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宁珠、孔伟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志森
主办律师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8732号
原告:崔宁珠,女,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森,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伟,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平(系孔伟父亲),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敏(系孔伟妹夫),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第三人:陈德润,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崔宁珠与被告孔伟、第三人陈德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以(2022)苏02民辖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宁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森,被告孔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平、王妍敏,第三人陈德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宁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孔伟向其返还陈德润名下坐落于江阴市××街道××镇××路××号房产(以下简称云亭房产)中50%拍卖余款858048.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崔宁珠与第三人陈德润于198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云亭房产系崔宁珠与陈德润婚后所购,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陈德润为帮助案外人陆凤娣向被告孔伟借款,将云亭房产向孔伟抵押,但陈德润的行为并未得到崔宁珠的授权,崔宁珠事后也未予追认,陈德润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抵押行为。陈德润帮助他人向孔伟借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该债务系陈德润的个人债务。以上事实已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2017)苏0205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无锡中院(2020)苏02民终32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通过无锡中院(2020)苏02民终320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陈德润名下云亭房产拍卖款为3666250元,评估费为32040元,税费为1869852.2元,装修费为48261.01元。云亭房产拍卖余款为1716096.79元。锡山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将云亭房产拍卖余款1716096.79元全额分配给孔伟系错误的,因为没有保留崔宁珠的50%的份额。
崔宁珠对陈德润帮他人向孔伟借款提供云亭房产向债权人设定抵押,以及云亭房产被拍卖以及拍卖款发放之前的情况一概不知,直到锡山法院要求继续拍卖其现居住的江阴市房产(以下简称蓝天豪庭房产)才得知以上情况。崔宁珠得知以上情况后即向锡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用其云亭房产中的份额置换蓝天豪庭房产和苏BP××**小汽车中陈德润的份额,要求锡山法院解除对蓝天豪庭、苏BP××**小汽车的执行措施。锡山法院驳回了崔宁珠的执行异议,崔宁珠不服向锡山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此锡山法院作出(2020)苏0205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崔宁珠在蓝天豪庭房产、苏BP××**小汽车变现款中享有的50%的份额,驳回了崔宁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崔宁珠不服该判决向无锡中院上诉,无锡中院作出(2020)苏02民终3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锡山法院不得执行崔宁珠在蓝天豪庭房产以及苏BP××**小汽车变现款中享有的50%的份额,同时判决孔伟返还崔宁珠858048.40元。该二审判决生效后,孔伟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申诉,2021年11月18日,江苏高院作出(2021)苏民再309号民事判决书,以无锡中院二审第二项判决为超判为由,判决维持无锡中院第一项判决,撤销无锡中院第二项判决,认为有关当事人认为锡山法院执行云亭房产侵害其合法权益问题应由崔宁珠另案起诉。
崔宁珠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书指导精神,虽然崔宁珠在云亭房产执行程序中因不知情而没有提出异议,但崔宁珠的实体权利尚未丧失,锡山法院将云亭房产所有拍卖余款1716096.79元全额发放给孔伟是错误的,明显侵犯了崔宁珠的合法权益,崔宁珠有权要求孔伟向其返还云亭房产50%的拍卖余款858048.4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现崔宁珠诉至法院要求理涉。
被告孔伟辩称:首先,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孔伟取得云亭房产的拍卖余款系基于原告崔宁珠与第三人陈德润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在云亭房产上经依法登记设立的抵押权,且经生效的(2017)苏0205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孔伟有权对陈德润设立抵押的云亭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崔宁珠主张孔伟取得云亭房产拍卖款成立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崔宁珠基于云亭房产是其与陈德润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孔伟返还云亭房产拍卖房产余款的一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孔伟与陈德润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就云亭房产经依法登记设立的抵押权为物权性质,孔伟基于善意取得原则取得了云亭房产的担保物权;崔宁珠对云亭房产的事实物权无法对抗孔伟的担保物权,云亭房产在执行过程中不应保留崔宁珠的一半份额。
第三,崔宁珠在起诉状中指出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书完全系在误导法庭。该案与本案存在本质区别,不具有可比性。该案中的财产虽然也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设定抵押,而本案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成为了对债权人的抵押财产。
