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孙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忠强
主办律师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0民终585、586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松滋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孙某,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红,湖北建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滋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加年某乙公司)因与上诉人孙某劳动争议两案,均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4)鄂1087民初2148、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加年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强,上诉人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年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24)鄂1087民初2148、21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孙某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加年某乙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孙某应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而孙某并没有完成该举证责任。一审仅从劳动合同的文字内容即认定有加班,据此计算加班费并认定加年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加班费,与客观事实不符。加年某乙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完整的考勤记录、工资表、银行支付记录,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加年某乙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了全部加班费。因此,一审判决加年某乙公司支付加班费,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孙某辩称:同一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加年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孙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4)鄂1087民初2148、21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项,并依法改判:1.确认双方在2023年6月11日至2024年5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加年某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14元;3.由加年某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07元;4.由加年某乙公司补发孙某2024年5月工资3800元;5.由加年某乙公司支付孙某2023年12月至2024年5月扣发的工资2500元;6.由加年某乙公司支付孙某加班工资19041元;7.由加年某乙公司支付孙某失业保险金6050元。二、由加年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本案中,关于考勤记录、工资表均由加年某乙公司保管,在庭审中孙某明确要求加年某乙公司提供考勤记录的原始载体和由孙某签名的工资表,以证明工资标准和孙某每月的加班情况,但一审中加年某乙公司并未提供上述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关于考勤及工资标准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加年某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加年某乙公司未能提供,应当由加年某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应当依照原告提供的标准进行计算工资和计算加班工资。二、一审中,孙某向法庭提交了2023年6月10日孙某与加年某乙公司负责人赵某年的微信聊天记录,导购证及孙某朋友圈记录、孙某6月份销售单及与客户的沟通记录,在孙某未提供2023年6月考勤记录原件的情况下,以上记录足以证明孙某2023年6月11日开始在加年某乙公司处工作的事实。鉴于孙某2023年6月11日已经开始在加年某乙公司处工作,加年某乙公司未于2023年7月11日与孙某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加年某乙公司应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支付孙某失业保险金。三、孙某于2024年5月26日在正常工作时被加年某乙公司负责人赵某年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治需休息两周,该诊断证明松滋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孙某已提交给了赵某年,赵某年在明知孙某受伤需休息两周的情况下,以孙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加年某乙公司依法应支付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孙某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加年某乙公司辩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3年7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的劳动工资差额,其要求2024年5月3800元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额外的2500元工资及19041元加班费也没有事实依据,并且相关的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请求驳回孙某的上诉请求。
加年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加年某乙公司不向孙某返还押金1000元,不补发2024年5月工资2750元,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1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1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某承担。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孙某与加年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11日至2024年5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加年某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14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07元,返还押金1000元,支付2024年5月份的工资3800元,支付2023年12月至2024年5月扣发的工资2500元,支付加班工资19041元,支付失业保险金6050元;2.由加年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加年某乙公司系从事家居用品销售、家具销售等经营范围的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赵某年、任某梅),2023年9月26日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年,此后变更为任某梅。孙某系加年某乙公司聘用的员工,双方于2023年8月16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8月16日至2024年8月16日,孙某担任导购员从事销售工作,工资为每月2000元,同时约定工作时间为每日8时30分至17时30分,周六、周日以及节假日不休,一个月休3天,超过5天按实际上班天数计算工资。劳动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签订了《员工自愿不交社保协议书》,依此协议加年某乙公司没有给孙某缴纳2023年8月至202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自2023年12月起,加年某乙公司为孙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工伤保险至2024年5月。孙某工作期间,加年某乙公司制定了《2023年工资计算标准》,明确了销售底薪、提成以及奖励计算标准,并按月支付了孙某工资报酬。自2023年7月起分别为:7月5591元(扣除押金1000元,实发4591元)、8月7167元、9月4535元、10月6656元、11月8327元、12月5462元,2024年1月4097元、2月717元、3月3418元、4月3090元、5月2000元,孙某对2023年9月至12月发放的工资报酬确认无误。
2024年5月26日,孙某因与加年某乙公司股东赵某年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到松滋市某某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建议药物治疗,休息2周,不适随诊。此后,孙某没有上班。2024年6月1日,加年某乙公司以孙某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超过三天,某甲公司《工作纪律管理制度》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微信送达给孙某。
孙某于2024年6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双方于2023年6月11日至2024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14元;3.支付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07元;4.返还押金1000元;5.支付2024年5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及提成3800元;6.支付2023年12月至2024年5月扣发的工资2500元;7.补缴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8.支付失业保险金6050元,支付加班工资19160元。2024年7月25日,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裁字[2024]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孙某与加年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至2024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加年某乙公司返还孙某押金1000元,补发2024年5月份工资2750元;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55.17元、休息日加班费4781.61元;驳回孙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加年某乙公司、孙某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加年某乙公司与孙某于2024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针对诉辩双方争议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孙某主张其于2023年6月11日开始到加年某乙公司工作,根据孙某提供的证据显示:1.孙某于2023年6月10日晚与加年某乙公司赵某年微信联系“赵某,明天去上班,某某店”,赵某年回复“8:30以前”;2.孙某的导购证载明入职时间为2023年6月15日;3.孙某的手工考勤记载其于2023年6月11日开始进行考勤记录。加年某乙公司主张孙某于2023年7月17日到店开始试用,30天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电子考勤记录载明孙某于2023年7月17日开始有考勤记录,工资支付明细载明孙某出勤天数13天。一审认为,孙某提交的与赵某年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就上班时间进行了沟通,不足以证明其6月11日实际到岗工作;孙某的导购证载明入职时间为2023年6月15日,孙某的手工考勤记载其于2023年6月11日开始进行考勤记录,二者时间不一致,且均没有加年某乙公司及相关人员签章。而加年某乙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明细也没有孙某签名。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各自的主张,一审结合孙某提交的打卡记录图片最早为2023年7月1日及加年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4日给孙某发放7月工资的事实,确定双方于2023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加年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与孙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孙某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年某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加年某乙公司与孙某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工作时间约定为周六、周日以及节假日不休,每月休3天,2024年5月26日至2024年6月1日除去休息日3天,仍有4天工作日。虽然孙某系因与她人发生冲突受伤,医疗机构也建议休息,但其应当履行请假手续。但孙某直到2024年6月1日收到加年某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才将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微信发送给加年某乙公司相关人员。根据孙某签名确认的《2024年林氏家具松滋店员工管理制度(补充)》以及公司管理制度培训记录,加年某乙公司以孙某连续旷工3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孙某经济赔偿金。
