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中国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陈嘉杰
主办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2071民初14716号
原告:张某,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杰,广州金鹏(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栩,广州金鹏(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女,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中国某某甲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中山支公司)、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杰、梁思栩,被告李某甲,被告某某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当事人的诉辩请求
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4130.31元[医疗费667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天)、护理费8555元、误工费37125元(4950元/月×7.5月)、交通费540元(30元/天×18天)、眼镜、助步器、坐便器等必要用具费用共1778元,以上合计119650.31元,扣除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某某中山支公司先行垫付的55520元,在本案中主张64130.31元]。
被告某中山支公司辩称:1.投保人李某甲为车辆XXX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李某甲,登记车主是黄某;2.对原告诉求的各个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提供发票原件重新核实具体金额,提供医生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检查报告、门诊病历核实费用的产生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受伤部位,否则其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司只承担社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对于非社保用药其司不承担,建议按照15%比例扣减非社保用药。由于原告提供的都是电子发票,可以重复打印使用,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到其他机构进行报销,如已经报销过的费用,不应支持重复报销。事故发生后,其司已支付40520元到张某本人银行账户,支付3800元到李某甲本人银行账户,合计支付44320元,均是用于支付原告张某产生的医疗费,已支付的金额应在本案中扣减;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误工费,不认可;伙食费,确认4900元;护理费,确认7350元,但原告提供的护工餐费截图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当中,不应重复支持;用具费用,关于眼镜,应按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眼镜损失计算,不应按新购买的眼镜作为损失依据,其司仅认可眼镜损失200元。关于助步器、坐便器,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等级,且属于间接费用,其司不同意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其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应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甲、黄某辩称,其同意某某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查明的基本事实
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22年10月14日9时0分,李某甲驾驶小型客车XXX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市西区某对开南行单点测速时,与张某驾驶普通摩托车X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同日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2.车辆保险情况: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黄某,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李某甲。该车辆在某某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张某的伤情、治疗情况:2022年10月14日,张某到中山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膝部及右小腿伤口皮肤撕脱伤;急性应激反应;电解质紊乱;腹泻。于同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加强营养。暂休息1个月,嘱患肢暂维持石膏外固定,注意伤口护理,注意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换药治疗;备注:住院期间留有陪人1名。张某分别于2022年12月26日、2023年1月30日、2月13日、3月6日、4月3日、4月17日、5月8日、5月22日、7月15日、10月9日、2024年1月8日、2月26日、4月1日到中山市某医院门诊复诊治疗,中山市某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暂休两周、暂休一个月、暂休一个月、暂休一个月,病假证明书载明:请假天数14天、请假天数14天、请假天数14天。2024年4月7日,张某到中山市某医院复诊住院治疗,诊断:右胫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小腿瘢痕性肌腱粘连。于同年4月13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加强营养;暂休息壹个月;出院带药;住院期间留有陪人壹名。张某共计住院49天,医嘱建议休息166天(扣除重复天数),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66752.31元。
4.赔付情况:张某确认某某中山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44320元,被告李某甲为其垫付医疗费11200元。
5.其他情况:(一)张某确认所有医疗费票据由其保管,且依据票据计算的医疗费66752.31元中有包含李某甲与某某中山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在内;(二)张某主张其受伤前在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担任文员,每月工资为4950元,并向本院提交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事故发生前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工资收入减少证明予以佐证;(三)张某主张眼镜、助步器、坐便器费用的依据为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第2页记载损害赔偿结果,李某甲负担张某本次事故的全部费用包括眼镜的费用,其有提供重置眼镜发票作为证据,但承认其在配置眼镜前没有经过对方同意。张某主张助步器、坐便器属于住院过程中的必需品,某某中山支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助步器、坐便器的费用,但认为眼镜金额过高,因为其司定损眼镜是200-300元,贵一点是500元-600元。
三、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责任的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甲应承担此事故造成张某损失的100%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张某相对于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张某的事故损失先由某某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某中山支公司在300万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0%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由李某甲按100%责任予以赔偿。由于李某甲已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黄某作为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黄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某某中山支公司主张应当按15%扣减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金额的抗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使用的表述是“医疗费用标准”,而非“医疗费用范围”,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也就是说,伤者使用了医保范围外的药品,而医保范围中有同种类或者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则应按医保范围内同种类或者同功能药品的标准予以赔付。在某某中山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支出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且与张某伤情之间明显没有关联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从张某诉求的医疗费中按15%扣减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金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对张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66752.31元(据张某向本院提交的医疗票据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
3.护理费7350元(150元/天×49天);
4.交通费540元(酌情认定);
5.误工费37125元[关于误工时间,张某住院49天,医嘱休息166天(扣除重复天数),据张某提交的10次疾病证明书原件,按照门诊1次计算误工天数1天,认定误工天数为10天,误工时间共计225天;关于误工标准,张某主张其受伤前在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担任文员,每月工资为4950元,并向本院提交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事故发生前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工资收入减少证明予以佐证。鉴于其主张低于按广东省2023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0685元/年标准,予以照准。故误工费为37125元(4950元/月÷30天/月×225天)];
6.助步器、坐便器费用198元(依据张某提交购买记录截图酌情认定为198元);
7.眼镜配置费1000元(张某虽提交了中山市港口某店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1副眼镜1580元,但未提交该费用的支出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上述1-2项合计71652.3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先由某某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53652.31元(71652.31元-18000元),由某某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100%责任予以赔偿;第3-6项合计4521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由某某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8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第7项10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由某某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扣减某某中山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4320元及李某甲已向张某垫付的医疗费11200元之后,某某中山支公司尚应向张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2345.31元(18000元+53652.31元+45213元+1000元-44320元-11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乙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款62345.3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20元(多预交部分由其向本院申请退还),被告中国某某乙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82元(被告中国某某乙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董爱民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任伶
符思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