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27 主办律师:陈亮

陈亮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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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02刑初335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林,男,1996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年3月29日、202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亮、王立军,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2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2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林及其辩护人陈亮、王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22年1月以来被告人冯某林在济南市历下区某工地承接防水工程,期间多次驾驶鲁A3****号五菱面包车驶入工地,趁无人注意之际,将防水卷材、防水涂料搬运至车上盗走,之后低价销售给郑某平(另案处理)、李某伟(另案处理)等人从中获利,被告人冯某林共盗窃作案6起,盗窃数额共计527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2年1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冯某林在济南市历下区某B5地块工地1号楼北侧防水卷材堆放区,采取上述方式,将济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置在此的22卷东方雨虹牌3mm型防水卷材(价值:8140元)盗走。后以3500元价格出售给郑某平。

2、2022年3月1日,被告人冯某林在济南市历下区某B5地块工地1号楼北侧防水卷材堆放区,采取上述方式,将济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置在此的26卷东方雨虹牌3mm型防水卷材(价值:9620元)盗走。后以338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伟。

3、2022年3月9日6时许,被告人冯某林在济南市历下区某B5地块工地1号楼北侧防水卷材堆放区,采取上述方式,将济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置在此的26卷东方雨虹牌3mm型防水卷材(价值:9620元)盗走。后以3640元的价格出售给郑某平。

4、2022年3月20日,被告人冯某林在济南市历下区某B5地块工地1号楼北侧防水卷材堆放区,采取上述方式,将济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置在此的8卷东方雨虹牌3mm型防水卷材(价值:2960元)、8卷东方雨虹牌4mm型防水卷材(价值:4080元)盗走。后将其中11卷防水卷材以1490元价格出售给李某伟,将其中5卷防水卷材以8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

5、2022年3月26日,被告人冯某林在济南市历下区某B5地块工地1号楼北侧防水卷材堆放区,采取上述方式,将济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置在此的21卷东方雨虹牌4mm型防水卷材(价值:8610元)盗走。后以3780元的价格出售给郑某平。

6、2022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冯某林在济南市历下区某B5地块工地1号楼北侧防水卷材堆放区,采取上述方式,将济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置在此的39桶东方雨虹牌非固化防水涂料(价值:9750元)搬运至面包车上准备盗走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林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以被告人冯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某林具有自首、立功、部分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林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被告人已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冯某林的供述,证人冯某旗、龚某振、张某斌、赵某国、吴某杰、李某峰、董某超、冯某英、郑某平、李某伟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林辨认作案现场及销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郑某平、李某伟与冯某林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龚某军、董某超辨认冯某林的笔录及照片、转账记录、施工图纸、施工日志、施工工艺、产品合格证、材料出入库表、银丰玖玺城防水材料供货合同、总承包工程合同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据、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林系在盗窃现场被抓获归案,并且在其车辆上查获了被盗物品,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冯某林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只是提供了同案犯联络方式,这属于犯罪分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畴,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积极退赔,系因家庭条件困难才实施的盗窃,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其承接施工的工地上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家庭条件困难也不能成为其实施犯罪的理由,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冯某林系坦白、部分犯罪系未遂,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审理期间主动将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交纳至本院,并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上述处罚情节,且其户籍所在地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林缴纳至本院的43030元发还被害单位济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永革

人民陪审员高琪

人民陪审员郑金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振亚

书记员魏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