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移动房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陈孝峻
主办律师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苏0481执恢4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峻,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丙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林某,男,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申请执行人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丙移动房有限公司、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48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丙移动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2286元,承担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本金42286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已减半收取),由丙移动房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决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为丙移动房有限公司。2023年2月6日,本院依法追加林某为本案被执行人。2024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2716元。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了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求撤销本案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执行时效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苏0481执恢48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段云松
审 判 员安彪
审 判 员史小璟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陶菁
书 记 员卢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