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吴某;梁某;中山市某商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嘉杰
主办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2072民初29435号
原告:于某,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杰,广州金鹏(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栩,广州金鹏(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梁某。
被告:梁某,女,199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锋,广东天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于某与被告中山市某商行(以下简称某商行)、梁某、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杰、梁思栩,被告某商行、梁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21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21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起,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客户进行空调安装服务,约定按件计算劳务报酬,部分材料费、住宿费等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据实向原告返还。2021年11月至2023年间,被告安排原告到湛江、深圳等地完成5个工地安装空调,经双方对账劳务费计118180元,被告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形式多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66000元,但未支付余款5218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属家庭式经营个体工商户,被告应以其家庭全部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
某商行、梁某辩称:一、某商行、梁某与原告既不认识,也从未聘请原告为客户进行空调安装服务,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或事实劳务关系;二、本案实际聘请原告的是被告吴某,梁某只是受吴某委托,代为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本案部分劳务费和材料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与吴某自行承担处理,与某商行、梁某无关,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某商行、梁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辩称:一、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且尚欠劳务费52180元;二、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作为计算标准;三、本案中雇请原告提供案涉空调、风管机安装或维修服务的是吴某,包括梁某在内的银行转账和其他案外人的微信扫码支付均是受吴某委托指示代为支付案涉部分劳务费和材料费,本案实际与梁某及某商行无关。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采纳吴某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吴某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且拖欠原告劳务费52180元,故原告诉请吴某支付该款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某虽曾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案涉劳务费及材料费,但相关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梁某、某商行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劳务存在劳务关系,且吴某、梁某一致确认相关银行转账系梁某代吴某向原告支付,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反映原告系为吴某提供案涉劳务,而非为梁某或某商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对梁某、某商行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并无法律规定劳务费应计付利息,但因吴某同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于某支付劳务费52180元及利息(以5218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66元,合计1119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原告于某已预交,由被告吴某迳付原告于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伟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黎沛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