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锋、刘国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陈志森
主办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281执300号
申请执行人:薛锋,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森,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国华,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申请执行人薛锋与被执行人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薛锋依据已生效的(2022)苏0281民初994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国华支付申请执行人薛锋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利息15万元,诉讼费6433元,财产保全费860元,律师费15000元。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1月9日、2023年1月10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支付账户等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1月11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经查询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
3、本院通过江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信息进行查询,查明刘国华名下有坐落于江阴市××村××村××号××地,暂无法处理。本院已于2023年1月13日查封该套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明有坐落于江阴市××村××街××号××地,该套宅基地本案已于2023年1月13日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理。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428527元。本案执行到位500元。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查封缺乏处置条件的宅基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281民初99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员吉祥
审判员郑清
审判员沈汉坤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