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豪某财富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炜某(重庆)律师事务所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9.29 主办律师:陈嘉杰

陈嘉杰

主办律师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广州金鹏(中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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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
已核验身份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渝01民特469号

申请人:重庆豪某财富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杰,广州金鹏(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勋华,广州金鹏(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市炜某(重庆)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隋某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露,北京市炜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曦,北京市炜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渝某奎旺食品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平。

被申请人:毛某平,男,汉族。

申请人重庆豪某财富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豪德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市炜某(重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重庆炜衡所)、重庆渝某奎旺食品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升奎旺公司)、毛某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重庆豪德公司请求确认:1.2023年6月25日编号为【2023】炜渝民字第23920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2.请求确认2023年12月5日《关于重庆豪德公司与律所签订<代理合同>的情况说明》中的仲裁条款无效;3.请求确认2024年5月24日《豪德案律师费结算及支付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重庆炜衡所依据23920号《代理合同》《情况说明》《律师费结算书》中的仲裁条款,向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重庆豪德公司、渝升奎旺公司、毛某平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1600000元及利息【案号:(2024)渝仲字第2308号】。重庆豪德公司认为上述仲裁条款均对重庆豪德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据此认定重庆豪德公司同意相关纠纷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审理。2023年6月25日,有人擅自以重庆豪德公司的名义与重庆炜衡所签订23920号《代理合同》。2023年12月5日,有人擅自以重庆豪德公司与重庆炜衡所签订《情况说明》。前述两份文件上的重庆豪德公司的印文,后经证实是伪造的印章加盖形成。2023年12月,汪荣贵先生(重庆豪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企查查了解到,重庆豪德公司起诉了(2023)渝0108民初16133号民事案件,该案已于2023年9月份开庭审理,这才知晓有人以重庆豪德公司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汪荣贵先生遂委派重庆豪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治全于2023年12月28日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找到该案的承办法官罗远西了解案情,如实反映重庆豪德公司并不知道该案起诉的情况,该案起诉并非重庆豪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起诉材料上加盖的公章可能是有人偷盖。【法院收到的起诉材料均无法定代表人刘治全的签字】。2024年1月8日,南岸区法院作出一审裁定查明“深圳豪德明珠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在2023年12月28日向渝升奎旺公司、杜毅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项目合作协议》已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要求重庆渝升奎旺科技有限公司、杜毅在收到本通知书最迟五个工作日之内将股权退还给深圳豪德明珠投资有限公司”以及认定“《项目合作协议》的内容虽表面上是‘股权转让’,但实为‘债权催收’。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院认为民事诉状上虽然盖有该公司的印章,但并不能代表重庆豪德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目前以重庆豪德的名义起诉的案件并没有诉的利益”,裁定驳回重庆豪德公司的起诉。2024年1月9日,重庆炜衡所汪明律师(16133号民事案件的重庆豪德公司的代理人)接汪荣贵先生到其南岸区设立的办公室,在看到重庆豪德公司真章之后主动提出起诉状等材料(包括案涉的23920号《代理合同》《情况说明》,该两份文件汪明未向汪荣贵先生展示,汪荣贵在收到仲裁材料才见到)加盖的印章与真章明显不同。汪明律师告知汪荣贵先生,其所保管的所有文件的重庆豪德公司的印文都是毛某平加盖的,汪荣贵持有的公章与毛某平持有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经协商,汪明律师提供了《证据清单》给汪荣贵拿去鉴定。2024年1月1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显示“《证据清单》原件上加盖的‘重庆豪某财富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色公章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同日,汪荣贵先生向汪明律师发送了上述鉴定报告,至此汪明律师知悉其所保管的所有文件上的重庆豪德公司的印文都是由伪造的公章加盖的。2024年1月12日,汪明律师劝说汪荣贵先生同意对一审裁定上诉。经协商,汪荣贵先生表示重庆豪德公司不承认毛某平用伪造的重庆豪德公司公章与重庆炜衡所签订合同,也不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为求尽快解决退还土地出让保证金一事,汪荣贵先生还是接受汪明律师对16133号民事案件一审裁定进行上诉的意见。汪明律师于是当场起草了24056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的委托主体与(2023)炜渝民字第23920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主体(即毛某平和重庆豪某财富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与北京市炜某(重庆)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包含律师费在内)互不包含、各自对乙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及义务(即甲方不承担前述(2023)炜渝民字第23920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义务,同时乙方对前述两份合同同一事项不重复主张费用,相同费用条款以本合同为准)”。可见,双方已经明确23920号《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含《情况说明》)对重庆豪德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重庆炜衡所提交的仲裁证据:2024年5月24日,有人擅自以重庆豪德公司名义与重庆炜衡所签订《律师费结算书》,《律师费结算书》的也是伪造的公章加盖而成的,重庆炜衡所依据该材料提起仲裁主张重庆豪德公司支付律师费。重庆豪德公司认为:第一,案涉委托代理关系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法成立,案涉委托代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非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重点审查相关的法律行为是否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一审裁定认定,提起16133号民事案件的行为是基于非真实意思表示,即一审裁定(该裁定已经生效)所述的“无‘诉的利益’”。而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的前提和基础就是“提起16133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是生效法律裁判文书认定的同一“非真实意思表示”。因非真实意思表示而做出的任何行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基于非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自然也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民事法律行为要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进而清晰可知,案涉委托代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非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依据案涉委托代理合同提起仲裁,实质是认为提起16133号民事案件诉讼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16133号民事案件诉讼及其代理行为并非基于一审裁定认定的“非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通过仲裁程序推翻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决,其行为性质属于权利滥用。第二,23920号《代理合同》《情况说明》《律师费结算单》是伪造的公章加盖的印文,且盖章人的身份不明,23920号《代理合同》《情况说明》《律师费结算单》(含文件中的仲裁条款)对重庆豪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即使如重庆炜衡所汪明律师所称盖章人为毛某平,但毛某平既不是重庆豪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重庆豪德公司代理人,毛某平与重庆炜衡所订立的23920号《代理合同》《情况说明》《律师费结算单》(含文件中的仲裁条款)的法律后果也不应由重庆豪德公司承担。第四,重庆豪德公司与重庆炜衡所签订的24056号《代理合同》约定23920号《代理合同》《情况说明》(含文件中的仲裁条款)对重庆豪德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重庆炜衡所据此向重庆豪德公司提起仲裁,于法无据。第五,重庆炜衡所明知《律师费结算单》上的印文由伪造的印章加盖而成,属于与盖章人恶意串通伪造《律师费结算单》的行为,该《律师费结算单》(含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被申请人重庆炜衡所称,一、炜衡律所与申请人重庆豪德公司及毛某平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重庆豪德公司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刘治全本人现场签名捺印确认,代表了重庆豪德公司的真实意思,对重庆豪德公司具有约束力。同时,炜衡律所也对重庆豪德公司的身份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二、重庆豪德公司存在多枚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治全认可《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上重庆豪德公司印章的效力。重庆豪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治全于2023年12月29日再次到南岸法院做笔录陈述,其知晓案件且授权了代理律师办理此案,认可起诉时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不存在偷盖的情况,充分说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印章系重庆豪德公司所使用的印章,重庆豪德公司认可该枚印章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即使该枚印章与重庆豪德公司现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比对的印章不是同一枚,也仅能说明重庆豪德公司同时期存在多枚公章,不能就此否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上重庆豪德公司印章的效力。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了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将争议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该条款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系有效的仲裁条款。四、《关于重庆豪德公司与律所签订<代理合同>的情况说明》及《豪德案律师费结算及支付确认书》均加盖有重庆豪德公司公章,并约定有一致的仲裁条款,即使不存在前述两份文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仲裁条款同样对重庆豪德公司具有约束力。《关于重庆豪德公司与律所签订<代理合同>的情况说明》及《豪德案律师费结算及支付确认书》两份文件系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两份文件中均加盖有重庆豪德公司公章,同时约定了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致的仲裁条款,均对重庆豪德公司有约束力。

