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豪某公司与杜某,重庆渝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嘉杰
主办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08民初10044号
原告:重庆豪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同,广州金鹏(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诚,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其,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准,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深圳豪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杰,广州金鹏(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霞,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黎某东,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豪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豪某公司)诉被告重庆渝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某公司)、杜某,第三人深圳豪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豪某公司)、黎某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豪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王悦同,被告重庆渝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诚,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准,第三人深圳豪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杰、王锦霞,第三人黎某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豪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重庆渝某公司和杜某不具有原告重庆豪某公司的股东资格;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重庆渝某公司和杜某并非重庆豪某公司股东,理由为《项目合作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的约定因属于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2022年4月15日,重庆渝某公司为甲方、重庆豪某公司为乙方、深圳豪某公司为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重庆渝某公司、杜某(黎某东)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各方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重庆渝某公司、杜某为分别持有重庆豪某公司30%和23.8%股权的股东。但实质上,《项目合作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是深圳豪某公司、重庆豪某公司与重庆渝某公司关于“支付受托人完成事务报酬的约定”,以及重庆豪某公司与黎某东关于“重庆豪某公司偿还重庆闰缘德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家电行业协会款项”的约定,两者均不是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约定,“股权转让”系各方虚假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项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二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无效。2.重庆渝某公司滥用其名义股东的身份,伪造重庆豪某公司公章,以重庆豪某公司的名义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还企图通过召集临时股东会议更换重庆豪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如若不及时确认重庆渝某公司和杜某不具有重庆豪某公司股东资格,将导致重庆渝某公司进一步滥用名义股东权利控制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而控制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这对重庆豪某公司而言是一种“危险”,可能将使重庆豪某公司面临巨大损失。因此,重庆豪某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有权依据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法律原理提起本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被告重庆渝某公司辩称,1.本案的起诉不是重庆豪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涉嫌虚假诉讼,应驳回起诉。即使起诉是重庆豪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本案涉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律并未赋予重庆豪某公司提起否认股东资格诉讼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有诉权,我公司系经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确认的重庆豪某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我公司受让股权依据的《项目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是合法股东。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辩称,杜某取得深圳豪某公司的股权,不是依据《项目合作协议》,而是依据与深圳豪某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杜某取得重庆豪某公司23.8%的股权系合法取得,不存在代持情形,而是自主的合法投资行为。此外,原告诉称杜某采取召集临时股东会更换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系滥用股东身份的说法不属实。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深圳豪某公司陈述,我公司意见与重庆豪某公司意见一致。我公司认为不应以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来确定股东资格。黎某东是全程参与整个合同磋商过程,通过《项目合作协议》成为了名义股东。该协议中重庆渝某公司提及的实际实施的项目是不存在的,协议内容都是围绕退款展开。重庆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平私刻公章是事实,该案在公安机关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我方仍在复议中。
