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孙某芳与荆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4.10 主办律师:陈忠强

陈忠强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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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鄂10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松滋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芳,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

法定代表人:文某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住所地:松滋市。

负责人:陈某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孟飞,湖北大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湖北大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覃某、孙某芳因与被上诉人荆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4)鄂1087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覃某、孙某芳于202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孙某芳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覃某、孙某芳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7元,减半收取5293.5元,由上诉人覃某、孙某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全华

审 判 员范昌文

审 判 员张法忠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马倩

书 记 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