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王某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06 主办律师:陈少峰

陈少峰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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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1民终8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兴,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宁,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24)冀8601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兴、被上诉人王某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4)冀8601民初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争议金额合计71603.1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同案同判原则,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4)冀8601民初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冀8601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晋州市腾达汽车运输队、李某虎的诉讼请求。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在本院认为处论述:“被告某乙公司承认原告腾达汽运、李某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腾达汽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AM××**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虎系在挂车上卸货揭开篷布时不慎摔下受伤,但因挂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仅是主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障的也仅是主车上的人员,不包括挂车上的人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主、挂车是一个整体应予赔付,本院不予采纳。”晋州市腾达汽车运输队、李某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冀01民初138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晋州市腾达汽车运输队、李某虎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李某虎、晋州市腾达汽车运输队的再审申请。本案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也确认了被上诉人王某宁从挂车上摔伤的事实,显然本案与上述案件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因此根据同案同判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4)冀8601民初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请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对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异议,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金额过高,并且被上诉人在鉴定时尚未治疗终结,其没有提供护理人以及被上诉人的收入减少的具体证据材料。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有异议,应该按照60元/天,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依据(2019)冀8601民初1059号判决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是根据《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认定被上诉人系车上人员,并且在车上对车辆进行遮挡整理苫布是在使用车辆,并将主车、挂车视为一体作出判决是正确的,驾驶人员在挂车上整理装卸货物不慎摔伤是否赔偿,应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四条认定驾驶员在挂车上是否属于车上人员,第四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员”,因此被上诉人在挂车上整理苫布符合车上人员的定义。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包括装货、卸货等行为,都属于在使用车辆,因此被上诉人在挂车上整理苫布摔落造成伤害,应当按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对损失数额的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合理合法,被上诉人的伤情经过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一审法院按鉴定期限予以判决,合情合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在唐山市,后转院到石家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100元/天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未治疗终结就鉴定的问题,我们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内固定取出后产生的二次费用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

王某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727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A9××**车辆所有人为翟胜良,该车在某乙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为2021年12月24日0时0分至2022年12月23日24时0分。《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第三十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宁在整理冀A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篷布过程中,从车上掉下来摔伤,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胫距关节脱位。2022年6月29日至2022年7月19日王某宁在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内、外踝骨骨折。王某宁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用1559.07元(个人现金支付),在赵县中医院就诊住院期间产生现金支出医疗费用7159.12元(此金额为减去赵县医疗保障局医疗保险支付费用后的金额)。王某宁申请就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准许,双方共同协商选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宁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3年11月16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第130012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王某宁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鉴定费900元由王某宁交纳。另查明,《河北省202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显示,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年平均工资101095元;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677元。《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翟胜良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问题。首先,王某宁系翟胜良雇佣人员,是被保险人所允许的驾驶人,其发生意外事故时属于投保车辆使用过程中的车上人员。其次,涉案车辆系货运车,根据生活常识,货车的使用价值围绕货物运输这个核心得以体现,货物运输过程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就是装卸货物,对货物整理篷布本身就是装卸货物的一个必要流程,属于货车使用的过程,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不是由于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由于机动车的原因而导致,因此原告的伤害与机动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再次,案涉事故车辆为半挂牵引车,由牵引车头和车架组成,并无车厢,无法单独实现装载货物用途,而挂车因无动力装置,无法独立行驶。因此,牵引车与挂车虽各自独立登记车辆牌照,但为实现装载运输的目的,牵引车与挂车需互相连接、共同作为整体使用,故案涉货车在使用过程中牵引车与挂车应为一个整体。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挂车不允许人员乘坐,无核载人员,故挂车实际上没有也无法单独投保车上人员险的险种。《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使,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坐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因此,无论从投保人投保案涉保险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的合同目的而言,还是基于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牵引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应及于挂车。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以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可以证明王某宁从车上摔下送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的事实。王某宁从挂车上摔伤的事故可以认定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及其金额的确定。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赵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显示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用1559.07元(个人现金支付),在赵县中医院就诊住院期间产生人现金支出医疗费用7159.12元,以上共计8718.19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二、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一审法院依照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第130012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180天,参照2023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1095元÷365天×180天=49855元。三、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一审法院依照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第130012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60天,参照2023年度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677元,按1人护理计算为50677元÷365天×60天×1人=8330元。四、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第130012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90天,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0元×90天=18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住院治疗20天,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0元×20天=2000元。六、鉴定费,原告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900元,该费用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七、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产生上述费用,故对于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1603.19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71603.1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1564元,由原告王某宁负担24元(已交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54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补充提交车主翟胜良出具的证明(附翟胜良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翟胜良雇佣王某宁为其开车。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份证明应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贵院不应采纳;王某宁系从挂车摔伤,并非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冀A9××**过程中发生意外,因此本案不应使用冀A9××**车辆的车上人员险。若王某宁是受雇于翟胜良,则上诉人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担翟胜良依法应当对王某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事实上,王某宁并未起诉翟胜良,因此其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翟胜良应负担的赔偿责任,也更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车辆所有人可以通过购买雇主责任险或者驾乘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防止因意外造成的较大的赔偿数额,确保自身经济安全。因此,不应因挂车未投保任何险种而适用牵引车的险种,也不应扩大解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审另查明,被保险人翟胜良出具《证明》,内容:本人于2020年9月购买冀A9××**重型半挂车后,就雇佣王某宁为我开车,该车经常是王某宁一人出车。

根据一审鉴定质证笔录记载,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某甲公司是否同意鉴定时,上诉人称:“原告体内有置入物,其治疗尚未终结,不符合鉴定时机。若原告坚持鉴定,并且贵院或者鉴定机构认为可以鉴定,说明原告的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症状及体征稳定,因此原告无权再向我公司主张后续产生的相关费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主张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对一审认定的部分损失数额有异议,上述问题系本案争议焦点。

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案涉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对于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首先,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翟胜良,事故发生时,司机王某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投保人翟胜良对驾驶员身份并未提出异议,故王某宁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事发时王某宁作为驾驶员上车整理篷布时从挂车上摔下受伤,一审认定王某宁系车上人员,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其次,案涉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的“使用”如何理解,被保险机动车不能一直处于行驶过程中,其使用应当包括动态使用和静态使用,并非仅是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基于被保险机动车为营运货车,货运车的使用包括装货、行驶、卸货等连续使用过程,司机整理货物篷布是为保障装卸货物的安全,也是为车辆正常安全行驶,一审判决对“使用”的解释,并无不当。再次,对于挂车上人员能否使用主车保险,挂车系由牵引车而本身无动力驱动装置的车辆,牵引车与挂车一同使用才能组成完整的运输工具,故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而且挂车并不能单独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据此,一审认定主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障范围包括挂车上人员,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认定损失是否妥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的问题,被上诉人在鉴定时虽有内固定未取出,但上诉人在一审鉴定质证时表示:若被上诉人鉴定,其无权再主张后续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二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放弃后续费用,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一审中被上诉人虽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但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并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天数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并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上述损失项目一审判决金额过高,未提交相反证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依据。关于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00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立红

审判员刘梅

审判员梁惠娟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赵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