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家勇、赵锡彦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开云
主办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民终2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家勇,男,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锡彦,男,1983年9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市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德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建成区E3-15号地块绿蓝时代大厦6楼60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L1F1L14。
法定代表人:李德昇,职务:执行董事。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志,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关引,男,1986年6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云,贵州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孙家勇、赵锡彦、云南德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关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21)云0325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家勇、赵锡彦、云南德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出资是垫资,与一审认定的合伙自相矛盾。一审对上诉人孙家勇、云南德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不当。一审在认定双方之间属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又认定被上诉人的出资为垫资款,并适用合同法等,法律适用不当。一审判决返还54万元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合伙事项未清算前,被上诉人不得分割合伙财产。一审认定云南德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违约而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王关引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王关引与被告孙家勇、赵锡彦2020年3月1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已经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二、判决被告孙家勇、赵锡彦连带向原告王关引支付合伙项目垫资款54万元;三、判决被告孙家勇、赵锡彦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以5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判决被告德泰公司对被告孙家勇、赵锡彦应向原告支付的合伙项目垫资款54万元及赔偿损失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2019年,被告孙家勇与赵锡彦合伙,共同以被告云南德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云南)项目富源段”项目工程。因资金短缺便找到原告,经三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向该项目投资人民币六十万元与被告孙家勇、赵锡彦合伙,于2020年3月1日签署《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孙家勇负责项目商务回款及客户关系维护,由被告赵锡彦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及工资支付、材料结算等事由,由原告负责出资及项目管理。同时,协议还对合伙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利润分配,以及原告投资款支出管理及收回、合作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赵锡彦分别于2020年3月16日支付了50000元,3月20日支付了150000元,3月30日支付了150000元。但被告赵锡彦违反协议第十二条“该工程所有材料的进货费用、员工工资发放费用、杂费支出费用等均需三方签字确认后才能下账”的约定擅自开支,导致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基础逐渐丧失。为此,三方合伙人又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变更补充协议》,约定项目的合作期限变更为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如合作期限届满后,原告不愿继续合作,则三方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项目协议及补充协议由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孙家勇或赵锡彦时视为自动解除。如该项目到2020年7月30日第一笔工程款还未拨付,或者第一笔工程款拨付下来原告亏损达到总投资额的5%,原告提出退出合作投资协议,可撤股撤资。同时约定:工程进度及验收款项的拨付资金以及涉及三方合伙项目的所有收入款项均需完全支付到原告开具的账户,由三方统一支配。此后,被告云南德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根据前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以及《变更补充协议》,与被告孙家勇、赵锡彦于2020年4月30日共同向原告签署了《付款承诺》,承诺书载明“因中国移动2013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云南)项目富源段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王关引、孙家勇、赵锡彦三人,德泰公司承诺:涉及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云南)项目富源段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每笔付款情况必须书面告知王关引,王关引同意并签字后,德泰公司扣除相应手续费税点暂定(工程款2%-3%),以政府调控为准,后必须才能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到王关引账号为……账户内。孙家勇、赵锡彦认可该承诺。如承诺人德泰公司违反上述承诺,则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收到此承诺书后,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赵锡彦支付2020年4月26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的200000元,2020年6月19日向被告赵锡彦支付2020年6月1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的50000元。至此,原告根据协议约定的垫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孙家勇、赵锡彦对三人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核算,得知被告德泰公司违反承诺,擅自将部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了被告孙家勇。之后,被告孙家勇、赵锡彦退还原告王关引垫资款6万元。2020年7月3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孙家勇、赵锡彦电话通知退出合伙,被告孙家勇、赵锡彦当即表示同意原告退伙,双方合同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关引与被告孙家勇、赵锡彦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变更补充协议》,被告孙家勇、赵锡彦与德泰公司签订的《付款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内容及承诺,原告的出资款实为垫资款,而不是合伙出资款,该垫资款无需作合伙清算。原告王关引已如约履行垫资款义务,三被告未如约将工程款支付到原告王关引账户,其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关引与被告孙家勇、赵锡彦2020年3月1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二、被告孙家勇、赵锡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关引项目垫资款54万元。三、被告孙家勇、赵锡彦共同赔偿原告王关引经济损失(以5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云南德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家勇、赵锡彦返还项目垫资款54万元及赔偿损失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关引、孙家勇、赵锡彦三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孙家勇、赵锡彦应按相关约定返还王关引的出资。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虽有合伙的字样及内容,但相关合同对王关引撤资等事项已作明确约定,故孙家勇、赵锡彦主张合伙清算后进行合伙剩余财产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云南德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返还王关引出资的事项上作出过明确承诺,其因违背承诺,导致王关引返还出资的目的不能实现,应与孙家勇、赵锡彦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孙家勇、赵锡彦、云南德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邬汉洪
审判员李强明
审判员刘跃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