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某培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孝峻
主办律师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481民初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F,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峻,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培,男,1986年8月23日生,汉族,扬州市人,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勇,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培(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峻,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09445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计4094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2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5月份和四川某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取得了南京市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专家楼的教职员工食堂的经营使用权。2022年6月6日将其中部分项目和案外人钱某昆(系南京市建邺区某某小吃店业主)签订了《南京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食堂合作承包合同》,因其个人的原因于2022年11月1日双方协商解除,后转让给被告刘某培。原告曾于2023年8月份诉至溧阳法院,后法院作出(2023)苏0481民初612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在南京某某职业技术学院校领导的劝解下,原、被告于2023年12月28日达成了新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其持有的经营权,而被告支付经营权转让款及其他费用等479445元。并约定被告于2023年12月28日前支付5万、2024年1月15日前支付5万、同年3月15日前支付4万、4月15日前支付4万,以此每月支付类推至所欠款项全额结清为止。如被告方有一期不足额履行,则原告方可将尚结欠的所有款项一并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乙方自愿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及由原告方支付的其他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保全费用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仅履行了前面按约应履行的部分内容,共向原告履行了170000元,余款经催要后仍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之贵院,恳请依法处理。
被告刘某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用。理由如下,第一点,2022年11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渊及案外人钱某坤,通过欺诈的手段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南京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食堂承包合同和某某餐厅转让协议。被告已经向钱某坤支付了转让费,包含质保金140万元,取得了案涉食堂的经营权。据此被告只要向校方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就可以正常经营。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渊和钱某坤为了能够获取高额盈利,提供了虚假的食堂经营数据,每日高达4万元的营业额,欺骗了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南京金肯职业职业学院东校区食堂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每年保底向原告支付管理费640000元,而实际原告从学校承包的租金为每年201600元,管理费三年是201600元,该数据是原告与校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据此计算,其他费用不算,原告每年从被告处的超额盈利为3701200元,再加上最后协调的130000元,每年超额盈利高达50万元,从2023年2月20日被告开始经营食堂后,至2023年5月26日改为自己的收银系统后一直到2024年5月底,被告餐厅所有的经营收入为1830000余元。每日经营收入与原告提供的经营数据存在较大差距。因此原告通过欺诈的手段骗取了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对被告不生效。第二点,202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按照2022年12月29日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签订的。该协议约定2023年1到10月份保底条款费用533330元及协商费用130000元。同样属于可撤销条款,对被告不生效。另外该协议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原告造成损失的30%,如果最终法院认定被告给付协议约定的费用,那么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未付费用的银行贷款利息。那么违约金至多就是未付银行贷款利息的130%,而现在要求原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属于应当调整的情形,恳请法院予以调整。第三点,被告已经总计向原告支付了84万元。已经大幅超过原告向校方支付的租金及管理费。同时被告还向案外人钱某坤支付了140万元的转让费,包括质保金,为案涉食堂餐厅合计已经支付了174万元,目前已经负载累累。如果再要求被告支付,那么是极为不公平的。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后可能会通过这种欺诈的手段,让更多的人遭受损失,从中牟利。另外,被告已经向贵院依法提起反诉,被告在反诉状中的陈述内容也作为本诉中答辩意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对于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刘某培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年12月29日及202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南京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食堂承包合同》及《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份,反诉人经人介绍通过中介认识案外人钱某昆,双方经过协商,在2022年12月29日签订了《某某餐厅转让协议》,协议约案涉食堂餐厅的整体经营权转让价款为1400000元,且在同日经过钱某昆的介绍,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又签订了《南京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食堂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时,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渊,转让人钱某昆提供了虚假的食堂餐厅经营数据,提供食堂餐厅每日高达40000多元营业额,据此计算全年整个营业额可能高达1100万元左右,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年度经营额为800万元作为赢利保底条款,并且最低以800万元的8%收取管理费用。2023年2月20日,刘某培正式入驻食堂餐厅运营,5月24日正式改为自己的收银系统做账,截至2024年5月底,刘某培发现整个食堂餐厅的营业额才1834035.48元,按照1年9个月的营业日日均营业额为6793元,按照1年12个月的营业日日均营业额为5095元,这与签订合同前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钱某昆提供的经营数据存在巨大差额,一个年度根本不可能做到800万元的营业额。此时,反诉人才知道已经上当受骗,因此,未再向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进行付款,同时,刘某培遭受了惨重的损失。综上,根据以上客观事实及经营数据,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渊及转让人钱某昆提供虚假经营数据属于欺诈行为,该欺诈行为使得刘某培与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南京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食堂承包合同》及《协议》,现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向反诉人主张保底条款的超额贏利,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失衡,违反了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所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2022年12月29日及2023年12月28日,刘某培与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南京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食堂承包合同》及《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予准许。