第三人黎某东陈述,黎某东不是本案项目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参与人,对重庆豪某公司陈述的事实不清楚。本案是重庆豪某公司与深圳豪某公司的内部争议,与黎某东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5月21日,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公告出让公告》,以公开方式出让位于南岸区南坪组团K分区K3-10-2/03、K3-10-4/03、K3-10-6/03、K3-10-7/03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重庆豪某公司按照公告要求,向重庆市自然资源利用事务中心(原重庆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交纳了13194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保证金。2015年6月11日,重庆豪某公司与重庆市自然资源利用事务中心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之后各方未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22年4月5日,重庆渝某公司(甲方)与重庆豪某公司(乙方)、深圳豪某公司(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以下内容:
鉴于甲方围绕生鲜农产品供应链转型升级,食品供应链、技术服务开发咨询交流、家电产业等线上线下的供应链体系的升级,拟打造生鲜农产品、食品、技术、家电产业的区块链物联网总部基地和家电异域总部基地并落户南岸区。乙方系南岸区招商引资公司,准备在四公里1080亩土地建设家电现代商贸中心、电子商务结算中心、展览展示、新品推广等多功能综合商业体的区块链物联网基地。该项目一期宗地总占地约700亩,二期宗地总占地约380亩,其中经营性用地约257亩,编号K1-9-4/03、K1-9-1/03、K1-9-7/03。其中经营性用地约163亩,该项目因多方原因无法落地实施。截至本协议签订时,南岸区政府已将项目二期土地挂牌出让。因四公里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程,原一期土地用地性质已作调整。乙方已交纳13194万元保证金或土地出让款,但已无法实施该项目。乙方经过长时间的退款工作,到目前均无任何进展和效果。丙方系乙方的实际投资人及全资控股股东。为推动乙方退回所有款项事宜,同时引入甲方推动开展生鲜农产品、食品、技术、家电产业线上线下平台建设项目,甲乙双方本着真诚合作原则达成本协议:
第一条合作内容及款项分配
1.乙方丙方支持甲方开展生鲜农产品、食品、技术、家电产业线上线下平台建设项目,同时甲方协助乙方、丙方全面退出“家电城”项目并实现项目资金退还。2.签订完本合同一个月之内,丙方以一元人民币的价格出让丙方所持有乙方公司股份的30%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员名下,丙方以一元人民币的价格出让丙方所持有乙方公司股份的23.8%给黎某东并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当政府将乙方前期支付给政府的13194万元退还给乙方后,甲丙双方开始就乙方公司注销开展工作,同时双方对13194万元按股权比例分享权益,甲方分享30%的权益,丙方分享46.2%的权益,另由黎某东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名下分享23.8%的权益。
第二条各方权利义务
1.政府退款资金一次性到账后,乙方首先应支付给黎某东(公司或代理人)名下的分配款(重庆闰缘德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家电行业协会的2000万本金及1140万元的赔偿款),然后甲方分享30%的权益,丙方分享46.2%的权益;分批次退回款项时,则按各自比例进行分配;2.甲方有权获悉乙方、丙方在本协议约定范围内的相关真实信息和情况。3.乙方、丙方应全面、客观、详尽的介绍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4.在乙方、丙方按政府要求提供完善的信息和资料并通过政府审核合格的条件下,甲方有义务在本协议签订后协助乙方拿到政府同意退款的正式批文及完成退款事宜。5.在争取政府退还乙方的款项工作中,甲丙双方各自所花费的费用由各自承担,均不在乙方公司内报销。6.各方将政府退回的款项分配完毕后,各股东相互配合将乙方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条特别约定
1.本协议在签订后从第二日开始计算,若乙方未在12个月内收到政府退还的13194万元或未拿到政府相关退还土地保证金和土地出让金的批文,则甲方和黎某东(或其代理人和公司)应无条件退出在乙方公司的股权,甲方和黎某东(或其代理人和公司)必须在一个月内把在乙方公司名下的全部股权各以一元人民币的价格过户给丙方名下(其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及丙方自行承担)。2.若政府在退还乙方的款项时要收取违约金时,低于800万元(含800万元)的违约金,由乙、丙双方承担,800万(不含800万)以上的部分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双方在权益分配中扣除)。3.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乙方所产生的债务和义务,由乙方及丙方承担。4.为落实乙方已缴纳的13194万元土地保证金和出让金的招商项目得到合理的解决即乙方顺利退出该项目和乙方股东顺利拿到退回的13194万元土地保证金和出让金,甲方将推动区块链物联网总部基地和家电异域总部基地项目落户南岸区,并将得到南岸区相关部门的支持。故,政府依13194万元土地保证金和土地出让金招商项目作为载体,对该项目给出的任何形式的奖励或补偿,甲方享有75%,乙方、丙方分得该奖励或补偿的25%(即退回的款项中,超出13194万元部分,乙方、丙方享有25%,甲方享有75%)。乙方或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当天应支付到各方名下。乙方、丙方不参与物联网总部基地和异域总部基地建设项目,也不享受该项目的所有权益。
2022年4月26日,重庆渝某公司(甲方)与重庆豪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合作协议过程中以非诉讼程序方式推进,如需走诉讼程序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
2022年6月6日,重庆渝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豪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22年4月1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商补充以下内容1.原协议中约定的将重庆豪某公司股份的23.8%变更在黎某东或黎某东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名下,双方同意黎某东指定杜某为其授权代理人;2.双方签署提交的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股份转让的相关文件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的格式文本,双方项目合作有关事宜仍按4月15日签订的协议执行。