第四,崔宁珠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云亭房产最终于2018年11月13日完成网拍,因此,崔宁珠如认为其权利受侵害,诉讼时效应从该网拍完成时开始计算,至今已经远远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孔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崔宁珠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德润述称,其同意原告崔宁珠陈述的事实,以及同意崔宁珠的意见,请求法院支持崔宁珠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云亭房产登记在第三人陈德润个人名下,该房产登记时属于原告崔宁珠与陈德润夫妻关系持续期间。2012年8月,陈德润向孔伟借款250万元,约定月息1.2%,并以云亭房产就上述借款向孔伟设定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孔伟为抵押权人。后因陈德润未按约清偿本息,孔伟遂诉至本院要求陈德润清本付息,并主张行使抵押权要求以抵押财产云亭房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以(2017)苏0205民初1748号案受理,经审理于2017年7月5日作出判决,判决陈德润应清偿孔伟借款本金177.5万元及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判决如陈德润不履行债务的,则孔伟有权对陈德润所有的云亭房产通过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判决生效后,陈德润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孔伟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了陈德润名下的云亭房产,拍卖变价款为3666250元,去除评估费32040元、税费1869852.2元、退还承租人装修费48261.01元,本院将所得拍卖余款1716096.79元全额交付给孔伟,以实现孔伟的部分债权。该事实在本院2019年10月31日的(2017)苏0205执256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中予以认定。
2020年10月19日,无锡中院作出的(2020)苏02民终3201号民事判决书中,附带审查了云亭房产的产权及变价款的归属,认为云亭房产系崔宁珠和陈德润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德润将房产向孔伟抵押没有得到崔宁珠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崔宁珠的追认,同时陈德润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认定云亭房产的抵押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抵押的行为。无锡中院还认为,云亭房产已经通过了拍卖处置,但在分配拍卖款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崔宁珠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云亭房产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崔宁珠的一半份额,锡山法院将云亭房产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孔伟,属于执行错误。最终,无锡中院在(2020)苏02民终3201号中作出判决,判决孔伟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崔宁珠云亭房产变价全部余款1716096.79元中的一半858048.4元。
由于孔伟不服无锡中院(2020)苏02民终3201号民事判决,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经审查裁定提审,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苏民再30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高院认为,在锡山法院一审及无锡中院二审期间,崔宁珠并无提出针对云亭房产的诉讼请求,无锡中院以锡山法院在执行云亭房产时,未予保留崔宁珠应有份额为由,判令孔伟向崔宁珠返还云亭房产拍卖款的一半,明显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超判。江苏高院对当事人提交的(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也进行了分析,认为该案判决虽然亦有判令申请人向案外人支付相应房屋拍卖款一半的判项,但由于该案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中本身即有请求将相关房屋一半拍卖款支付给其的内容,故该案系依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的判项,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江苏高院还认为,对于锡山法院执行云亭房产时是否侵害崔宁珠合法权益问题,崔宁珠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最终,江苏高院于2021年11月18日以(2021)苏民再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无锡中院(2020)苏02民终3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要求孔伟返还崔宁珠858048.4元部分。
上述判决生效后,崔宁珠遂以孔伟获得受偿的858048.40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理涉。
上述事实,由原告崔宁珠举证的(2020)苏0205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205民终3201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民再309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孔伟举证的借条、抵押设立协议、江阴农商行汇款凭证、云亭房产的他项权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经本院依法判断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云亭房产系原告崔宁珠与第三人陈德润夫妻关系持续期间购买,虽然登记在陈德润一人名下,但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陈德润与崔宁珠对云亭房产的所有属于共同共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陈德润与被告孔伟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陈德润就其借款以云亭房产向孔伟设定抵押的事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注意到,陈德润就登记于其名下的云亭房产向孔伟设定抵押时,确实未经崔宁珠同意或者授权,陈德润的行为也不符合家事代理的构成,同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崔宁珠就此提出的观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即便陈德润的行为不成立家事代理及表见代理,陈德润对云亭房产向可设定抵押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本院认为就本案中的事实,孔伟取得的抵押权仍然构成善意取得。本案中云亭房产登记在陈德润一人名下,陈德润也未声明该房产系其与崔宁珠共同共有,结合庭审中孔伟的陈述,其称曾询问过陈德润的房产所有权情况,陈德润称系其个人所有的事实(陈德润对此否认),本院对此综合判断,认为孔伟能够确信此房产属于陈德润个人所有,据此本院认定孔伟取得云亭房产抵押权为善意。因云亭房产最终完成了抵押权登记,故孔伟善意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孔伟所取得的该抵押权,效力及于主债权所覆盖的房产价值,覆盖的该房产价值可以及于其他共有权人的权利。
另外,本院生效的(2017)苏0205民初1748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判定陈德润应清偿孔伟借款本金177.5万元及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判决如陈德润不履行债务的,则孔伟有权对陈德润所有的云亭房产通过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民事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该既判力具有对法院强制性的通用力,而不受审级限制,未经适当诉讼法上的程序,本案不具有更改权限。同时本院认为,上述该判定主文并无不当。
综上,崔宁珠主张孔伟应当向其返还云亭房产变现款一半85804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宁珠对被告孔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80元,减半收取6190元,由原告崔宁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琦东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麟
书记员许纪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