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某厂;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万某;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嘉杰
主办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2072民初35388号
原告:中山市某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韩某,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结,广州金鹏(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杰,广州金鹏(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六。
法定代表人:万某。
被告:万某,男,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3。
被告:黄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关店乡白湾村东庄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仲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某厂(以下简称某厂)诉被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万某、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结,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仲皙到庭参加诉讼,某公司、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某厂支付货款34047.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34047.71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5年7月5日为318.77元);2.判令万某、黄某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公司、万某、黄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厂与某公司存在交易往来,某公司向某厂购买螺丝螺母五金材料,双方约定货款月结30天。某厂于2025年3月22日向某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货物价值共计37047.71元(不含税),某公司已签收确认。某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照月结30天的约定向某厂支付货款,尚欠34047.71元未付。某公司成立于2023年6月30日,万某是其现任唯一股东,黄某是某公司的前唯一股东,黄某于2024年11月14日将其100%股权转让给万某。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万某、黄某应当对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公司、万某未作答辩。
黄某辩称,一、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万某,黄某不是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24年11月14日万某100%持股控制某公司,某厂所称与某公司、万某之间于2025年5月15日开展的案涉交易,距黄某退出某公司有半年之久,黄某不是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也从未参与某厂的交易,案涉债务与黄某毫无关联,黄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由黄某对某厂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责任。二、某厂无法清楚有效的证明其与某公司、万某之间真实的货款支付义务,且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厂起诉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审判原则,某厂应对其主张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而纵观某厂提交的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证据,不能证明前述事实,具体如下:第一,某厂证据第三页的报价单,仅是某厂邀约邀请,并非其与万某最终形成的交易合同,报价单上有超过一半的货物与某厂后续提供的送货单均无法对应(如第3、4、6、8、11、12、13、14等),足见双方未依报价单交易,未就货物的规格、价款、交货时间、付款时间等等达成一致,某厂也未提供经双方确认盖章的买卖合同、采购订单等证明交易生效的文件,某厂和万某之间沟通也说明了要对账,因此双方交易的货物规格、价款、交货时间、付款时间等在旁人看来均存疑;第二,从某厂提供的这份送货单来看,是某厂单方制作,单上的打印时间无法证明真实的交易时间,也没有看到有万某签字确认,也未有约定付款期限,更看不出某厂与两被告之间是如何交易,交易是否完成、履行了多少、真实产生了多少债权债务,因此作为第三方黄某认为仅凭某厂方的证据,无法证明他们两方之间真实的货款支付义务。三、本案某厂并无与两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支付利息条款,某厂单方主张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与事实基础,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而且某厂主张适用高达1.5倍的LPR计算标准,明显有悖填平原则,更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某厂要求黄某对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案涉交易主体问题。某厂述称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中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中的“惠”字是笔误,应为慧。综合原告提交的中山市某厂报价单显示的客户为某公司,报价单盖有某公司的公章和万某的签字,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万某说“我是中山某有限公司”等事实,本院认为某厂关于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笔误的解释有理,予以采信,并认定某厂与某公司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某厂主张的货款金额、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某厂通过微信将送货单发送给万某,要求万某支付货款,万某虽然在2025年6月5日表示“要进财务做账,也需要对账”,但也表示“会安排完货款”“会给你们公司货款”,从未对货物是否交付、货款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黄某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送货单显示货款金额为37047.71元,扣减万某已支付的3000元,某公司尚欠货款347047.71元,故某厂主张货款347047.7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收取货物后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厂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万某、黄某的法律责任问题。某公司为一人公司,万某是某公司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债务发生于2025年3月22日,此时黄某不是某公司股东,故某厂要求黄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万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厂支付货款34047.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047.71元基数,自2025年4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万某对第一判项确定的被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鎏金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该款原告中山市某厂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万某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某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福鹏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朱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