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姜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陈嘉杰
主办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2072民初11212号
原告:李某,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杰,广州金鹏(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栩,广州金鹏(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姜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杰、梁思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姜某向李某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4700元及违约金(以14700元为基数,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第五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0%计算)。诉讼过程中,李某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4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3日,李某与姜某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姜某租赁李某的挖机设备用于中山市未达标水体综合整污工程(工程地点横栏镇)。2024年3月27日施工完毕,双方对账确认姜某应付2023年12月30日至2024年3月23日的租赁费33862元。2024年5月,姜某以个人劳务费抵付租赁费19161.12元,至今尚欠李某租赁费14700元。姜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李某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
姜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3日,姜某(甲方、承租方)与李某(乙方、出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租赁乙方1台挖机设备用于中山市未达标水体综合整治工程(岐江河流域横栏镇古镇);租赁费每月2500元;机械进场后每月的20日支付上个月机械租赁费;甲方停止租赁乙方机械前,必须一次性支付完乙方机械租赁费;甲方未能按期付足租金,将视为违约,应按每月10%的机械租赁费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第五日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4年3月27日,姜某与中山市未达标水体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杜某对账并书写欠费单,确认2023年12月20日至2024年1月19日产生租赁费25862元,2024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23日产生租赁费8000元,合计33862元。
同年5月,姜某以其个人劳务费抵付租赁费19161.12元,李某在欠费单的下方书写“2024年5月19161.12余款14700”。
后姜某未支付剩余租赁费,至今尚欠李某租赁费14700元。
本院认为,李某与姜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李某主张姜某拖欠其租赁费14700元,提供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费单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姜某未否认,也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李某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姜某拖欠李某租赁费14700元。姜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李某支付尚欠租赁费14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李某主动调整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姜某未应诉答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李某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租赁费14700元及违约金(以租赁费14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姜某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李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震华
人民陪审员何添华
人民陪审员黎仿霞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