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飞与周某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09 主办律师:陈少峰

陈少峰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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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133民初612号

原告:赵某飞,男,汉族,籍贯: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被告:周某强,男,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飞与被告周某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3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773.38元(以本金143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24年12月20日止,实际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共计:18105.3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22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期间原告在被告与案外人苏某在河北张家口的涿鹿,江西省赣州市,湖北省神农架,湖南省岳阳市等多地做测绘工作,无具体工作位置,未明确约定具体劳务费计算方式,2019年2月因被告同案外人苏某经营理念不合无法共事便决定拆伙,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苏某三方协商计算,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38664元,三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与案外人苏某各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332元,案外人苏某已付清,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14332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已将原告所有联系方式拉黑删除,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联系到案外人苏某书写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综上,原告为避免劳务费无法收回,无可奈何只能起诉到贵院,被告的做法已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

周某强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跟随被告和案外人苏某工作,被告与案外人苏某因闹矛盾不在合伙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后就不再拖欠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起诉1、案外人苏某书写的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证明为依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案件无关,因此不能证明被告还拖欠原告的工资;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与案外人苏某在2018年底因闹矛盾分开的距现在已超过5年,超过了民法典规定的3年的时效,因此即便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也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3、原告根本没有聘请律师,所以更谈不上律师费2200元,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份左右,案外人苏某联系原告跟随其从事测绘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年100000元,原告主张跟随被告与苏某在河北张家口的涿鹿、江西省赣州市、湖北省神农架、湖南省岳阳市等多地做测绘,被告对原告在湖北省神农架、湖南省岳阳市两地工作不认可。原告诉称年底清账时按每年60000元计算,被告与苏某共欠原告38664元,被告对该金额不予认可。2022年10月7日,案外人苏某、张文会出具证明一份,并由苏某出庭作证,证实2018年原告在苏某与被告合作的公司工作,因苏某与被告经营理念不同散伙,经三方协商被告欠原告工资19332元,被告对该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与苏某系合伙关系,原告从事测绘工作发生于二人合伙期间。2019年2月3日,被告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元,2019年2月4日,被告微信向原告转账4000元。

上述事实,由证明、证人证言、微信聊天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资19332元,后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14332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申请的证人苏某与被告系合伙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且原被告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明确被告欠款金额,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赵某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笑曲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晓夏

书 记 员张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