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海、王某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28 主办律师:陈忠强

陈忠强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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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5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海,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焜,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蓉,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莲,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武,男,199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忠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海与上诉人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4)鄂0581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共同赔偿胡某海各项损失324881.79元(不服金额203200.21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于胡某海部分损失认定错误,对责任承担认定错误,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一审对胡某海部分损失认定错误。1.后续治疗费28000元应当计入胡某海损失。司法鉴定书中已经明确左肱骨内固定物认定28000元,且有2024年相关司法案例佐证,依法应予支持。2.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068.64元、营养费450元应计入胡某海损失。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期限有司法鉴定书佐证,为必然发生的损失,应当计入胡某海损失。3.住院伙食费标准过低,应当按100元/天计算。4.交通费标准认定过低。胡某海自受伤住院至今,其妻子长期奔波于医院和家之间,出院后,胡某海多次去医院复诊,产生了交通费,一审认定300元交通费远不足以填平胡某海的交通费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海承担50%的责任错误,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应承担全部责任。

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辩称,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司法鉴定项目,且费用不能确定,不应得到支持。第二、三期的费用缺乏足够依据。住院伙食费符合当地实际消费水平,足以弥补其住院期间的伙食支出。一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合情合理,且胡某海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关于责任承担。案涉事故完全由胡某海严重违法操作规程导致,其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以上的责任。

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胡某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损害责任是错误的。事故完全是胡某海违反操作规程导致。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案涉车辆系王某武购买,委托父母王某蓉、王某莲代为保管和聘请胡某海驾驶,但车辆没有任何技术故障。胡某海作为合格的货车驾驶员有车辆的驾驶和操作资质,依法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车辆。但在装车前,因车辆车厢未落到位,处于倾斜状态,胡某海没有检查车辆状况就开始装车,装货结束后,胡某海在将车厢落到位时,错误将手臂伸向车厢与车辆大架之间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应由胡某海自行承担责任,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作为车辆受益人可以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损害了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的利益。二、一审对损失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纠正。一审计算营养、误工及护理费依据错误。对没有发生的营养、误工及护理均进行了判定(含后续治疗期),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没有根据。胡某海后续治疗没有发生,一审支持后续三期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胡某海辩称,一审认定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没有履行告知和安全管理义务是正确的,但认定胡某海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应当由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胡某海的损失认定,同上诉状意见。

胡某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共同赔偿胡某海各项损失342707.0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蓉和王某莲系夫妻关系,王某武系二人的儿子。宜都市人民法院(2024)鄂0581民初63号生效判决认定:2023年5月10日左右,胡某海经人介绍到王某蓉、王某莲夫妇家中谈妥报酬等相关事宜后,开始受雇驾驶渝D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货运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王某蓉夫妇家中,日常工作听从夫妇二人的安排。2023年6月12日、17日王某莲分两次向胡某海转账支付首月报酬共计8000元。

2023年6月26日,胡某海在工作时左手臂肱骨被渝D8****号车辆的车厢轧伤。胡某海当晚被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某某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83809.80元,入院救治支付救护车费用200元,出院后复查支付费用430.59元。出院医嘱载明:全休3月,注意休息,均衡营养饮食等。2024年4月16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胡某海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85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均含后续治疗期间。后经函询鉴定人,明确包含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护理、营养期均为15日。

胡某海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2023年6月28日,胡某海书写《情况说明》,“本人胡某海于6月26日下午七点钟左右在鄂中某某厂一号门旁边装货结束当盖好油布之后,发现货箱没有落到位,于是就想快点放下来,由于操作失误,错把手从货箱和大梁之间伸入搬(扳)动操纵杆,造成本次事故,被压成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王某蓉、王某莲向胡某海支付医疗费21000元。

