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国某电线电器有限公司等与中山市恒义电器厂(个体工商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25 主办律师:陈嘉杰

陈嘉杰

主办律师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广州金鹏(中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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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2072民初18112号

原告:中山市国某电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

法定代表人:梁某珍,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结,广州金鹏(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杰,广州金鹏(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

法定代表人:冯某寿。

被告:中山市恒某电器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

经营者:冯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盛,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寿,男,194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甲,男,200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山市国某电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某公司)、中山市恒某电器厂(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恒某厂)、冯某、胡某盛、冯某寿、冯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某某公司、恒某厂、冯某、胡某盛、冯某寿、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威某某公司、恒某厂立即向国某公司支付货款612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61207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冯某对第一项威某某公司、恒某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胡某盛、冯某寿在未缴纳出资27500元的范围内、冯某甲在未缴纳出资225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威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威某某公司、恒某厂、冯某、胡某盛、冯某寿、冯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威某某公司、恒某厂混同经营,经营地址位于中山市东凤镇,经营家用电器及配件生意,均由冯某实际经营。威某某公司、恒某厂向国某公司采购电源线,尚欠国某公司2023年期间的货款61207元。经国某公司多次催收,冯某于2024年10月9日向国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承诺分期向国某公司支付,但后续其并未按期支付。威某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3日,注册资本50000元,成立时的股东为冯某、胡某盛,分别认缴出资22500元、27500。2018年5月15日,胡某盛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冯某寿。2021年12月24日,冯某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冯某甲。冯某、胡某盛、冯某寿、冯某甲均未实缴出资。现威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另案中经法院强制执行也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威某某公司的股东胡某盛、冯某寿、冯某甲依法应在其各自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威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国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盛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为:一、胡某盛已通过合法程序退出威某某公司,不再负有股东义务。胡某盛于2018年5月19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威某某公司,在整个退出过程中,严格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全部程序;二、胡某盛依法享有基于股东身份的出资期限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满足两个条件:1、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结合本案事实,胡某盛已于2018年5月19日退出威某某公司,而国某公司起诉状中主张的债务均产生于2023年期间,时间间隔长达5年之久。胡某盛在退出威某某公司时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问题。而胡某盛在转让股权时又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胡某盛在转让股权时以上两个条件均未成就,故无需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威某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三、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八十八第一款关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本案并不适用该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国某公司对胡某盛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威某某公司、恒某厂、冯某、冯某寿、冯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国某公司主张其方与威某某公司、恒某厂于2023年2月至同年9月期间存在交易往来,由冯某通过微信、电话向国某公司采购电线,国某公司送货至威某某公司、恒某厂经营场所,送货单由威某某公司、恒某厂的工作人员杨某明、“威某某曾”签收;2024年10月9日,冯某与国某公司签订《承诺书》,确认截至《承诺书》出具之日威某某公司尚欠国某公司货款61207元。经查,国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反映,现确认威某某公司欠国某公司货款合计61207元,该货款现由冯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直至还清全部货款为止,并附还款计划如下:2024年10月28日至2025年3月28日期间,每月28日各偿还10000元,2025年4月28日前偿还11207元;如拖欠任何一期,则国某公司有权要求承诺人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并有权将逾期部分货款按日息1%追加利息,下部还款连带保证人处有“冯某”字样的手写签名;威某某公司、冯某在上述承诺书签订后未向国某公司支付欠款。国某公司提交的《购货合同及送货凭证》反映,购货单位为威某某公司(恒某电器),收货代表处有杨某明、“威某某曾”字样的手写签名。国某公司提交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反映,购买方为恒某厂,销售方为国某公司。国某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反映,出票人签章处有恒某厂财务专用章及冯某的盖章。国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反映,其方向昵称“A恒某电器厂”、微信号为“wx**********02”的微信用户催款。

另查明,威某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万元,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冯某,股东为胡某盛、冯某,其中胡某盛认缴出资2.75万元,冯某认缴出资2.25万元,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7月23日(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2018年5月10日,胡某盛将其持有的威某某公司55%的股权共2.75万元的出资额以0元转让给冯某寿,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冯某寿,股东变更为冯某寿、冯某。2021年11月25日,冯某将其持有的威某某公司45%的股权共2.25万元的出资额以1000元转让给冯某甲。2021年12月24日,威某某公司股东冯某寿、冯某变更为冯某寿、冯某甲,其中冯某寿认缴出资2.75万元,冯某甲认缴出资2.25万元,均应于2030年12月31日前缴足(以货币出资)。2023年6月25日,因威某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3)粤2072执472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又查明,恒某厂系成立于2018年1月19日的个体户,经营者为冯某,目前的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国某公司交易的相对方是谁。国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反映系确认威某某公司尚欠国某公司货款61207元,并无与恒某厂有关的内容;国某公司提交的《购货合同及送货凭证》反映,购货单位为威某某公司(恒某电器),收货代表处有杨某明、“威某某曾”字样的手写签名;虽然威某某公司与国某公司交易的过程中,恒某厂代威某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且国某公司开具恒某厂为购货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仅凭代付货款及开具发票不能直接认定与国某公司交易的相对方为恒某厂,亦不能据此认定威某某公司、恒某厂存在混同经营。故国某公司诉请恒某厂承担涉案货款的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证据,国某公司主张威某某公司尚欠货款61207元,有承诺书、购货合同及送货凭证等证据及当庭陈述佐证,且威某某公司、冯某、胡某盛、冯某寿、冯某甲未到庭对涉案货款及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国某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定。威某某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国某公司有权要求威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应付款项,故国某公司诉请威某某公司支付货款612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相应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付标准及起算时间,国某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威某某公司、冯某于2024年10月9日签订《承诺书》,承诺2024年10月28日起偿还欠款后未向国某公司支付欠款,故国某公司主张自2024年10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冯某的责任问题,冯某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该保证仍在保证期限内,故冯某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

至于冯某寿、冯某甲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中,威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冯某寿、冯某甲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至于胡某盛的责任问题,胡某盛的转让股权行为发生在案涉债务发生之前,故国某公司诉请胡某盛承担涉案货款的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威某某公司、恒某厂、冯某、胡某盛、冯某寿、冯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国某电线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2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1207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冯某对被告中山市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冯某寿在2.75万元本金范围内对被告中山市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冯某甲在2.25万元本金范围内对被告中山市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国某电线电器有限公司的超出上述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35元,合计1973元(已由原告中山市国某电线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冯某、冯某寿、冯某甲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国某电线电器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斌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瑜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