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龙辉、车会飞共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开云
主办律师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281民初12680号
原告:柳龙辉,男,2013年12月11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法定代理人:赵光珍,女,1991年2月1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云,系贵州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车会飞,女,1966年4月8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江,男,198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柳龙辉诉被告车会飞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龙辉的法定代理人赵光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云,被告车会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车会飞向原告柳龙辉支付因柳进荣死亡所获得的各项赔偿款合计373385.52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56824元、死亡赔偿金等116561.5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车会飞系柳进荣之母,其在柳进荣7岁时离家出走至盘州市大山镇与邓启发再婚,于1997年1月4生育长子邓金庄,1998年1月2日生育次子邓胜江。柳进荣父亲柳阿当在柳进荣12岁左右时死亡。2013年3月8日柳进荣与赵光珍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1日生育原告柳龙辉,柳进荣与赵光珍于2018年9月10日经盘州市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离婚,双方协议柳龙辉由柳进荣抚养,赵光珍不提供生活费。柳进荣于2020年9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主持调解,柳进荣的亲属与事故相对方邹兵龙协商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确定受害人损失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抚养费、交通费、处理人误工费等共计515585.74元,扣除邹兵龙垫付的抢救费2974.54元、停尸费2000元及受害人柳进荣应承担邹兵龙的车辆损失17869元,最终获赔492742.2元(平安保险公司预先支付了30000元丧葬费后再赔偿462742.2元),此款汇入了被告车会飞名下银行账户。柳进荣死亡后,赵光珍作为原告柳龙辉的法定代理人,已实际承担着原告的抚养义务,曾多次向车会飞索要原告因柳进荣死亡所获得的各项赔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户口本、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光珍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与柳进荣的离婚登记材料,被告家庭成员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等。原告认为,柳进荣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所获得的赔偿款,原、被告作为柳进荣的近亲属,均为赔偿权利人,在分割前应归原、被告共同享有。分割时应扣除已经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并优先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剩余部分在共有人中予以分配。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为41649元。在柳进荣死亡时,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是法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被告年仅54周岁,尚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即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有两个成年子女可提供生活来源,对死者柳进荣无任何依赖,不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故,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的抚养费,应依法计算后优先归属于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七条规定,贵州省2020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元,柳进荣2020年9月27日死亡时,原告为仅满6周岁(2013年12月11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2年为256824元(21402元/年×12年)。剩余款项194269.2元(实际获赔492742.2元-丧葬费41649元-原告应得的生活费256824元)作为柳进荣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分配此款时,应综合考虑死者近亲属的生活状况、与死者的生活紧密程度及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由于柳进荣生前是原告唯一的抚养义务人,且生前未与被告车会飞共同生活,原告对死者柳进荣的依赖程度较高,被告对死者柳进荣无依赖,故应按百分之六十计算适当多分给原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车会飞辩称,一、原告所述严重与事实不符。原告母亲系赵光珍,父亲系死者柳进荣,被告系死者柳进荣之母。2002年3月22日,被告丈夫即死者柳进荣父亲逝世,当时死者柳进荣已满15周岁。因此原告陈述死者柳进荣父亲在其12岁左右时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8日死者柳进荣与赵光珍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1日诞下原告,后因夫妻感情破裂死者柳进荣与赵光珍于2018年9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明确:原告由死者柳进荣抚养,赵光珍不提供生活费。由此可见赵光珍作为母亲对年仅5岁的原告在单方面已摒弃了抚养义务。因死者柳进荣常年在东莞市务工,故死者柳进荣便委托被告对原告进行抚养。2020年9月27日死者柳进荣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将死者应获得的赔偿款462742.2元足额支付至被告账户。得到款项后次日,原告就该赔偿费用的分配问题通知赵光珍至淤泥乡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在政府组织下,赵光珍态度坚硬,拒不进行调解,甚至还打电话喊人至政府闹事。(该部分事实有视频及《盘县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予以佐证)由此可见,原告对该赔偿款的分配问题,一直持积极处理态度,故诉状中陈述“赵光珍曾多次向原告索要赔偿款未果”严重与事实不符。另,2021年12月16日,贵院组织我们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赵光珍态度恶劣导致调解再次失败。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死者柳进荣生前应当承担抚养义务人的生活费,该费用应归各被抚养人分别享有。被告作为死者柳进荣的母亲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且自死者柳进荣与赵光珍离婚后,被告一直在抚养原告,期间死者柳进荣提供微信转款方式一直不定期向原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及被告的生活费,因此原告完全达到与死者柳进荣生活密切条件,且对死者柳进荣具有一定的经济依赖程度。