反诉被告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反诉人主张撤销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刘某培主张合同因欺诈可撤销,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我方或者法定代表人王某渊存在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合同约定的800万元保底营业额系基于行业惯例及双方自愿协商,并非单方强制条款。刘某培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具备风险预判能力。2.刘某培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无权主张撤销合同。3.不构成欺诈的法定事由。双方签订的南京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食堂合作承包合同已由溧阳市人民法院处理,并已经作出(2023)苏0481民初61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按照保底800万元的8%的收取的管理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现刘某培又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属重复起诉,应予予以驳回。反诉请求没有基础的事实和法律根据。首先,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没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事实。其次,反诉人没有对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参与上述行为的这些证据,通过欺骗手段破坏表意人的自由决策权,使对方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完成法律行为。刘某培和钱某坤签订之前,已经实地考察过食堂的经营账款后才签订的合同,并在2023年的11月1日开始实际试营业。协议的内容和钱某坤协议模板是一样的。其作为专业餐饮经营者,应自行评估风险,不应事后经营不善归咎于我方。最后,刘某培未及时行使撤销权,即使其所称的是事实的话,也过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反诉人自2023年12月份已经开始起实际经营,2025年的3月份才主张撤销,远超过民诉法、民法典所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四川某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取得了南京市金肯专家楼的教职员工食堂的经营使用权,并约定了用途为餐饮、干洗店、蛋糕等,使用面积为约420平方米。合同生效后,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6日就其中部分项目和案外人钱某昆(系南京市建邺区某某小吃店业主)签订了《南京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食堂合作承包合同》。钱某昆按合同约定缴纳50万元保证金后经营到2022年11月1日。后双方协商解除。2022年12月29日,刘某培和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渊签了一份《南京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食堂合作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合作模式为现场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合作(承包)周期为2.5年,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5年7月1日,相关费用为刘某培需向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的保证金及从刘某培的营业款的金额的8%收取管理费用(实为承包金),于每月营业款中扣除。营业款保底按年营业款800万元计算,若年营业款不足800万元,按800万元保底扣除管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了保密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同日,前期的承包人钱某昆与刘某培订立了《某某餐厅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就钱某昆经营期间自有的设施、设备、退还其他商户保证金等事宜刘某培共支付餐厅总转让费140万元。其中,协议第六条约定:“因该项目经营权所产生的与学校、档口商户、其他合伙人以及其他任何第三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乙方刘某培享有和承担,与甲方钱某昆无关”。
2023年5月24日起,刘某培将食堂原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银系统更换为自己的收银系统。
2023年6月21日,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刘某培、扬州兆鑫源餐饮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保证金、承包金及利息。案号为(2023)苏0481民初6123号。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承包金21.33万元及迟延利息;3.判令两被告对以上债务负连带责任;4.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保险费等费用。2023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23)苏0481民初612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包金21.33万元(截止到2023年7月份)。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3)苏04民终6178号。后因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上诉费,2023年10月31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4民终6178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23)苏0481民初6123号民事判决对关于营业款金额的8%收取管理费用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认定如下: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钱某昆和刘某培分别订立的前后两份合同都有关于管理费用的相同约定,都是确定的营业额保底年800万元,按照8%收取。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都要遵守。现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按月平均支付到2023年7月份,且计算标准和支付的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2023年12月28日。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刘某培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租赁某某餐厅项目等事宜,现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执行:一、自2023年12月31日甲方将某某餐厅项目经管权转让给乙方转租标的为(合同编号***)号。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甲方自愿退出与校方签订某某餐厅项目等有关事宜,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正式退出该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支付甲方(2023年1月~10月保底费用533333元+第二年房租403200元+员工买断工龄70000元+法院费用2912元+协商费用130000元-乙方交付保证金500000元-2月~4月保底160000元)共计支付:479445元。此费用包含法院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2023)苏0481民初6123号案件中所有费用,此协议签订之日10日天内,甲方配合乙方解冻所有账户,至乙方付清甲方人民币479445元,甲乙双方账目结清。三、支付方式:乙方需于2023年12月28日之前,向甲方支付5万,于2024年1月15日之前向甲方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从2024年3月15号开始支付,按照每月的15日之前支付4万元,直至付清。四、甲、乙双方均应信守承诺,按协议的约定来履行。反之,如乙方有一期不足额履行,则甲方可将尚结欠的所有款项一并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乙方自愿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及由甲方支付的其他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保全费用等。五、甲方将该项目转让前,涉及到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由甲方负责处理。六,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正式退出该项目,于2023年12月31日前与乙方办理好交接手续,经业主方对食堂设备及设施进行确认后,协议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学校一份、业主方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甲方在该项目转让至签订协议期间,洗衣房及理发店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由甲方负责处理,若因甲方的债权债务问题导致乙方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九、不可抗力等情况下,如校方未能正常开学,因外部原因导致食堂未能正常营业等,甲乙双方可协商付款方式。
