩托车,胡某出具一份欠付货款63490元的欠条,载明车辆详见运货单。被告杨某为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被告胡某经营不久即将店铺关闭,二名被告共同将没有卖完的摩托车进行了处理。但二名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购车款。原告催讨多次未果,遂具状起诉。
被告胡某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每月只能支付500元。
被告杨某为辩称,欠条上的担保人系被告杨某为亲笔签名,但是要求原告出示车辆详细的送货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涛于2016年3月30日在荆州市荆州区注册设立荆州区**坊,系个体工商户,由李某涛个人经营,经营电动车、燃油助力车及零配件零售,该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胡某在松滋市经营松滋市某电动车经营部,经营电动车、摩托车零售。因经营需要,胡某经杨某为介绍而向李某涛赊购车辆。2016年8月18日,经结算,胡某共计下欠荆州区某车趣坊车款63490元,并立有欠条一纸。杨某为对该债务提供保证。其后,李某涛于2024年4月17日向胡某进行催讨,要求其支付车款;李某涛于2024年4月19日向杨某为进行催讨,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但胡某、杨某为至今分文未付,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审理。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荆州区某车趣坊向胡某出售车辆,胡某应当向荆州区某车趣坊支付货款,双方对车款63490元无异议,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因荆州区某车趣坊现已注销,李某涛作为荆州区某车趣坊的经营者,要求胡某支付车款634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涛的资金占用损失主张。欠条中并未约定相关违约责任,但因李某涛存在资金利息损失是客观事实,本院准许以实际下欠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5%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持李某涛的资金占用损失主张,对超出该利率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至于杨某为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杨某为对本案债务提供保证,但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应认定杨某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某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胡某追偿。杨某为辩称要求李某涛出示车辆详细的送货单,其实质是对所保证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因欠条是由李某涛、胡某、杨某为三方共同确认后形成的,且胡某、杨某为对该欠条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欠条中所载明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定。杨某为对货款金额有异议,应由其自行提出证据。故本院对杨某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涛货款63490元,并从2025年5月21日起以实际下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2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为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元,减半收取693.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姣华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娜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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