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港务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亮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民终5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林,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辉,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江、胡文汉,均系山东环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某增,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上诉人山东某某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马某增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3)鲁010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某甲公司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修理合同成立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之内的,才构成职务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涉案修理合同金额高达八十余万元,马某增仅系某甲公司驾驶员,订立该合同显然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其在与某乙公司沟通维修事宜时,也多次表示要跟老板汇报、听老板指示,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将马某增确认修车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进而认定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明显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采纳材料出库单中的维修费数额于法无据。材料出库单是某乙公司单方制作的列表,某甲公司不予认可,也未对维修成果予以验收。在这种情况下,应由某乙公司申请评估鉴定,以确定列表中的配件是否实际使用,实际使用的配件是新件还是从涉案车辆拆解下来的旧件,以及实际使用配件的合理价格,并根据评估鉴定结果确定维修费用。一审法院未释明由某乙公司提交鉴定申请,径行采纳某乙公司单方提供的出库单中确定的维修费数额,既是程序违法,也是主要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某乙公司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拒不返还涉案车辆,导致某甲公司需要租赁汽车使用,根据网站上公布的同车型租车费用计算,截至2023年2月13日租赁费共计939600元,某甲公司减半主张469800元,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修理合同成立并无不当。马某增系某甲公司员工及涉案车辆驾驶员,根据常理,维修涉案车辆属于其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马某增将车辆送至某乙公司,要求修好,并表示对受损零件可以更换,均属于马某增履行岗位职责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更何况,对马某增上述行为,某甲公司也是明知的,并在事后进行了追认。二、一审法院采纳材料出库单中的维修费并无不当。某乙公司虽然是在维修完毕后,于2020年12月17日以“电子出库单.xls”文件向某甲公司发送了材料出库单,但此前在维修过程中已经向某甲公司发送过与材料出库单内容基本一致的报价单,马某增2020年12月14日以“鲁E8****.xlsx”文件发回某乙公司的,就是这份与材料出库单基本一致的报价单,当时马某增未提出异议,并询问工作进度,说明某乙公司至迟于当日即认可了材料出库单中的内容。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测,涉案车辆维修后车况良好,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材料出库单中的维修费。一审法院确定的维修数额正确,也与某甲公司因机动车事故所获得赔偿数额具有相当性。三、一审法院驳回某乙公司损失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案涉车辆维修工作已经完成,某甲公司拒绝支付维修费,某乙公司有权对车辆予以留置。经某乙公司多次通知,某甲公司仍然拒绝付款、提车,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原审第三人马某增未陈述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车辆维修费837574元;2.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维修费837574元为基数,以LPR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为止;3.判决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E8****的车辆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该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返还某甲公司车牌号鲁E8****的车辆;2.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车辆停驶期间经济损失469800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暂计至2023年2月13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6日,马某增在驾驶某甲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E8****的路虎揽胜车辆的过程中,与车牌号为鲁A0****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马某增联系某乙公司,将车辆送至某乙公司处进行维修,双方通过照片初步确认维修车辆费用,提供材料报价单一份,数额为668000元,后某甲公司将事故车辆运至某乙公司4S店内,此时双方通过微信联系,马某增确认在某乙公司处维修车辆。因此时某甲公司已经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车辆没有维修的情况下,根据拆检情况,某乙公司出具第二份材料报价表,金额为851302元,某甲公司据此报价表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涉案纠纷进行调解。车辆维修完成后,某乙公司出具第三份材料出库单,金额为837574元。马某增在接到通知后,对于车辆已经维修完成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现场比对,认为有部分材料单的内容不符,案经现场勘验,针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异议,某乙公司将材料出库单中不符的七项内容予以扣除,共计18065元。现车辆停放在某乙公司货仓中。
2020年12月,某乙公司在车辆维修好后,通知某甲公司提车,某甲公司以维修费用过高为由,不予提车。主张由于某乙公司的过错,其不能使用车辆,要求赔偿车辆停驶期间的损失46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E8****的路虎揽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驾驶员马某增联系某乙公司车辆维修事宜。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报价过高,双方没有形成维修关系,但从某乙公司提供的与马某增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马某增明确表示由某乙公司进行维修,因此某乙公司主张的维修车辆的法律关系成立。某甲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维修关系,通过马某增的驾驶员身份可以看出,马某增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虽然有向领导汇报等字眼,但不能否认马某增的身份情况,因此某甲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在维修过程中,根据不同情况,某乙公司出具了三份材料出库单,三份单证的出具原因,某乙公司均有合理说明,因此第三份材料出库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某甲公司提出异议后,某乙公司对于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了扣减,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为819509元,此价格没有包含工时费,某乙公司也没有请求,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车辆维修完成后,某甲公司不及时提车,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反诉称,要求某乙公司赔偿其车辆停驶期间的损失,由于某甲公司的原因,不提取车辆,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该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提取车辆,该诉讼请求不存在,因某乙公司催促其提车,不存在不让提车的事实,因此该请求不成立。