胡某海的母亲覃某英1952年9月7日出生,生育三个子女。胡某海儿子胡某浩,2009年9月18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海的损失及赔偿主体的认定、赔偿责任的承担。对双方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该意见予以采纳。胡某海对按照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有异议,依法予以计算。对于胡某海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8000元,鉴定意见为“胡某海后续治疗项目为左肱骨内固定物取出”,并未具体明确数额,同时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湖北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及相关鉴定指引》(鄂司鉴协[2023]8号)明确规定“后续诊疗费用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项目”,因此对胡某海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采纳。2.胡某海提交的拟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通过补强证明,能够证明胡某海与胡某浩为父子关系,胡某海的母亲有赡养义务人3人。3.王某武提交的2023年6月28日胡某海书写的《情况说明》,胡某海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述称内容系王某蓉书写后由胡某海誊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难以认定,对《情况说明》予以采信。4.王某武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及金额为80800元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胡某海认为该车辆登记在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虽然该车辆有可能系从王某武账户支付相关款项,但无法证实该车辆系由王某武购买,应当结合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查证。可见,胡某海认可80800元系支付的购车款,结合买卖合同载明的买方为王某武,因此一审认定系王某武购买该车辆。胡某海主张系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共同购买,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5.王某武提交的2023年6月15日向王某蓉、2023年6月27日向王某莲、2023年6月30日向王某莲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没有备注,仅凭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支付的工资和医疗费。6.《宜都市院前急救临时收据》虽然为复印件,但患者姓名为胡某海,出诊时间为事故发生当日,对载明的出车费80元,出诊费120元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相关规定,参照《湖北省202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4440.39元(83809.80元+200元+43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胡某海住院治疗58天,按照50元/天计算,计2900元。3.营养费,有“均衡营养饮食”的医嘱,按照3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计2700元。4.护理费,评定护理时间90天,参照《湖北省202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12411.86元(50337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双方对工资标准没有约定,王某蓉、王某莲实际支付首月工资8000元,且胡某海陈述其此前亦从事货运工作,王某蓉、王某莲认可其有从业资质和驾驶资格,因该工资标准与《湖北省202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97172元/年大致相符,因此胡某海主张按照8000元计算,予以支持。误工期评定270天,计算为72000.9元(8000元/月÷30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十级的计算系数为10%,计算20年,计89980元(4499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胡某海定残时年满71周岁,计算9年,计9450元(31500元/年×9年×10%÷3人)。儿子,胡某海定残时年满14周岁,计算4年,计6300元(31500元/年×4年×10%÷2人),共计15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05730元。7.精神抚慰金,胡某海构成十级伤残,支持3000元。8.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酌定300元。9.鉴定费,2280元。以上共计285763.15元。

关于接受劳务方的认定。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往往存在支配或从属关系,雇员在雇主的安排与指挥下提供劳务,雇主一般按劳务时间定期向雇员支付报酬。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胡某海驾驶的车辆系王某武购买,入职系与王某蓉、王某莲接洽,工作期间居住在王某蓉夫妇家中,日常工作听从夫妇二人的安排,工资由王某莲支付。基于王某武尚未成家,王某蓉、王某莲提供的三次转款凭证,转账时并未进行说明,只能证明家庭成员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达到王某蓉、王某莲主张的系转付工资、医疗费。同时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胡某海驾驶车辆产生的收益由王某武单独享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系王某蓉家庭共同雇请了胡某海,胡某海与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保障自身安全的义务。根据胡某海本人陈述,其当时的操作有重大失误,直接导致自身受伤。但是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安全亦负有监督、管理之责。虽然胡某海在受雇之前从事驾驶职业,但不同车辆的性能、车况各有区别,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应该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和提示工作注意事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需赔偿胡某海142881.58元,已经支付21200元,胡某海主张其中4000元系支付的工资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此,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还需赔偿胡某海121681.58元。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胡某海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损失121681.58元;二、驳回胡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胡某海负担579元,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负担57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双方对胡某海在操作车辆时被货箱轧伤手臂的事实无异议,争议在于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胡某海不注意安全防护,操作失误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过错是造成损害后果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胡某海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但胡某海是为完成运输劳务任务,而从事与劳务活动相关联的装载行为,其目的是为雇主的利益。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和必要的防护措施。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在胡某海提供劳务活动时未履行监督和安全管理职责,按照利益、风险、责任相一致的原则,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应对胡某海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比例划分合理。胡某海、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就一审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胡某海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是受害人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的费用,是否支持后续治疗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判断,而非必须依据鉴定结论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一审法院对胡某海主张依据鉴定结论评定预估的后续治疗费未予支持,并不影响其待实际费用产生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胡某海提出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以及与后续治疗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按5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司法裁判标准。3.交通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胡某海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4.营养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胡某海有“均衡营养饮食”的出院医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5.误工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胡某海住院治疗58天,医嘱全休三个月,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时间未超过定残前一日,一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6.护理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胡某海手臂伤残影响肢体关节活动,其主张合理的护理期限应予认定,一审法院计算90天,符合法律规定。胡某海、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就一审确定的各项损失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胡某海、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胡某海预交1924元,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预交908元),由胡某海负担1924元,王某蓉、王某莲、王某武负担9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正强

审判员张原鹏

审判员王明兵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