2022年6月6日,深圳豪某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重庆渝某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重庆豪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下内容:1.甲方将持有的该公司15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2.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3.转让款由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
同日,深圳豪某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杜某(乙方、受让方)签订《重庆豪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将持有的该公司119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2.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3.转让款由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
2024年8月21日,深圳豪某公司将上述深圳豪某公司与重庆渝某公司签订的《重庆豪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深圳豪某公司与杜某签订的《重庆豪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两份材料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甲方处签名及印章的形成方式、是否存在拼凑换页等变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深圳豪某公司与杜某签订的协议甲方落款处手写体署名字迹为直接书写形成,印文为直接盖印形成,第三页与前两页不是一次性制作形成。2.深圳豪某公司与重庆渝某公司签订的协议甲方落款处手写体署名字迹为直接书写形成,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变造。
2022年12月23日,重庆渝某公司(甲方)与重庆豪某公司(乙方)、深圳豪某公司(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丙方同意甲方代乙方丙方委托律师以乙方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变更了《项目合同协议》中部分款项。2.乙方丙方同意将《项目合作协议》中第六条特别约定的第1点关于时间的计算变更为“本补充协议在签订后第二日开始计算,从2022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拿到政府机关退款批文或人民法院下达退款及赔偿生效法律文书,如政府在2023年12月24日前款项未退完毕,补充协议时间顺延至所有款项退还完毕为止”。3.乙方丙方同意将第六条特别约定的第4点中“对该项目给出的任何形式的补偿或赔偿,甲方享有75%,乙方丙方享有25%,(即退回的款项中,超出13194万元部分,甲方享有75%,乙方丙方享有25%)变更为“对该项目给出任何形式的补偿或赔偿,甲方享有90%,乙方和丙方享有10%(即退回的款项中,超出13194万元部分,甲方享有90%,乙方和丙方享有10%)。
另查明,2023年7月12日,重庆豪某公司向本院起诉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自然资源利用事务中心、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重庆豪某公司返还13194万元定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作出(2023)渝0108民初1613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民事起诉状上虽然盖有重庆豪某公司公章,但不能代表重庆豪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目前以重庆豪某公司名义起诉的案件并没有诉的利益,故裁定驳回重庆豪某公司的起诉。重庆豪某公司上诉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
还查明,重庆豪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4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刘某全。原股东为深圳豪某公司(持股比例100%),在2022年7月13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情况为:深圳豪某公司出资2310万元(持股比例46.2%),重庆渝某公司出资1500万元(持股比例30%),杜某出资1190万元(持股比例23.8%),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述出资均已实际缴纳。企业公示信息显示,重庆豪某公司有多个执行案件尚未履行,均经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本次执行。涉及的案件有:(2019)渝0108执2465号案件未履行金额为300万元,(2019)渝05执1120号案件未履行的金额为4000万元。
又查明,2023年12月30日,重庆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全向重庆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平发送微信:“为豪德公司顺利开展工作,特正式向公司提出以下意见并通知于你:第一,本人刘某全申请辞去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职务;第二,你们是否召开股东会议、怎样召开等我不同意以我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名义提议;第三,自本通知到达你之日起,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一切会议等我不再参与,与我无关;第四,你们的股东会决议请将免去我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一事列为决议内容。”
2024年5月14日,重庆豪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参加股东有杜某、重庆渝某公司,出席股东占股为53.8%。该次会议形成决议:1.同意将重庆豪某公司执行董事刘某全更换为伍某林;2.同意将重庆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全更换为伍某林。
2024年5月25日,重庆豪某公司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参加股东有杜某、重庆渝某公司,出席股东占股为53.8%。该次会议形成决议:1.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8民初10044号民事起诉状上加盖的名称为“重庆豪某公司”的公章自本次股东会决议之日起予以作废;2.依法追究刘某全的法律责任。3.撤回(2024)渝0108民初10044号案件的起诉。
