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亚平、薛前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1.12.21 主办律师:陈开云

陈开云

主办律师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贵州黔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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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执复5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亚平,男,1961年12月23日生,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薛前,男,1953年3月1日生,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沈命才,男,1961年12月23日生,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

三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云,贵州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申请执行人:兴义鼎盛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谭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金承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刘亚平、薛前、沈命才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1)黔2301执异113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兴义鼎盛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义鼎盛投资担保公司”)与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义鑫扬公司”)、刘亚平、薛前、沈命才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亚平、薛前、沈命才对该院冻结三异议人在兴义鑫扬公司享有的债权分配款3500000元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黔230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刘亚平、薛前、沈命才的异议请求。三异议人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查查明,兴义鼎盛投资担保公司与兴义鑫扬公司、刘亚平、薛前、沈命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黔义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载明:“一、由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兴义市鼎盛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给罗松的借款款本金1700000元,并以17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为: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止,然后再从2013年4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命才、薛前、刘亚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命才、薛前、刘亚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兴义市鼎盛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因刘亚平、薛前、沈命才不服,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载明:“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由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兴义市鼎盛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给罗松的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以17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为: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2013年3月19日止,然后再从2013年4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兴义市鼎盛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内履行上述债务的,被上诉人兴义市鼎盛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原审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抵押设备名称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上述金额不足以偿还兴义市鼎盛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时,上诉人沈命才、薛前、刘亚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因兴义鑫扬公司、刘亚平、沈命才未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兴义鼎盛投资担保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2015)黔义执字第00474号案件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兴义鼎盛投资担保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兴义鑫扬公司、薛前、刘亚平、沈命才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经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兴义鑫扬公司、刘亚平、薛前、沈命才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法院于2015年12月2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29日作出(2015)黔义执字第00474号执行裁定并制作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沈命才、薛前、刘亚平在兴义鑫扬公司的债权分配款3500000元,未经法院允许,不得擅自支付,冻结期限为两年;并同日送达兴义鑫扬公司破产管理人。

另查明,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裁定受理了孙东开申请兴义鑫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7年6月8日,兴义鼎盛投资担保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请了担保债权3674000元。

在法院审查期间,异议人提交(2013)黔义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2014)兴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法院应当按照(2014)兴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内容执行,即三异议人在兴义鑫扬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据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前提是对执行依据并无异议,仅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法定程序。本案中,三异议人未对执行依据(2014)兴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提出异议,而是对法院依据(2014)兴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执行作出的(2015)黔义执字第00474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未依据(2014)兴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兴义鑫扬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产、变卖后再在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执行三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的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的规定,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裁定受理兴义鑫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7年6月8日,本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兴义鼎盛投资担保公司已向破产管理人申请了担保债权3674000元,且法院受理的兴义鑫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即兴义鑫扬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亦属于兴义鑫扬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尚在清算的债务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二款“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到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以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的规定,作为本案中的三被执行人,即异议人刘亚平、薛前、沈命才,法院依据(2015)黔义执字第00474号执行裁定冻结其预期在兴义鑫扬公司享有的债权分配款无不当。综上所述,异议人刘亚平、薛前、沈命才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亚平、薛前、沈命才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刘亚平、薛前、沈命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黔义执字第00474号和(2021)黔230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依据(2015)黔义执字第00474号裁定对复议申请人兴义鑫扬公司享有的债权分配额350万元的冻结执行措施,指令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对(2015)黔义执字第00474号案件终结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在审查本案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1)黔230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马章鸿

审 判 员陇忠平

审 判 员卿烽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磊

书 记 员罗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