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孝峻
主办律师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481民初9938号
原告:蒋某,男,1961年8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峻,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蒋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王某立即支付借款97000元整,以97000为本金,承担自202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为: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和原告蒋某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份被告王某因做工程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借款的方式在盛世华城边上的饭店向被告王某出借了10万元。被告王某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亲笔书写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并注明以车牌号为苏B7××**的车辆为抵押。原告数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仅在2022年1月28日、2023年1月14日归还1000元、2000元。余款一再拖延,至今未归还。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蒋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以车牌为苏BT××**的车辆为抵押)借款人:王某2012.10.7。2022年1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元,并说“明年多给你点”。2023年1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元。原告说“拾几年了你总不能年年弄一二千吧”,被告回复“知道了”。2024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溧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转立案。
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被告说钱借半年,利息按照月息一分,借了以后个把月他给了我一千元利息。后来他喊他表弟到我们村上把车子开走了。之后我每年都找他,难得能找到几次,大部分都找不到,到了2023年腊月里,他把我电话、微信都拉黑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蒋某向被告王某出借10万元的事实,由其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嗣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支付了利息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借款约定利息,因此该1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蒋某归还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9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3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62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黄松伟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宗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