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松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30 主办律师:陈忠强

陈忠强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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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087民初1227号

原告:湖北松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原告湖北松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与被告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东、陈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李某在继承杜某、许某婷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3323.90元,支付截至2024年10月23日的利息19658.23元,合计112982.13元,并从2024年10月24日起以本金93323.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8%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2日,李某的儿子杜某、儿媳许某婷(杜某、许某婷均已身故)向某某商行提交《福e贷自助循环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原告授信2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合约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原告批准其申请。

2022年4月19日,杜某通过原告手机银行系统一次性支用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6.1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2022年6月29日,杜某意外身故,许某婷也于同年7月14日因手术死亡。截至2024年10月23日,以上借款仍下欠本金93323.90元、利息和罚息19658.23元。李某是杜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杜某遗产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清偿义务。

某某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福e贷自助循环贷款业务申请表》《福e贷个人额度借款业务合约》、金融交易历史明细、剩余还款计划表、结清试算单、火化证明2份、关于李某家庭情况的说明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庭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2日,杜某向某某商行申请授信2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并填写《福e贷自助循环贷款业务申请表》,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愿意遵守合约协议约定。许某婷作为共同借款人在申请表上签名。《福e贷个人额度借款业务合约》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

2022年4月19日,杜某通过线上支用借款100000元,借期3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6.12%,逾期罚息利率为9.18%。某某商行当日向杜某放款100000元。截至2024年10月23日,杜某、许某婷下欠借款本金93323.90元,利息及罚息19658.23元,合计112982.13元。

同时查明,2022年6月29日,杜某意外身故。许某婷也于2022年7月14日死亡。

另查明,李某系杜某之母。杜某、许某婷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杜某轩(2014年6月23日出生),次子杜某昊(2018年6月22日出生)患有痉挛性脑瘫,智力二级残疾。杜某、许某婷去世后,杜某轩、杜某昊由李某抚养,李某系监护人。2025年6月26日,李某代表杜某轩、杜某昊向本院出具《声明》,声明两人放弃继承杜某、许某婷遗产。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李某调查杜某、许某婷的遗产情况,李某表示二人名下只有债务,没有遗产。经本院向松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显示杜某、许某婷名下无登记不动产。某某商行亦未能提交任何关于杜某、许某婷遗产的证据或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因借款人死亡,某某商行主张由借款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借款,故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在案证据证实,杜某、许某婷向某某商行借款,尚欠部分借款本息未清偿。

《民法典》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故,案涉借款应由杜某、许某婷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杜某先于许某婷死亡,其死亡时有四名继承人,即许某婷、李某、杜某轩、杜某昊。其中,杜某轩、杜某昊声明放弃继承。杜某的遗产(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应由李某继承其中二分之一,许某婷继承其中二分之一。许某婷死亡后,其继承人应为其父母及杜某轩、杜某昊。因李某不享有对许某婷遗产的继承权,故某某商行要求李某在继承许某婷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按照上述规定,某某商行应就杜某的遗产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某某商行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杜某遗产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某商行请求由李某在继承杜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松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原告湖北松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佘习华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