2023年12月28日,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刘某培签订《协议》后,刘某培向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70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南京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食堂合作承包合同》、《协议》是否应撤销。刘某培主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渊及案外人钱某坤为了能促使与其签订案涉食堂转让合同及承包合同,提供了虚假的经营数据,欺骗了刘某培,使其陷入误区,通过欺诈的手段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南京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食堂承包合同》和《某某餐厅转让协议》,承包合同及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则认为,刘某培主张合同因欺诈可撤销,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就是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渊存在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合同约定的800万元保底营业额系基于行业惯例及其双方自愿协商,并非单方强制条款。刘某培作为是商事主体,应当具备风险预判能力。双方签订的《南京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食堂合作承包合同》已由溧阳市人民法院处理,并作出(2023)苏0481民初61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按照年保底营业额800万元的8%收取的管理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刘某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由王某渊、钱某昆提供的的案涉食堂2022年10月24日、10月31日、11月17日、11月18日的经营流水打印件5页;2.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刘某培于2022年12月29日签订的《南京金肯置业技术学院东校区食堂承包合同》及2023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各1份;3.2023年5月24日至2024年5月31日案涉食堂餐厅的全部经营收入打印件一组。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流水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数据仅反映特定日期的经营情况,无法证明食堂长期日均营业额达4万元。餐饮行业存在节假日、促销活动等波动,刘某培未提供完整周期(如季度或年度)数据,存在片面截取嫌疑。其亦未提供数据原始载体(如POS机记录、银行流水),无法核实真实性,不排除其篡改或选择性提供。2.对《南京金肯置业技术学院东校区食堂承包合同》及《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条款经双方自愿协商,反诉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应知悉并承担商业风险,其主张“显失公平”无依据。合同中约定的“800万元保底营业额”是行业常见对赌条款,反诉原告经营不善系自身管理问题,与合同条款无关。3.对经营数据的真实性存疑。自2023年5月26日起擅自改用自有收银系统。其提供的数据未经第三方审计,无法证明真实性。我方合理怀疑其隐瞒真实收入(如现金交易未入账)。营业额低于预期系因刘某培经营不善(如菜品质量、定价策略问题)所致。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与我方无关。
2.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2000元。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述,其因账户被冻结,以现金形式向委托代理人陈孝峻支付了22000元,后陈孝峻通过微信向将其所收取的22000元律师费转给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及发票予以证明。刘某培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通常情况下,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合同一般在所里登记有案号,但是该合同没有案号。一般情况下法院支持当事人的律师费应当要有律师费的付款凭证。但是在本案中我们没有发现原告已经实际支付22000元的代理费。所以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本案中,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其将22000元现金交于本案的代理律师。关于22000元,是由谁向名扬律师事务所支付也没有抬头显示。根据律师法,律师是不可以私自向当事人收费的,一般都要实行转账。如果对方律师说的是真实情况,也不符合律师行业的做法,不符合惯例。如果要收取,也应交给律所会计。即使本案的代理律师向自己的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2000元,也不能证明是为这个案件支付的2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2023)苏0481民初6123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及电子发票,被告提供的经营流水、聊天记录、承包合同、协议、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22年12月29日,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刘某培签订的《南京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食堂合作承包合同》及2023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刘某培辩称及反诉称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欺诈行为使刘某培与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南京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食堂承包合同》及《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理由如下:刘某培陈述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经营数据与其实际的经营数据相差较大,但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刘某培提供的经营数据并不认可,刘某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欺诈。此外,刘某培与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案涉食堂经营签订《食堂合作承包合同》及《协议》,双方实为商事交易主体,不存在刘某培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故也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形。(2023)苏0481民初612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南京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食堂合作承包合同》及其中关于营业额800万元保底计算收取管理费用的条款有效。2023年12月28日,双方所签《协议》依照保底年营业额800万元计算得刘某培共计欠款479445元,扣除刘某培已支付的170000元,故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309445元具有合同依据。刘某培辩称2023年1月至2月20日期间的保底费用因寒假期间未实际经营不应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用计算基数为保底按年营业额800万元计算,如年营业额不足800万元,按800万元保底扣除管理费用。以年度经营数据为计算基数,每月是否实际经营与计算结果无关联性。
关于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与刘某培签订的《协议》约定“如乙方有一期不足额履行……乙方自愿承担违约金10万元”,故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某培辩称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供刘某培违约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但刘某培在本院(2023)苏0481民初612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并未履行,在与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达成新的《协议》后又未能按约履行,本院综合考虑违约情形、实际损失、当事人的可预见性等因素对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并依法调整为以刘某培欠付款项3094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关于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微信转款记录及发票,可以认定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了22000元的律师费,且根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刘某培未按照约定足额履行,其应承担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欠付款项309445元及违约金(以3094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刘某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刘某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678元,合计6564元,由原告常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21元,由被告刘某培负担50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46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刘某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黄晔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立国
书 记 员费颖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