2024年6月5日,伍某林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该申请书有“法定代表人”伍某林的签名捺印,未加盖重庆豪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于新公司法施行之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原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有四:1.重庆豪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2.《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性质以及是否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协议;3.被告重庆渝某公司、第三人黎某东签订上述协议的真实合同目的;4.被告重庆渝某公司、杜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重庆豪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审查意见
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首先应审查重庆豪某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重庆豪某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争议在于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重庆豪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重庆豪某公司诉请判令二被告并非其股东,为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当事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应按以下标准判定:第一,提起消极之诉的当事人的权利状况是否面临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性;第二,此种风险能够通过判决予以恢复;第三,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是其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持有公章的“重庆豪某公司”与伍某林签字代表的“重庆豪某公司”均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多个诉讼,在本案起诉后,伍某林即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可见重庆豪某公司的决议制度已经失灵,公司股东之间产生了严重的意见对立,该对立已不可调和,只有通过诉讼方式才能解决纠纷。重庆豪某公司现正处于权利状况不明的现实风险,提起本案诉讼为消除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不明的状态,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重庆豪某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重庆渝某公司、杜某认为重庆豪某公司无权起诉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性质以及是否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审查意见
根据《项目合作协议》首部“鉴于”部分“为推动乙方退回所有款项事宜,同时引入甲方推动开展生鲜农产品、食品、技术、家电产业线上线下平台建设项目,甲乙双方本着真诚合作原则达成本协议”,以及第二条“各方权利和义务”部分的第4项“在乙方、丙方按政府要求提供完善的信息和资料并通过政府审核合格的条件下,甲方有义务在本协议签订后协助乙方拿到政府同意退款的正式批文及完成退款事宜”的约定可知,《项目合作协议》是基于重庆渝某公司协助重庆豪某公司实现已缴纳的13194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保证金退还事宜而订立的合同。从《项目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及款项分配”部分第3项“双方对13194万元按照股权比例分享权益,甲方分享30%的权益”的约定可知,重庆渝某公司协助重庆豪某公司实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保证金退还后,重庆渝某公司有权获得退回资金30%的收益。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部分第3项“在协议期内,乙方、丙方不得以该项目的退款事宜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的约定来看,就协助重庆豪某公司实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保证金的退还事宜,重庆渝某公司享有排他权。
对《项目合作协议》的上述重要条款进行综合分析可以得出结论,重庆豪某公司、深圳豪某公司是为了实现已缴纳的13194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保证金退还目的,选择重庆渝某公司提供辅助服务,并就重庆豪某公司与重庆渝某公司各自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当承担的义务进行约定而签订的合同。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委托合同或者服务合同的特征。但重庆渝某公司与重庆豪某公司又于2022年4月26日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重庆渝某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选任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与重庆豪某公司订立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的订立使得该事务项下重庆豪某公司与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存续委托合同关系。鉴于委托合同已经由重庆渝某公司许可的第三方与重庆豪某公司订立,则《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性质应被确定为服务合同。
《项目合作协议》作为服务合同,重庆渝某公司为重庆豪某公司提供服务以促成重庆豪某公司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保证金,该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重庆渝某公司为重庆豪某公司提供服务后,重庆豪某公司以收回或者确定可以收回的资金为基数、按照30%的比例向重庆渝某公司进行分配的约定亦属重庆豪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了重庆豪某公司当时的唯一股东深圳豪某公司的同意。虽然协议中约定深圳豪某公司以一元人民币的价格出让其持有的重庆豪某公司30%股权给重庆渝某公司,但深圳豪某公司作为案涉30%股权的所有人,对该股权的价值应当有清楚认识,其作为高度理性的商事行为主体,在进行商事行为判断上亦负有审慎义务。法律并未对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必须与其实际价值相匹配作出强制性规定。该一元的数额是协议各方共同商定的结果,体现了协议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项目合作协议》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被告重庆渝某公司、第三人黎某东签订上述协议的真实合同目的审查
