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乙园林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19 主办律师:陈孝峻

陈孝峻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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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481民初7853号

原告: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峻,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琪,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生,江西省人,住江西省昌江区。

被告:蔡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8日生,上海市人,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新型建材公司)与被告乙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园林公司)、邵某、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新型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峻及被告乙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琪、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新型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46694.5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6694.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标准,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7日,原告和被告乙园林公司签订了一份《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供货时间为2021年9月8日至2021年12月30日,被告乙园林公司指定被告邵某为现场收货人并约定了验收后需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等内容,同时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及规格,运输费用的承担,结算和付款方式,验收标准、方法,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送货,截至2021年12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乙园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6694.51元。2022年1月5日,被告邵某在结算单上亲笔写有“加气砖货款2022年元月底前付清”的字样。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乙园林公司应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邵某在结算单上约定了欠款金额及归还时间等内容,应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加入并承担连带责任;因乙园林公司系一人公司,故被告蔡某作为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乙园林公司辩称,首先,我司非案涉合同相对人。我司并未对案涉合同和对账单进行确认,被告邵某也非我司员工,我司从始至终都不知晓邵某对外签订了案涉合同。其次,(2022)苏0481民初662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我司已将工程全部转包给邵某,案涉项目由邵某实际施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货款应由其支付。再次,对于原告主张交付的货物数量,我司也不认可。最后,原告并未向我司开具相应发票,我司也未收到原告的付款通知和收款账户,逾期损失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也过高。

被告邵某辩称,案涉项目系被告乙园林公司与溧阳丙公司订立,我是现场负责人,需要对原告送货的金额、已付金额进行核对确认并对支付时间进行说明,所以我才在对账单上签字,我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对案涉对账单中所涉原告供货情况、规格、单价和金额等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我认为没有依据且其主张的标准也偏高。

被告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乙园林公司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乙园林公司(需方、乙方)向原告甲新型建材公司(供方、甲方)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起止时间为2021年9月8日至2021年12月30日。乙方指定邵某为现场收货人,收货人在验收后需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甲方指定符某为业务联系人。加气块单价为255元/立方。合同第3条约定的结算和付款方式为:以乙方签收确认的发货单为依据,按实际发货量结算。结算方法与付款期为月结月清。2021年9月25日,原告发布调价通知,告知自2021年9月26日起,灰加气砂加气各上调20元/立方。邵某在该调价通知上签字并注明“溧阳***空间”。2021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发布调价通知,告知单价再次上调10元/立方,刘有货在该调价通知上签字。

2021年12月17日,被告邵某在原告发送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46694.51元。2022年1月5日,邵某在对账单上注明“欠加气砖货款2022年元月底前付清”。2021年10月10日左右,邵某支付现金5万元。2021年11月24日,邵某向符某银行卡转账50000元(注明加气砖货款),合计支付了10万元。

另查明,2022年12月7日,溧阳市人民法院就乙园林公司诉溧阳丙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邓某、上海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邵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苏0481民初66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为:乙园林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溧阳***空间)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邵某进行施工,邵某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判决:一、被告溧阳丙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乙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54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结欠的工程价款为本金,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原告乙园林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溧阳丙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溧阳***空间室内装修工程(仅限于原告完成的施工部分工程,不包括空调、消防、弱电、通风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限额为3548000元;三、被告邓某、被告上海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乙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称,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乙园林公司,上面盖有该公司公章。我方不知晓邵某在乙园林公司身份及职务。签订案涉合同时是由我方负责人符某在案涉工地上与邵某对接协商的,不认识公司的其他人员,我方负责人告诉邵某送货必须签订书面合同,邵某称后续将把公章加盖后交给原告,我方也提出来合同上的价格只是暂定价,后续会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调价。双方商定后邵某拿去盖了乙园林公司公章。关于欠款,我方没有直接向乙园林公司催要过,我方认为邵某就是代表公司。被告乙园林公司称,对案涉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案涉对账单我方并未盖章确认,邵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对外对账的行为视为其个人行为,邵某承诺的在2022年元月底前付清的承诺与我方无关。案涉合同已经确定了单价,如果调价应当与我方进行协商确认,而非单方发布通知。邵某和原告方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进行对接,价格谈判以及对外付款等行为,均印证了邵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邵某就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邵某称,对案涉合同、对账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我债务加入承担责任不认可,我认识原告方符某也是被告乙园林公司的王某介绍的,当时符某提出要签订合同加盖公司公章,后来乙园林公司聂某将公司公章拿到工地上加盖的,在工程开始施工的几个月里,聂某也是每天到工地上来的,聂某就是乙园林公司的实际老板。关于案涉工程款,溧阳丙公司经乙园林公司聂某认可后直接转账支付给我60万元,我还向聂某个人借了2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但我认为这些款项正常都应该由乙园林公司支付,包括本案中我个人支付的10万元也是履行现场管理人职责,我有向聂某电话说过案涉款项支付事宜,但是聂某说暂时没有能力支付,需要溧阳丙公司支付后才能支付。

上述事实由各方提供的书证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案涉购销合同盖有被告乙园林公司公章且该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案涉购销合同相对方应为乙园林公司。案涉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案涉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邵某为现场收货人,故本院对邵某在对账单中确认的收货数量543.942立方米及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加气块单价为255元/立方米予以采信,即乙园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8705.21元。因案涉合同仅约定了加气块单价为255元/立方米,邵某作为现场收货人对后续原告的调价行为和对账单作出的确认未经乙园林公司授权和追认,同时,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也明知邵某仅为现场收货人身份,但未对邵某是否具有调价及对账结算的代理权限与被告乙园林公司进行核实确认,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相应过失,故邵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邵某对后续原告调价和对账的确认行为系无权代理,因此该对应部分增加的款项对乙园林公司不发生效力,依法应由邵某个人承担,即邵某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989.3元。因邵某在庭审中称其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系其履行现场管理人的职责,故该款项应视为代乙园林公司支付,故乙园林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货款38705.21元。因乙园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蔡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乙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案涉购销合同对此无明确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具体损失的金额及相应依据,被告也主张标准过高要求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院综合原、被告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过错情况等酌定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该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因原告和被告乙园林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为月结月清,原告以被告邵某在对账单中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即自2022年2月1日起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系其对付款时限利益的让渡,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705.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705.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蔡某对被告乙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98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8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保全费550元,合计1664元,由被告乙园林有限公司、蔡某连带负担1320元、邵某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王云兰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沈妍宏

书 记 员高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