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亚平、薛前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陈开云
主办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执复5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亚平,男,1961年12月23日生,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薛前,男,1953年3月1日生,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沈命才,男,1961年12月23日生,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
三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云,贵州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申请执行人:兴义鼎盛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谭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金承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刘亚平、薛前、沈命才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1)黔2301执异114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兴义鼎盛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义鼎盛投资担保公司”)与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义鑫扬公司”)、刘亚平、薛前、沈命才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亚平、薛前、沈命才对该院冻结三异议人在兴义鑫扬公司享有的债权分配款1500000元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黔2301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刘亚平、薛前、沈命才的异议请求。三异议人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查明,兴义鼎盛投资担保公司与兴义鑫扬公司、刘亚平、薛前、沈命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3)黔义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载明:“一、由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17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1%的比例计付原告兴义市鼎盛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服务费,计算时间为: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主债务本金1700000元[本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956号案确定的本金]还清之日止,主债务本金获得清偿减少时,担保服务费的计算基数按主债务偿还时间、数额相应减少;二、被告沈命才、薛前、刘亚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命才、薛前、刘亚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兴义市鼎盛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未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兴义鼎盛投资担保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以(2015)黔义执字第00475号案件立案执行。2021年9月29日作出(2015)黔义执字第00475号执行裁定并制作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沈命才、薛前、刘亚平在兴义鑫扬公司的债权分配款1500000元,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支付,冻结期限为两年;并同日送达兴义鑫扬公司破产管理人。另查明,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裁定受理了孙东开申请兴义鑫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7年6月8日,兴义鼎盛投资担保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请了担保债权3674000元。在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查期间,异议人向该院提交了(2013)黔义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2015)黔义执字第0047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沈命才、薛前、刘亚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命才、薛前、刘亚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该院冻结三异议人债权分配款的事实。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异议人对该院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该院依法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其次,根据生效判决,异议人沈命才、薛前、刘亚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二款“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到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以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的规定,作为本案中的三被执行人,即异议人刘亚平、薛前、沈命才,该院依据(2015)黔义执字第00475号执行裁定冻结其预期在兴义鑫扬公司享有的债权分配款并无不当。故异议人刘亚平、薛前、沈命才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亚平、薛前、沈命才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刘亚平、薛前、沈命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黔义执字第00475号和(2021)黔2301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依据(2015)黔义执字第00475号裁定对复议申请人兴义鑫扬公司享有的债权分配额150万元的冻结执行措施,指令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对(2015)黔义执字第00475号案件终结执行。理由:一、(2015)黔义执字第0047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背客观事实。兴义鑫扬公司存在资产可供执行,但是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以申请执行人兴义鼎盛投资担保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兴义鑫扬公司、复议申请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而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一,有《反担保抵押合同》载明的抵押物清单;其二,鑫扬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管理人履职报告》中认定,在破产裁定受理前,兴义市法院已对兴义鑫扬公司名下的全部财产进行查封,根据《兴义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清点鑫扬公司29项财产;其三,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委托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兴义鑫扬公司破产清算的资产评估,评估报告载明,兴义鑫扬公司有房屋建筑物24项,构筑物7项,设备资产36项,办公家具51项,原材料2项,无形资产1项。二、兴义鼎盛投资担保公司在本案执行及鑫扬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客观实质上已经放弃对鑫扬公司财产的执行,据此不应再执行复议申请人的财产。在兴义鑫扬公司破产裁定受理前的执行程序中,兴义鼎盛投资担保公司作为兴义鑫扬公司的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对兴义鑫扬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行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执行法院已对兴义鑫扬公司的全部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的情况下,理应及时申请法院对鑫扬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在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黔义执字第004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未提出异议;在兴义鑫扬公司破产裁定受理后,兴义鼎盛投资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2021年6月8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担保债权3674000元,且依法参加兴义鑫扬公司债权人会议行使了债权人的表决权利,同意兴义鑫扬公司破产变价处置、分配方案。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刘亚平、薛前、沈命才向本院提交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协议书》、《兴义鑫扬公司破产清算案管理人履职报告》、《关于兴义鑫扬公司破产清算的资产评估报告》、《兴义鑫扬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申报债权审查报告》、《兴义鑫扬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兴义鑫扬公司破产管理人回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称:一、复议申请人刘亚平、薛前、沈命才均系兴义鑫扬公司债权人,共享有四笔债权,其中刘亚平、薛前、沈命才共同享有债权一笔,可获债权分配额1902037.56元;薛前享有债权一笔,可获债权分配额822907.57元;刘亚平享有债权一笔,可获债权分配额241701.61元;沈命才享有债权一笔,可获债权分配额144245.36元。上述款项均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执行冻结。二、兴义鼎盛投资担保公司已向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3672000元,核查确认3401530元,获得担保优先分配额86904元、未获得担保优先分配债权3314626元转为普通债权获得分配额219201.4元,均已分配完毕。
本院认为,兴义鼎盛投资担保公司与兴义鑫扬公司、刘亚平、薛前、沈命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2013)黔义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载明:“一、由被告兴义鑫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17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1%的比例计付原告兴义鼎盛投资担保公司担保服务费,计算时间为: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主债务本金1700000元[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956号案确定的本金]还清之日止,主债务本金获得清偿减少时,担保服务费的计算基数按主债务偿还时间、数额相应减少;二、被告沈命才、薛前、刘亚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命才、薛前、刘亚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义鑫扬公司追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兴义鑫扬公司、沈命才、薛前、刘亚平在法律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兴义鼎盛投资担保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孙东开对兴义鑫扬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为兴义鑫扬公司管理人。兴义鼎盛投资担保公司向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3672000元,核查确认3401530元,获得担保优先分配额86904元、未获得担保优先分配债权3314626元转为普通债权获得分配额219201.4元,均已分配完毕。现兴义鑫扬公司已破产,对兴义鼎盛投资担保公司在兴义鑫扬公司未受清偿的债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被执行人沈命才、薛前、刘亚平有义务清偿,法院作出(2015)黔义执字第0047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沈命才、薛前、刘亚平在兴义鑫扬公司的债权分配款15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刘亚平、薛前、沈命所提“(2015)黔义执字第00475号案件执行的其他程序问题”,与本次复议案件审查的内容无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1)黔2301执异114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复议申请人刘亚平、薛前、沈命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人刘亚平、薛前、沈命的复议请求,维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1)黔2301执异1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马章鸿
审 判 员陇忠平
审 判 员卿烽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磊
书 记 员罗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