本院审查该协议认为,《项目合作协议》的缔约目的在于:深圳豪某公司通过转让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使重庆渝某公司取得名义股东地位,重庆渝某公司依托其股东身份取得重庆豪某公司的控制权,从而更有利于促进重庆豪某公司交纳的13194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保证金的退还事宜。第一,协议载明乙方经过长时间的退款工作无果,引入甲方实现项目资金退还,股权转让价格为一元,说明重庆豪某公司、深圳豪某公司对以一元价格转让重庆豪某公司对应的30%的股权是清楚且明知的。第二,协议约定,当政府将乙方前期支付给政府的13194万元退还给乙方后,甲丙双方开始就乙方公司注销开展工作。以此表明《项目合作协议》对重庆豪某公司的未来走向明确约定为注销,重庆渝某公司所取得股权明确约定为原价回转,股权受让人重庆渝某公司不参与公司收益分配,不承担任何风险,重庆渝某公司并非基于取得股权后通过重庆豪某公司的存续或者股权的持有而实现投资目的,而是以退还的款项的比例获利。第三,协议约定,在政府将乙方前期支付给政府的13194万元退还给乙方后,甲丙双方开始就乙方公司注销开展工作,同时双方对13194万元,甲方分享30%的权益,丙方分享46.2%的权益,另由黎某东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名下分享23.8%的权益。可见,重庆渝某公司取得重庆豪某公司30%股权的行为不具有股权投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其取得股权的唯一目的仅是对自己未来可能获得的收益设置保障措施,对应的股权转让的份额与收回政府退还款项后的分配份额一致。综合上述分析,《项目合作协议》中深圳豪某公司以己方持有的重庆豪某公司的30%股权对应的公司重大事项参与决策权、知情权、控制权等股东权利让渡作为担保手段,为其履行的义务设置了担保,符合股权让与担保的内涵。应按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特点处理本案中的股东资格关系。
四、被告重庆渝某公司、杜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审查意见
对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当遵循“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在处理涉及公司以外善意第三人的外部法律关系与处理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遵循不同的处理方式。本案为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纠纷,当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原则,注重审查引起股东资格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以下对重庆渝某公司、杜某的股东身份进行分别阐述。
(一)关于重庆渝某公司的股东资格审查的意见
重庆渝某公司取得重庆豪某公司的股东身份系基于《重庆豪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深圳豪某公司的股权而取得,该股权转让行为系重庆渝某公司、重庆豪某公司与深圳豪某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之一。
如前所述,通过分析《项目合作协议》的真实缔约目的,不难得出股权转让的真实目的系以股权让与方式为设置担保。股权让与担保尽管外观上的股权过户登记与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但股权变更登记只是债权人保全自己权利的手段,应根据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权利人享有的是有担保的债权而非股权。本案中,案涉协议将案涉股权形式上转让至重庆渝某公司名下,且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过户变更登记,已经完成以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深圳豪某公司是债务人,重庆渝某公司为债权人,作为债的担保,只有在主债务偿还完毕时才能免除担保责任,由于案涉服务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不能变更登记,否则失去担保的意义。再者,股权转让系双方为实现权利保证及特定商业目的的自主安排,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并存之情形并不违反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也符合常见的商业惯例,故应尊重当事人的商业判断和权利处分。故重庆渝某公司仍为重庆豪某公司的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二)关于杜某的股东资格的审查意见
《项目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及款项分配”部分当中的第2项、第3项约定,丙方以1元价格出让丙方所持乙方23.8%的股权给黎某东或者黎某东指定的公司、个人,黎某东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分享重庆豪某公司23.8%的权益作为重庆闰缘德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家电行业协会的2000万元本金及1140万元的赔偿款的固定分配。以重庆豪某公司交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保证金13194万元为基数、按照23.8%计算所得数额为3140.172万元,该金额与《项目合作协议》所约定的,重庆闰缘德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家电行业协会享有的债权数额相当。而杜某取得重庆豪某公司23.8%股权的结果,亦与《项目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深圳豪某公司将23.8%的股权转让与黎某东指定主体的方式相吻合。结合《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中“原协议中约定的将重庆豪某公司股份的23.8%变更在黎某东或黎某东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名下,双方同意黎某东指定杜某为其授权代理人”的约定,综合判断,杜某系黎某东所指定的受让深圳豪某公司所持23.8%股权的民事主体的可能性较高。如杜某是为了重庆闰缘德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家电行业协会所享有债权的保障而持有重庆豪某公司股权,则深圳豪某公司让渡股权与杜某则与深圳豪某公司让渡股权与重庆渝某公司的行为性质和效力一致,为有效的股权让与担保行为。此时,杜某是受托持有股权的民事主体,真正的权利人应为黎某东、重庆闰缘德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家电行业协会三个主体的部分或者全部。
