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肖、樊某闪等与岳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26 主办律师:陈少峰

陈少峰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石家庄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109民初2397号

原告:何某肖,女,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樊某闪,男,198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樊某娜,女,1989年6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影,女,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系三原告亲属。

被告:岳某军,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闪、樊某娜、何某肖与被告岳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樊某闪、樊某娜、何某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樊某闪及被告岳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闪、樊某娜、何某肖诉称:2024年8月xx日xx时xx分许,被告岳某军驾驶超载冀EN××**中型仓栅式货车沿xxx村昌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路交口,与樊某肖无证驾驶拼装电动三轮车沿向阳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操作不当发生碰撞,造成樊某肖受伤及双方车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樊某肖于2024年8月xx日xx时xx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第13011511202400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某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樊某肖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54199元。经了解冀EN××**车在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刑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54199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3791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军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岳某军曾在交通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后就向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而交通主管部门在变换法律条文的情况下作出同样的认定,被告岳某军不予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一种法律凭证,作为书证使用,具体的责任请法庭依据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对原告方的损失请法庭查明后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24年08月xx日xx时xx分许,被告岳某军驾驶超载的冀EN××**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塔xxx村昌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路交口南侧未观察到沿向阳路由西向南右转弯的樊某肖无证驾驶拼装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因措施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樊某肖受伤及双方车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樊某肖于2024年08月xx日xx时xx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岳某军承担同等责任;樊某肖承担同等责任。二、被告岳某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原告樊某闪、樊某娜、何某肖,被告岳某军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一次性包干赔偿樊某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伤及物损等所有损失共计185000元。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方赔偿,故原告方向我院申请撤回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三、事故发生后,樊某肖被送往医院,2024年8月xx日xx时xx分樊某肖经抢救无效死亡,年满61周岁。樊某肖与原告何某肖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樊某闪系父子关系,与樊某娜系父女关系。

以上认定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204.45元,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经核实票据,本院支持4204.45元;2、死亡赔偿金828989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3、丧葬费48494元,原告主张丧葬费4849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4、停尸费9800元,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6、交通费1000元,医治过程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就医的距离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932687.45元。

被告岳某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樊某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伤及物损等所有损失共计185000元。扣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理赔部分,剩余部分为747687.45元。

案涉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岳某军承担同等责任;樊某肖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岳某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向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73843.73元(747687.45元×50%)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闪、樊某娜、何某肖各项损失共计373843.73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闪、樊某娜、何某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94元,由被告岳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耿燕广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铮

书 记 员胡梦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