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公司;王某;郑州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陈开云
主办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豫0181执异240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云,贵州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州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执行董事。
被申请追加人:王某,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本院在执行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司)与郑州市富亿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请求追加王某为(2025)豫0181执226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责令其在减资范围内对郑州市富亿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浩华公司称,申请执行人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州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于二审诉讼期间(2025年12月26日)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减资至1万元,且未依法履行通知债权人程序,未在《河南日报》等省级以上报纸发布减资公告,亦未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王某作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恶意减资逃避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可以加速出资到期,直接申请追加。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巩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经执行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任何义务,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25日作出(2025)豫0181执22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求追加王某为(2025)豫0181执226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责令其在减资范围内对郑州市富亿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追加人王某经通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富亿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2024)豫0181民初8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富亿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购销合同》于2024年9月30日解除;二、被告河南富亿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395,000元及利息(自202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35%计算);三、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河南富亿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翻料机一台及输送机一台,运费由被告河南富亿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0元,减半收取计3,730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42元,被告河南富亿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88元。”河南富亿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14日作出(2025)豫01民终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浩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9月23日作出(2025)豫0181执22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股东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浩华公司提供的郑州市富亿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河南富亿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8月6日,注册资本壹佰万圆整,法定代表人王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王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51年12月31日。2024年12月24日河南富亿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郑州市富亿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25年2月25日郑州市富亿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由壹佰万元变更为壹万元,股东王某认缴出资1万元,出资期限为2029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内追加,不能超出法定的情形进行追加。本案中,被执行人公司股东违法减资的,追加裁定中并未规定可以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减资行为是否合法并为此承担相应责任的不属于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审查确认的范围。浩华公司请求被追加人王某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属于执行中追加的法定情形,在执行追加审查程序中不予支持。浩华公司如认为王某减资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加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一式六份,通过本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徐卫兵
审判员贺心培
审判员王景峰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