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对死者柳进荣无任何依赖”无任何事实依据,仅以被告尚有两个成年子女可提供生活来源违约及对死者柳进荣无任何依赖为由否认被告的被抚养权利明显错误。二、被告主张应获得的赔偿款计算方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方式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中未明确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其中丧葬费是指办理死者柳进荣丧葬事宜支付的费用因被告无支付丧葬费用的凭证,故按照相关法律计算丧葬费为41649元。因死者柳进荣的丧葬事宜由被告办理,该费用应归被告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扣除丧葬费支出41649元后,余42109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按该规定计算得出被告生活抚养费为21402元/年20年=428040元,原告生活抚养费为21402元/年12年=256824元。若按照以上标准计算该两笔被抚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已远远超出已获得的赔偿金额。因此被告认为可按比例进行计算分配,其中被告应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占比60%,原告应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占比40%。按照以上比例计算,被告应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2655.92元,原告应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8437.2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龙辉系柳进荣之子,被告车会飞系柳进荣之母。2020年9月27日,柳进荣在广东省东莞市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车会飞及其亲属前往广东处理柳进荣事故赔偿事宜,经协商,案外人邹兵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车会飞达成了赔偿协议,即柳进荣因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抚养费、交通费、处理人误工费等共计515585.74元,扣除邹兵龙垫付的抢救费、停尸费、车辆损失费、柳进荣按责需承担的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支公司实际赔偿被告车会飞492742.2元。柳龙辉的法定代理人赵光珍原为柳进荣之妻,赵光珍与柳进荣于2018年9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柳龙辉由柳进荣抚养,赵光珍不提供生活费。柳进荣与赵光珍离婚后,柳进荣外出广东务工,将小孩柳龙辉委托其母车会飞代为照顾,柳进荣死亡后,赵光珍于2020年11月将柳龙辉接走,并将柳龙辉转学至盘州市淤泥河小学就读,现柳龙辉跟随赵光珍一起生活。此后,赵光珍与车会飞就柳进荣赔偿款分配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以柳龙辉的名义诉至本院,要求分配柳进荣的赔偿款。
另查明,贵州省城镇居民2020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58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43595元/年。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如下证据在卷佐证:户口本、离婚登记材料、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柳龙辉为死者柳进荣之子,车会飞为柳进荣之母,二人均是柳进荣死亡后赔偿款的受益人,现双方对于赔偿款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取得分配款的一方享有合法诉权,因此,原告柳龙辉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车会飞与案外人邹兵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于赔付的项目做了说明,赔付的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抚养费、交通费、处理人误工费等,但未对赔偿项目的金额进行明确,因此对于款项的分配,应当采用扣除各自独立权益后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中,柳进荣发生事故时,原告柳龙辉已满6周岁,尚需扶养12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522元(20587元/年×12年÷2人)。赵光珍与柳进荣离婚时虽约定其不负担柳龙辉的抚养费,但该约定仅约束二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加之赵光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劳动能力,因此计算柳龙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考虑赵光珍的扶养能力,扶养人应按二人计算,原告主张的256824元过高,本院支持1235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车会飞未满55周岁,尚有劳动能力,且有其他子女扶养,故被告车会飞不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
关于其他费用的分配,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丧葬费41649元由被告车会飞享有,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为处理死者柳进荣赔偿事宜,被告车会飞及其亲属共计三人至广东东莞一月,产生了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产生交通费9331元、生活费1800元,每天两间房每间房76元的住宿费(4560元)无异议,该三项费用应予扣除;三人去处理赔偿事宜,确实产生了误工,因被告未举证证实三人误工减少的损失,故本院参照贵州省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43595元/年计算三人的误工费,经计算为10749元(43595元/年÷365天×30天×3人),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扣除上述费用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剩余赔偿款为301131.2元(492742.2元-123522元-41649元-9331元-1800元-4560元-10749元)。因在赔偿协议中并未明确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故剩余赔偿款均认定为是对死者法定受益人的损失补偿,属于共同共有,又因原被告之间对赔偿款的分配比例未有约定,考虑死者近亲属减少损失的大小情况以及近亲属今后生活困难程度等实际情况,该部分费用应当平均进行分割,即由柳龙辉和车会飞各自享有15056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柳龙辉被扶养人生活费123522元、死亡赔偿金等其他款项150565.6元,以上款项共计274087.6元。
二、驳回原告柳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450元,由被告车会飞负担2705元,原告柳龙辉的法定代理人赵光珍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董文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肖娟娟
书 记 员丁文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