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宁珠、孔伟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04.23 主办律师:陈志森

陈志森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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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2执复3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崔宁珠,女,汉族,1955年7月29日生,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森,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孔伟,男,汉族,1978年3月8日生,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平(孔伟父亲),男,汉族,1953年8月15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执行人:陈德润,男,汉族,1955年1月3日生,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

复议申请人崔宁珠因申请执行人孔伟与被执行人陈德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2022)苏0205执异20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锡山法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5日,该院对孔伟与陈德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205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一、陈德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孔伟借款本金177.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7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如陈德润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孔伟有权对陈德润所有的江阴市××镇××路××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7年5月27日,该院根据孔伟的申请,作出(2017)苏0205民初1748号民事裁定:冻结陈德润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其名下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7年6月13日,该院查封了陈德润名下位于江阴市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产)。

判决生效后,根据孔伟的申请,锡山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0205执2563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8月10日继续查封案涉房产。2022年7月25日,根据孔伟的申请,该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苏0205执恢332号。

案外人崔宁珠提出异议称,孔伟与其丈夫陈德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明确的债务是陈德润个人债务。在孔伟与陈德润建立借贷关系时,其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陈德润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坐落于江阴市云亭街道环镇南路***号面积为659.2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以下简称云亭房产)用于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陈德润的抵押登记行为事前未得到其授权,事后未得到其追认,陈德润在抵押担保协议上的签名的法律效力应当限于该抵押房产的一半,即陈德润有权处理的部分。陈德润向孔伟所借款项是陈德润为案外人陆凤娣所借,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陆风娣,陆凤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已经确认。对陈德润向孔伟的借款,其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其与陈德润名下财产共有两套房产:1、云亭房产;2、案涉房产。2018年锡山法院已将其与陈德润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云亭房产拍卖还款,云亭房产评估价523.75万元。锡山法院将其享有一半产权的云亭房产拍卖后并没有将其所有的份额予以保留或者将一半款项发还给其。2020年1月,其向锡山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锡山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苏0205民初83号一审判决:不得执行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50%份额,驳回了崔宁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崔宁珠不服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苏02民终3201号二审判决:一、维持锡山法院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孔伟返还崔宁珠858018.40元(云亭房产的一半份额)。孔伟不服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于2021年11月18日以二审判决超出崔宁珠的诉讼请求为由,维持无锡中院(2020)苏02民终3201号二审判决中的第一项,撤销了第二项。2022年1月10日,孔伟与陈德润对案涉房产价格协商作价为200万元,崔宁珠愿出资100万元归并陈德润的份额,并于2022年4月16日交付案涉房产归并款15万元,尚有85万元从云亭房产中崔宁珠所享有的份额858048.40元中抵算,但孔伟予以拒绝,并要求法院拍卖案涉房产。2022年4月,崔宁珠就锡山法院未保留云亭房产份额,要求孔伟返还崔宁珠云亭房产一半份额858048.40元向锡山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锡山法院在执行拍卖云亭房产时未保留崔宁珠的财产份额,已侵犯崔宁珠的合法权益,崔宁珠就锡山法院未保留其财产份额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锡山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措施,待案件判决生效后再确定是否恢复执行。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孔伟称,一、崔宁珠用已经提出并作出处理的理由就锡山法院拟拍卖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属于重复提出异议;二、已处理的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均明确可就案涉房产进行处置;三、崔宁珠要求孔伟返还崔宁珠云亭房产一半份额858048.40元的诉讼与继续执行案涉房产无关;四、其从未同意将云亭房产一半的拍卖余款返还崔宁珠来抵扣陈德润答应支付的100万元。综上,崔宁珠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不予受理或驳回其异议请求。

另查明,崔宁珠对查封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锡山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依法作出(2019)苏0205执异128号执行裁定:驳回崔宁珠的异议请求。崔宁珠不服该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锡山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苏0205民初83号民事判决:一、不得执行崔宁珠对案涉房产享有的50%份额;二、驳回崔宁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崔宁珠不服上诉,无锡中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苏02民终3201号二审判决:一、维持(2020)苏0205民初83号民事判决。二、孔伟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崔宁珠858018.40元。孔伟不服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苏民再309号民事判决:维持无锡中院(2020)苏02民终3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无锡中院(2020)苏02民终3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锡山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崔宁珠对案涉房产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因孔伟申请执行陈德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崔宁珠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苏0205执异128号执行裁定,驳回崔宁珠的异议请求。崔宁珠不服该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已生效。现崔宁珠对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出异议,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锡山法院作出(2022)苏0205执异200号执行裁定:驳回崔宁珠的异议申请。

崔宁珠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2)苏0205执异200号执行裁定,责令锡山法院立即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一、无锡中院(2020)苏02民终3201号民事判决判令孔伟应返还崔宁珠858048.4元,虽然该判项被省高院再审判决撤销,但撤销理由是二审判决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并没有从实体上否定,并要求就云亭房产问题另案起诉。二、其已依据再审判决精神,就云亭房产孔伟应返还崔宁珠858048.4元向锡山法院提起诉讼,锡山法院已受理,目前该案还在审理中,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三、孔伟在恢复执行中已经与崔宁珠、陈德润就案涉房产达成协议,即案涉房产估价200万元,崔宁珠享有50%的份额,陈德润50%的份额由崔宁珠花100万元予以归并,目前已付15万元,尚有85万元应由孔伟返还崔宁珠云亭房产份额中抵扣。四、本案崔宁珠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与(2019)苏0205执异128号执行异议已经发生变化,锡山法院在崔宁珠另案起诉未作出生效判决前,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崔宁珠的异议申请错误。

孔伟答辩称:云亭房产的执行拍卖款已经拿到,因为是抵押优先受偿。拍卖款项不够抵债权,才要求拍卖蓝天豪庭的案涉房产。崔宁珠提了异议后,锡山法院支持崔宁珠有一半的份额。执行中关于蓝天豪庭的房子,双方约定房产价值200万,陈德润的100万要给我,但实际给了15万,还剩85万。崔宁珠提出85万用云亭房产中崔宁珠的份额来抵扣,我没同意。故锡山法院的裁定正确,请求驳回崔宁珠的复议。

陈德润则称:同意崔宁珠的复议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锡山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崔宁珠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能否再次提起执行异议,如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案涉房产能否停止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孔伟取得法院处置抵押物云亭房产变价款后仍未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是事实,故锡山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陈德润与崔宁珠共有的案涉房产予以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应对崔宁珠享有的份额予以保护。因此,当锡山法院执行实施处置案涉房产时,崔宁珠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通过执行异议审查、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最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不得执行崔宁珠对案涉房产享有的50%份额”。故锡山法院在继续执行案涉房产过程中,孔伟、陈德润以及崔宁珠三方达成一致意见:案涉房产估价200万元,其中属于陈德润的100万元予以执行,由崔宁珠支付归并款100万元。但在具体实施中,崔宁珠支付15万元,余款85万元将用孔伟应返还崔宁珠在云亭房产中份额相抵扣,孔伟不认可。为此,崔宁珠再次对案涉房产提出停止执行的执行异议,确实属于对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不能受理。故锡山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崔宁珠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宁珠的复议申请,维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执异20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晓敏

审判员刘永刚

审判员邹吟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