对杜某是否是黎某东所指定的受让股权当事人的判断,不能单凭《项目合作协议》以及《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直接形成结论。由于黎某东、杜某均未参与《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该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让与担保方式是否为黎某东接受,本案中缺乏证据支撑;再者,杜某是否系根据他人的指令而代持股权亦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杜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前述情形均予以否认,并坚称己方是基于真实的股权投资意图而受让重庆豪某公司股权。在前述情形下,杜某取得重庆豪某公司23.8%股权具有两种可能性:其一为受黎某东或者他人指令而持有股权,其二为真实的股权投资而持有股权。但是,无论杜某基于前述何种情形而持有重庆豪某公司股权,杜某均具备重庆豪某公司的股东资格,其取得股权所依据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合法有效且对本案的裁判无实质影响。
(三)关于重庆渝某公司的股东权利边界的审查意见
股权不仅是股东享有的信用财产,也是股东享有的组织权利的来源。股权让与担保交易项下,债权人取得股权后将具备担保权人以及股东的双重身份,债权与组织权利的交织必然涉及行为秩序与组织秩序的冲突,并直接影响公司的治理结构。为解决行为秩序与组织秩序的冲突、实现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在股权让与担保行为下担保权人享有股东权利的边界应当予以界定。
股权本身兼具财产性权能和管理性权能,股权所具备的成员权属性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保障带来增益,因为债务人的股东将股权让渡与担保权人以设立担保后,担保权人可以取得对债务人经营决策的事先知晓、事中干预、事后救济的组织权利,进而实现债权风险控制的目的。假定股权让与担保交易项下,担保权人仅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则股东成员权担保制度将丧失意义,债务人的真实控股股东存在着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获取个人利益或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高度可能,这将导致债权人风险控制目的落空。相反,如果赋予担保权人全部股东权利,则将出现担保权人身份与股东身份的完全混同,进而会产生担保权人过度干预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影响真实股东合法权利的不利局面。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以股东的合作关系为基础。担保权人通过让与担保交易取得股权后,将取得对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的介入权,这必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治理结构带来严重突破。同时,担保权人基于债权人的经济优势,相较于真实股东而言,其干预、介入目标公司内部治理的权力和意愿较大。如果任由担保权人对公司经营管理肆意干涉,则公司本身的利益、其他股东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从担保目的的角度出发,股权让与担保交易行为实施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司决策失误、抑制股东实施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进而避免债务无法清偿的窘迫局面出现。因此,在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有权了解与债权实现、债权安全有关的公司运营信息。从必要性角度出发,担保权人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应当尽量避免对有限公司的人合组织结构造成破坏,即担保权人应秉承最小损害原则,仅能基于自身债权安全、债权实现的需要而行使股东权利。因此,为调和股权让与担保制度下行为秩序与组织秩序的冲突,实现既依法保障担保权人的债权利益、又有效保障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受实质破坏目的,则原则上应当否认担保权人对公司日常事务的介入权,仅承认担保权人对公司重大事务的知情权、表决权以及事后的救济权。
依据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项下,持有股权的担保权人仅应基于债权安全、债权实现的目的,对目标公司的重要信息、重大行为行使知情权、决策权以及事后救济权,但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则无介入权。因此,重庆渝某公司基于保障自身债权安全和债权实现目的,通过股权让与担保交易取得重庆豪某公司30%股权后,重庆渝某公司对重庆豪某公司仅享有有限的股东权利,可以基于维护自身债权的原因,介入重庆豪某公司资产安全有关的重大事项,但其对重庆豪某公司日常经营事务不享有股东权利。而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属于重庆豪某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则重庆渝某公司不享有表决权。
2024年5月14日的重庆豪某公司临时股东会召开时,持有46.2%表决权的股东即深圳豪某公司未参会,持有30%股权的股东即重庆渝某公司不享有表决权,即便杜某是真实股东、享有完整股东权利,但杜某也仅享有23.8%的表决权。重庆豪某公司仅凭杜某一人同意不能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因此,2024年5月14日的股东会所形成的,选任伍某林担任重庆豪某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因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所持表决权数均未达公司法以及章程规定的人数和所持表决权数的要求,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伍某林不具有重庆豪某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身份、无权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豪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重庆豪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钟创新
审 判 员罗阳清
审 判 员蹇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马永芹
书 记 员郭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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