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山东)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亮
主办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91民初2127号
原告:某某(山东)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菏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华英北路1376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平,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祖某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山东)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平,被告中安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24193.2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834959.41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3月6日起诉之日为1834959.41元,之后的违约金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签订编号为ZA****125号《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供应盘螺、螺纹钢、线材等材料,并约定被告在原告货物到达工地之日起60日内付清货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24193.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安德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被告不欠这么多款项,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所举证的实际损失依法予以调低。另外,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之后的违约金属于新增诉讼请求,其次,案涉货款分九批,前八批货款双方已经结清,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原告再主张前八批次之前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第九批次的违约金也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同时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担保费、律师费不属于诉讼必须的支出,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某(山东)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为菏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菏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于2022年1月25日签订编号为ZA****125号《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供应盘螺、螺纹钢、线材等材料,并约定被告在原告货物到达工地之日起60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第11.1.2条约定,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结算时间支付货款,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需方每日须向供方支付延期金额5‰的延期费用,直到货款与延期费用结清为止。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九批,被告在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日期的情况下已将前八批的货款付清,第九批货款为3724193.22元,被告在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日期的情况下已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至2023年3月6日,尚欠第九批货款2224193.22元未偿还,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
本案中,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材料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虽已付清前八批货的全部货款本金,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理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被告在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日期的情况下已支付第九批部分货款,尚有部分货款未按约定日期支付,亦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需按日5‰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抗辩标准过高,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上述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情形等实际情况,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四倍计算。对前八批货和第九批货2023年3月6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货款金额、到货日期、约定到期付款日、超期天数,按同期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总额计算为294317.64元,此后的违约金应计算为以2224193.22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四倍,自2023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称理由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山东)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24193.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3年3月6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94317.64元,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24193.2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3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山东)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73元,由原告某某(山东)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06元,由被告山东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3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忠钦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