三、关于加年某乙公司是否收取孙某押金。2023年8月加年某乙公司向孙某发放7月份工资时,店长周某明向孙某发送微信明确其7月份总工资是5591元,要扣押金1000元,实发4591元,因为赵某已转了1000元,所以网银转3591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加年某乙公司收取孙某押金1000元的事实成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加年某乙公司依法应当向孙某返还1000元押金。
四、关于补发2023年12月(实为2024年1月)至2024年5月工资的问题。孙某认为,加年某乙公司2024年1月至2024年5月未按2500元每月发放底薪,每月少发500元,2024年5月只发放了2000元底薪,未发放提成及奖金。一审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底薪为2000元,虽然孙某2023年工资底薪是按《2023年工资计算标准》所规定的底薪标准发放,但《2023年工资计算标准》未明确2024年是否继续适用该标准,故孙某要求加年某乙公司按照2500元底薪标准发放2024年工资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孙某主张2024年5月工资应发5800元(底薪2600元、全勤200元、提成2610元、好评140元、2.5天未休250元),加年某乙公司仅发放2000元,应补发3800元,虽然孙某提交的该月工资计算明细不能确定其所属具体月份,且数额与孙某自行计算的数额也不一致。但加年某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发放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该公司未对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为,孙某2024年5月工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底薪2000元计算,孙某在该月存在旷工情形,不应计付全勤奖200元,孙某已主张加班工资,未休息的工资不应重复主张,故一审确定孙某2024年5月应发工资为4750元(5800元-600元-200元-250元),加年某乙公司实际发放2000元,应补发2750元。
五、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孙某的工作时间为每日8时30分至17时30分,周六、周日以及节假日不休,每月休3天,超过5天按实际上班天数计算工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孙某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加年某乙公司依法应支付加班工资。加年某乙公司虽提交工资表证明支付了加班工资,因工资表上孙某未签名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将工资发放明细告知了孙某,一审不予采信。孙某对发放的2023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均进行了确认,未对工资数额及加班费发放提出异议,故对此期间的加班费主张一审不予支持。2024年1月至5月共有法定节假日6天,休息日26天(应休41天减去每月休息3天),加年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工资标准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17元(2000÷21.75×6×300%),补发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1元(2000÷21.75×26×200%)。
六、关于支付失业保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放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孙某与加年某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3年7月至2024年6月1日,即使按孙某主张的时间2023年6月11日至2024年6月1日也未满一年,故对孙某要求加年某乙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判决:一、孙某与松滋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7月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松滋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某押金1000元;三、松滋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补发孙某2024年5月工资2750元;四、松滋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补发孙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1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1元;五、驳回松滋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是否应补发2023年12月(实为2024年1月)至2024年5月工资;4.加年某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5.是否应支付失业保险金。
一、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一审法院在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各自主张的情况下,结合孙某提交的打卡记录图片最早为2023年7月1日及加年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4日给孙某发放7月工资,加年某乙公司与孙某均确认于2024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实,确定双方于2023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进而认定孙某与加年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认定加年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与孙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孙某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诉请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加年某乙公司将每月考勤表及工资明细表交孙某签字确认,且加年某乙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孙某2024年元旦、清明、劳动节均正常考勤,但加年某乙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仅显示计算了元旦的加班工资,未计算清明节及劳动节的加班工资,加年某乙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存在矛盾与不准确之处,对加年某乙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加年某乙公司主张已支付全部加班工资依据不足,一审结合劳动合同约定认定2024年1月至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某对发放的2023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均进行了确认,未对工资数额及加班费发放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某该期间的加班费诉请并无不当。
三、关于是否应补发2024年1月至2024年5月工资的问题。孙某认为2024年1月至2024年5月底薪应按《2023年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以2500元标准发放,加年某乙公司2024年1月至2024年5月每月少发500元,但《2023年工资计算标准》未明确2024年是否继续适用该标准,孙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2024年的底薪标准进行过另外约定,故孙某要求加年某乙公司按照2500元底薪标准补发2024年1月至2024年5月少发的2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某称2024年5月加年某乙公司仅发放2000元,还应补发业绩提成等共计3800元,一审法院在孙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还应补发业绩提成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将工资发放具体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加年某乙公司,认定加年某乙公司应补发孙某2024年5月工资2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加年某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虽然孙某因与加年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软组织损伤,且医疗机构也建议孙某休息2月,但孙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公司的管理制度履行了请休假手续,一审认定加年某乙公司依据孙某签名确认的《2024年林氏家居松滋店员工管理制度(补充)》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支持孙某经济赔偿金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即,领取失业保险金至少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在劳动者失业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但孙某在加年某乙公司工作未满一年,孙某要求加年某乙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孙某失业保险金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松滋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两案受理费共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松滋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两案受理费40元,由松滋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孙某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胡昱
审 判 员周湛
审 判 员盛千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淑珍
书 记 员周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