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增兰、范贤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志森
主办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03民初601号 原告:杨增兰,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森,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贤良,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嘉良大厦1幢104、105、140、1402、1501、1502、1601、1602室;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嘉良大厦2幢商116室。 负责人:余俊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艳,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增兰与被告范贤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增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贤良赔偿原告医疗费7368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2600元)、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5400元)、交通费1550元(其中救护车费用350元,去医院8次出租车费用1200元,合计1550元)、误工费53211.60元(197.08元/天×270天=53211.60元)、护理费35474.40元(197.08元/天×180天=35474.40元)、残疾赔偿金171043.20元(71268元/年×20年×12%=17104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56263.3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南湖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7日11时26分许,被告范贤良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石淙镇利铭路与敬塘路叉口时,与原告杨增兰骑行的南浔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增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10月8日,南浔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30503420210019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贤良与原告杨增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15日,原告经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7524.74元。2023年7月10日至2023年7月18日,原告经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住院取内固定手术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5760.36元。2023年10月,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州分所司法鉴定,原告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另悉,被告范贤良为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范贤良辩称,对原告主张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南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系同等责任,故在交强险外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存在异议,其中医疗费核算总额为73552.10元,需扣除非医保费用1157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期限过长,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原告未举证,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区分住院、出院期间;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600元;车辆损失,定损为1300元,原告需补充提交相关修理费发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小型客车因事故受损,修理费5650元已理赔,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杨增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2、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范贤良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 3、保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4、门诊病历、第一次住院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57524.74元的事实。 5、门诊收费票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21年12月6日发生门诊费用267元的事实。 6、缴费凭条和门诊DR诊断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22年7月8日发生门诊费用132元的事实。 7、第二次住院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15760.36元的事实。 8、鉴定意见书及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 9、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 10、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居住及工作情况。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范贤良质证均无异议。经被告人保财险南湖公司质证,对证据1、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2,要求被告范贤良提供原件。对证据6认为缴费凭条并非发票,无法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8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误工费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登记的暂住时间距离事发不足一年,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即使存在收入的,也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南湖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份,用以证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该证据经原告及被告范贤良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范贤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9及被告人保财险南湖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范贤良已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超出退休年龄,自认工资为4000元/月,本院以4000元/月核算误工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7日11时26分许,被告范贤良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石淙镇利铭路与敬塘路叉口时,与原告杨增兰骑行的南浔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10月8日,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贤良与原告杨增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治疗,先后共住院26天。2023年10月24日,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州分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 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人保财险南湖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 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发票,为73552.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6天=2600元; 3、营养费,为30元/天×180天=5400元; 4、误工费,按照原告自认的4000元/月计算,为4000元/月×9个月=36000元; 5、护理费,按照2022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71934元/年÷365天×26天+71934元/年÷365天×154天×50%=20299.18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202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为71268元/年×20年×12%=171043.2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6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 9、鉴定费,根据发票为1900元; 10、车损费,根据定损为1300元。 以上合计为316494.48元。 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范贤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在交强险外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湖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湖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因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属免责事项,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一并处理×××小型客车修理费的抗辩,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经核算,被告人保财险南湖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68476.69元[(316494.48元-1900元-199300元)×60%+199300元],扣除已赔偿的18000元,尚应赔偿250476.69元;被告范贤良应赔偿原告1140元(1900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增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50476.69元; 二、限被告范贤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增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140元; 三、驳回原告杨增兰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由原告杨增兰负担277元,由被告范贤良负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倩倩 二O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语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03民初601号
原告:杨增兰,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森,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贤良,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嘉良大厦1幢104、105、140、1402、1501、1502、1601、1602室;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嘉良大厦2幢商116室。
负责人:余俊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艳,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增兰与被告范贤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增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贤良赔偿原告医疗费7368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2600元)、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5400元)、交通费1550元(其中救护车费用350元,去医院8次出租车费用1200元,合计1550元)、误工费53211.60元(197.08元/天×270天=53211.60元)、护理费35474.40元(197.08元/天×180天=35474.40元)、残疾赔偿金171043.20元(71268元/年×20年×12%=17104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56263.3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南湖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7日11时26分许,被告范贤良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石淙镇利铭路与敬塘路叉口时,与原告杨增兰骑行的南浔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增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10月8日,南浔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30503420210019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贤良与原告杨增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15日,原告经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7524.74元。2023年7月10日至2023年7月18日,原告经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住院取内固定手术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5760.36元。2023年10月,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州分所司法鉴定,原告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另悉,被告范贤良为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范贤良辩称,对原告主张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南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系同等责任,故在交强险外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存在异议,其中医疗费核算总额为73552.10元,需扣除非医保费用1157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期限过长,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原告未举证,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区分住院、出院期间;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600元;车辆损失,定损为1300元,原告需补充提交相关修理费发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小型客车因事故受损,修理费5650元已理赔,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杨增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2、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范贤良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
3、保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4、门诊病历、第一次住院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57524.74元的事实。
5、门诊收费票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21年12月6日发生门诊费用267元的事实。
6、缴费凭条和门诊DR诊断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22年7月8日发生门诊费用132元的事实。
7、第二次住院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15760.36元的事实。
8、鉴定意见书及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
9、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
10、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居住及工作情况。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范贤良质证均无异议。经被告人保财险南湖公司质证,对证据1、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2,要求被告范贤良提供原件。对证据6认为缴费凭条并非发票,无法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8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误工费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登记的暂住时间距离事发不足一年,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即使存在收入的,也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南湖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份,用以证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该证据经原告及被告范贤良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范贤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9及被告人保财险南湖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范贤良已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超出退休年龄,自认工资为4000元/月,本院以4000元/月核算误工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7日11时26分许,被告范贤良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石淙镇利铭路与敬塘路叉口时,与原告杨增兰骑行的南浔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10月8日,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贤良与原告杨增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治疗,先后共住院26天。2023年10月24日,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州分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
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人保财险南湖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
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发票,为73552.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6天=2600元;
3、营养费,为30元/天×180天=5400元;
4、误工费,按照原告自认的4000元/月计算,为4000元/月×9个月=36000元;
5、护理费,按照2022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71934元/年÷365天×26天+71934元/年÷365天×154天×50%=20299.18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202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为71268元/年×20年×12%=171043.2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6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
9、鉴定费,根据发票为1900元;
10、车损费,根据定损为1300元。
以上合计为316494.48元。
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范贤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在交强险外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湖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湖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因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属免责事项,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一并处理×××小型客车修理费的抗辩,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经核算,被告人保财险南湖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68476.69元[(316494.48元-1900元-199300元)×60%+199300元],扣除已赔偿的18000元,尚应赔偿250476.69元;被告范贤良应赔偿原告1140元(1900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增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50476.69元;
二、限被告范贤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增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140元;
三、驳回原告杨增兰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由原告杨增兰负担277元,由被告范贤良负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倩倩
二O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