经审查查明:2023年6月25日,重庆豪德公司作为甲方一,毛某平作为甲方二,重庆炜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23】炜渝民字第23920号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委托事项为“甲方与重庆市自然资源利用事务中心、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引起和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中约定“本合同甲方重庆豪某财富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毛某平作为共同委托人,但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仅为重庆豪某财富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某平不作为诉讼主体,但其与重庆豪某财富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律师服务费支付义务。”第十二条附则中约定有“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甲方一处有重庆豪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治全签字捺印及重庆豪德公司公章,甲方二处有毛某平签字捺印,乙方处有重庆炜衡所盖章及汪明签字。重庆豪德公司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认可该签字系刘治全本人签字,但认为刘治全无权代表重庆豪德公司签字。

2023年12月5日,渝升奎旺公司作为甲方1,毛某平作为甲方2,重庆豪德公司作为甲方3,签订了《关于重庆豪德公司与律所签订<代理合同>的情况说明》,签章位置有渝升奎旺公司及重庆豪德公司盖章,毛某平本人签字捺印。该情况说明载明:渝升奎旺公司系重庆豪德公司的股东,毛某平系渝升奎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增强【2023】炜渝民字第23920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委托人甲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渝升奎旺公司自愿与毛某平、重庆豪德公司作为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委托人和共同甲方,相互连带承担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甲方的全部义务,因履行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协商解决不成时,同意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2023年12月29日15时40分,重庆豪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治全前往南岸区人民法院制作询问笔录,刘治全陈述:“昨天我到法院来做了调查笔录,今天进行补充性陈述,原告重庆豪某财富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自然资源利用事务中心、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当时起诉时,我是授权委托他们办理此事,但起诉的具体时间和诉讼经过我不清楚。公章在起诉时使用的,应该是真实的,不存在偷盖的情况。”南岸法院工作人员向其释明,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在职务范围内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其前后两天的陈述矛盾较大。考虑到其并不是公司的股东,法院限定重庆豪德公司在十天内向法院提交本次起诉事项的股东会决议。若逾期未交,法院将依法处理。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8日就原告重庆豪德公司诉被告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自然资源利用事务中心、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渝0108民初1613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法院另查明,案件起诉的民事诉状中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南岸法院认为,重庆豪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治全到法院反映案件的起诉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案件起诉的民事诉状中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之后,深圳豪德明珠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汪荣贵到法院反映重庆渝升奎旺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30%)、杜毅的股权(23.8%)系深圳豪德明珠投资有限公司以一元的价格转让,深圳豪德明珠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次起诉并不知情,并且深圳豪德明珠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在2023年12月28日向重庆渝升奎旺科技有限公司、杜毅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项目合作协议》已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综上,法院认为,本案案涉标的重大,属于重庆豪德的重大事项,股东对本次起诉的发动存在分歧并且,《项目合作协议》的内容虽表面上是“股权转让”,但实为“债权催收”。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法院认为民事诉状上虽然盖有该公司的印章,但并不能代表重庆豪德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目前以重庆豪德的名义起诉的案件并没有诉的利益。裁定驳回重庆豪德公司的起诉。

