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无锡市某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8.01 主办律师:陈志森

陈志森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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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苏0281执32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夏某某,女,198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代理人:陈志森,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市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27,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被执行人:高某某,男,198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执行人:隋某某,女,1981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申请执行人夏某某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某某公司、高某某、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苏0281民初25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无锡市某某公司应分期支付夏某某货款350000元并偿付夏某某律师费20000元、诉前财产保函费760元,合计37076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851元由无锡市某某公司承担,若无锡市某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需承担违约金50000元,高某某、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无锡市某某公司、高某某、隋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夏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无锡市某某公司、高某某、隋某某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无锡市某某公司、高某某、隋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4年4月18日,冻结期限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隋某某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高某某名下有牌号为鲁GK**车辆登记信息,本案已依法委托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无锡市某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BD**车辆登记信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以(2024)苏0281财保571号案号首查封,查封起始日2024年2月2日,查封期限二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该车辆未能实际扣押到案,已发送相关单位进行协查。

3、查明被执行人无锡市某某公司、高某某、隋某某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依法至被执行人无锡市某某公司、高某某、隋某某居住地,委托被执行人高某某住所地法院调查其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无锡市某某公司、高某某、隋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本案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高某某、隋某某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告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为432910元,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432910元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无锡市某某公司、高某某、隋某某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无锡市某某公司、高某某、隋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夏某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无锡市某某公司、高某某、隋某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苏0281民初25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戈栋审 判 员郑清审 判 员朱新阳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陈宸书 记 员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