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开云
主办律师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黔028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水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州市鸡场坪镇。2001年4月2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25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开云,贵州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2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开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10月25日,被告人吴某到盘州市某洒基分院花70元钱购买了三盒盐酸曲马多,之后回到鸡场坪镇松河老街以3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两盒盐酸曲马多贩卖给黄某,经称量,吴某贩卖给黄某的盐酸曲马多净重1克。2025年11月4日,六盘水市XX某鉴定,吴某贩卖的盐酸曲马多检测出曲马多成分。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系管制精神药品而予以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轻处罚;羁押期间表现良好,酌情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系被他人引诱犯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被告人具有“帮忙代购”的性质,而非主动兜售、牟利的典型“贩卖”,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本次交易自始处于黄某与XX民警的控制之下,对此情形在量刑时应依法从轻处罚;二是涉案毒品数量极少,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质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三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拘役或者管制。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25日,黄某联系被告人吴某购买盐酸曲马多,二人协商价格为100元钱一盒,吴某便到盘州市某洒基分院花69.43元钱购买了三盒盐酸曲马多片,后吴某联系黄某没有回来的车费,黄某从微信上转账100元车费给吴某,之后吴某坐车回到盘州市鸡场坪镇黄某的住处,将其中两盒盐酸曲马多片贩卖给黄某,黄某将购毒款人民币200元现金拿给吴某。当日,民警从购买毒品的人员处将两盒盐酸曲马多片予以提取、扣押。2025年10月26日,经称量,吴某贩卖给黄某的盐酸曲马多净重1克。2025年11月4日,经六盘水市XX中心鉴定,吴某贩卖的盐酸曲马多片中检测出曲马多成分。2025年10月25日21时许,民警在盘州市鸡场坪镇松河街上将被告人吴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代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手机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毒品嫌疑物现场封装笔录,开封、称量、取检材及封装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盘州市某分院门诊补偿结算详细清单、精二药品处方笺,鉴定委托书,六盘水市XX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六盘水市XX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手机录制视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试听资料制作说明,随案移送清单,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看守所在押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定表,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盐酸曲马多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长期服用会有成瘾性仍予以贩卖给他人,查获的涉案毒品曲马多净重1克,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羁押期间表现良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吴某提出其系被他人引诱犯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被告人具有“帮忙代购”的性质,系在XX民警控制下交付,涉案毒品数量极少,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主观恶性较轻,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提取、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系黄某与吴某联系购买盐酸曲马多后,吴某明知黄某系吸毒人员,购买盐酸曲马多是用于吸食,仍与黄某就购买价格达成一致后,使用个人名义到医院购买盐酸曲马多贩卖给黄某,并接收黄某支付的购买款项,整个毒品交易在吴某自主意识支配下交付完成,故不应认定为犯意引诱;且民警系在接到他人报案后,根据举报线索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吴某抓获,毒品交易已经完成,毒品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均应定罪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评定,不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从宽量刑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辩护意见,结合被告人具有的犯罪情节、性质和量刑情节,对其不应在拘役或者管制判处刑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0月26日起至202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曲马多1克,予以没收;
对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吴某的作案通信工具“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路腊梅
人民陪审员王天兰
人民陪审员牛春梅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孙亮
书记员孔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