2024年1月12日,重庆豪德公司作为甲方1,深圳豪德明珠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2,重庆炜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24】炜渝民字第24056号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委托事项为“甲方因与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自然资源利用事务中心、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引起和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中约定“1.本合同甲方重庆豪某财富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深圳豪德明珠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委托人,但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仅为重庆豪某财富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豪德明珠投资有限公司不作为诉讼主体,但其与重庆豪某财富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律师服务费支付义务的责任,甲方担保人汪荣贵对本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合同的委托主体与(2023)炜渝民字第23920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主体(即毛某平和重庆豪某财富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与北京市炜某(重庆)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包含律师费在内)互不包含、各自对乙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及义务(即甲方不承担前述(2023)炜渝民字第23920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义务,同时乙方对前述两份合同同一事项不重复主张费用,相同费用条款以本合同为准)”第十二条附则中约定有“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甲方1处有重庆豪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治全签字捺印及重庆豪德公司公章,甲方2处有深圳豪德明珠投资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王桂珠签字及“汪荣贵代签”字样,乙方处有重庆炜衡所盖章及汪明签字。

2024年5月24日,重庆豪德公司、毛某平作为甲方,重庆炜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豪德案律师费结算及支付确认书》,签章位置有重庆炜衡所、渝升奎旺公司及重庆豪德公司盖章,毛某平本人签字捺印。该确认书载明:重庆豪德公司诉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自然资源利用事务中心、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已办理终结,现各方就本案律师费结算及支付确认如下:一、按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2)项约定,本案律师费收费方式为固定律师费用加风险律师费用,固定律师费用为200万元,风险律师费用以起诉状载明的金额183214083元为基数,按照6%的比例计算,计10992845元(183××××****%),共计12992845元。二、按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3)项、第(4)项约定,【2023】炜渝民字第23920-1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各付款条件视为已经成就,甲方应当另行支付乙方250万元,且与6%的风险费用互不包含,各自独立。综上,根据【2023】炜渝民字第23920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第七条,【2023】炜渝民字第23920-1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2023】炜渝民字第23920-2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共计15492845元。三、双方确认本案律师费最终结算金额12000000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前述债务系连带债务,乙方有权向重庆豪某财富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重庆渝某奎旺食品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或毛某平任一债务人主张全部债务。四、本确认书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因履行本确认书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

重庆豪德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2023)炜渝民字第23920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关于重庆豪德公司与律所签订<代理合同>的情况说明》及《豪德案律师费结算及支付确认书》中重庆豪德公司的印文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印文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案涉(2023)炜渝民字第23920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争议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即便重庆豪德公司认为没有公司决议或者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签订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而导致该合同应当无效,亦不影响该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治全在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陈述中称系其委托重庆炜衡所办理相关案件,重庆豪德公司在本院审查过程中亦认可案涉(2023)炜渝民字第23920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上刘治全的签字系其法定代表人刘治全本人签署。相关合同约定“签字、盖章”生效,重庆豪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治全已在相关合同上签字,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案涉【2024】炜渝民字第23920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已成立。而盖章与否或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与否只影响其生效与否而不影响其成立与否,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在本案中,对重庆豪德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亦无必要,对于重庆豪德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2024】炜渝民字第24056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对同一诉讼案件相关履行内容的约定并没有否定【2024】炜渝民字第23920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且【2024】炜渝民字第24056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亦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至于两份合同相关履行内容的约定如何认定,系由仲裁机构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

至于《关于重庆豪德公司与律所签订<代理合同>的情况说明》及《豪德案律师费结算及支付确认书》。两份文件中的仲裁协议与前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致,两份文件中仅有重庆豪德公司的盖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两份文件系前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其上的仲裁协议是否无效并不影响重庆仲裁委员会依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对重庆豪德公司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的管辖权。两份文件中具体内容是否对重庆豪德公司具有约束力属于重庆仲裁委员会实体审理的范围。

综上,重庆豪德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豪某财富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豪某财富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陈聪

审 判 员杨青青

审 判 员吴克坤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田松

书 记 员董昫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