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xx木业有限公司、江阴市xx移门加工部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19 主办律师:陈志森

陈志森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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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1282民初7264号

原告:靖江市xx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桥林,江苏联盛(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xx移门加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陈世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森,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江市xx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xx移门加工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桥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569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395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起原、被告开始合作,原告向被告提供板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至2022年12月底,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62431元,被告仅支付了122862元,结欠原告39569元。2023年,原告又向被告供应四批货物,货款分别为5700元、1321元、7026元、11754元,该四笔款项被告均予以支付。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已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原告所诉的案涉产品被告均已全部收到,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广信全屋定制网儿”是被告经营者的妻子,微信聊天记录中“广信全屋定制网儿”所支付的款项属实。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即时结清货款,2022年8月17日至2022年12月13日双方发生业务往来10次,其中6次是当日支付;3次是隔日支付;还有一次10月21日送货后出现退货、补货的情形,因此在10月23日支付货款。另外,2022年11月21日的金额为16950元,被告经营者夫妻当日均不在家,由工人签收后当日未支付货款,11月25日原告会计在群里向被告催要货款,微信群中可以看出销售单上没有写“款已付”,后来被告通过现金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在开庭时提供的销售单右下角有手写的“款已付”并涂改的痕迹,原告将“款已付”涂改的目的就是为了向被告再次主张。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关于金额为16950元的单子上“款已付”涂改,原告的会计称2022年12月15日在微信群中收到一笔20190元的付款信息,原告的会计以为是2022年11月21日的16950元、2022年12月4日的1631元的两笔款项,故在16950元的销售单上备注款已付,然后续原告会计经沟通了解该款项是12月15日的一笔金额为20190元的货款,故原告会计将“款已付”给划掉。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被告称已结清全部货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提供证据,然被告未举证证明,故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交易来往,2022年8月,双方建立微信聊天群,群名称“广信对接亿柏家接单群”,被告经营者妻子微信名为“广信全屋定制”在群内负责对接采购、付款事项,被告经营者妻子在微信群内于2022年10月23日转账12269元、10月26日转账16454元、11月11日转账1780元、12月15日转账20190元,12月27日转账8616元、12月31日转账15845元。2023年1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在群内发送“1033广信”的电子表格,表格内标注被告下单的产品、产品数量、原告送货时间(分别为:2022年8月17日10303元、2022年8月25日21643元、2022年8月29日10365元、2022年9月8日200元、2022年9月21日120元、2022年9月22日10859元、2022年9月28日2000元、2022年10月15日13206元、2022年10月21日11859元、2022年10月24日410元、2022年10月25日16454元、2022年11月11日1780元、2022年11月21日16950元、2022年12月4日1631元、2022年12月15日20190元、2022年12月27日8616元、2022年12月30日15845元)、应付款项152035元、实收款项122862元,并告知被告:老板娘你再核对一下,对一下付款金额有没有差错,被告未做回复,2023年1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通知被告:老板娘抽时间核对一下,被告回复:好的。2023年,被告又向原告采购四单货物,该四单货物被告均在该微信群中予以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板材的合意,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确认案涉产品均已收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案涉争议款项即2022年8月17日货款10303元、2022年8月29日货款10365元、2022年9月8日货款200元、2022年9月21日货款120元、2022年11月21日货款16950元、2022年12月4日货款1631元,原告对于金额为16950元的销售票据“款已付”作出了解释,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在催要16950元的销售单后,被告又采购了金额为20190元木板并支付该笔款项;被告抗辩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即时结清货款,争议款项均已通过现金支付,但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款项通过转账或现金等形式结清,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结欠的货款金额为39569元,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日期,原告在发送对账单后未及时催要货款,且双方后续仍发生交易往来,故对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自立案之日起即2024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市xx移门加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靖江市xx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95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569元为本金,自2024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保全费448元,合计129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刘江昆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珊

书 记 员陈晨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