某乙公司要求行使留置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修理费819509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利息损失(以8195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E8****的车辆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该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某乙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6元,减半收取6188元,反诉费减半收取417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6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两份报价单和材料出库单均为excel表格形式,行名称包括序号、配件名称、数量、备件编码、单价、金额。其中,第一份报价单是预估的报价单,第二份报价单是某乙公司根据车辆拆检情况,于2022年7月下旬出具的,包含133个配件,维修费(含工时费4万元)851302元。某甲公司收到第二份报价单后,马某增于2020年8月16日对某乙公司表示“确认修车”。
2.2020年12月14日,马某增向某乙公司发送“鲁E8****.xlsx(63k)”文件,并询问工作进度。2020年12月16日、12月17日,马某增要求某乙公司发送“电子版出库件”“出库单的电子版”。2020年12月17日,某乙公司于维修完毕后向马某增发送了“电子出库单.xls(116k)”。马某增认可“电子出库单.xls”就是材料出库单,其中的配件数量为304件,维修费(不含工时费)共计837574元。
3.马某增2020年12月17日收到材料出库单后,向某乙公司提出异议,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与之前价格差异太大,“那天其给我那个单子是835616元,怎们今天又成了八十三万七了”,某乙公司表示“我就收83.5(万)”;二是严重超出心理价位,“这个车修修就花个50万最多了”;三是出库单中的部分配件是原车拆解下来的,比如减震器、轮胎轮圈等,某乙公司表示,“就是那旧件还有多少,因为我这儿也没有扔啊,到时候再对一下就可以”。
4.第二份报价单的部分备件编码,在材料出库单中没有再出现,共涉及第二份报价单中的31件备件,维修费合计231360元。附表如下:
序号
配件名称
数量
备件编码
单价
6
仪表台
1
LR030344
80043
9
游丝线圈
1
LR016973
5044
10
气囊模块
1
LR019425
8114
16
线束
1
LR031009
11876
27
助力油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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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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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轮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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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0
33
钢圈
1
LR010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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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左前内纵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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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左前外纵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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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9
53
右镜座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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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8
54
倒车镜壳*L
1
LR019962
682
55
车门*L前
1
LR011697
31674
56
前车门密封条
1
LR014294
1200
57
前杠
1
LR023700
20466
58
左杠灯
1
LR005383
3158
59
右杠灯
1
LR005383
3158
60
左杠灯罩
1
LR005281
826
61
右杠灯罩
1
LR005282
826
64
拖车盖板
1
LR625836
7211
65
中网
1
LR258452
4406
66
中网标
1
DAG500160
191
67
前杠上左支架
1
LR018849
177
69
前杠左支架
1
LR025612
136
70
前杠右支架
1
LR028635
136
83
方向机左侧防尘套
1
QFW000010
564
102
曲轴皮带轮
1
LR124257
4344
115
增压器水箱上支架
1
LR011981
448
116
增压器水箱下支架
1
LR011982
800
121
水箱下部护板
1
KRB500180
789
125
左半前轴
1
IED500120
12142
127
右前安全带
1
LR01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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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配件名称
数量
备件编码
单价
6
仪表台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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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43
9
游丝线圈
1
LR016973
5044
10
气囊模块
1
LR019425
8114
16
线束
1
LR031009
11876
27
助力油壶
1
LR061407
780
32
车轮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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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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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圈
1
LR010666
10136
42
左前内纵梁
1
ABU76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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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前外纵梁
1
LR020617
4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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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镜座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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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8
54
倒车镜壳*L
1
LR019962
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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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门*L前
1
LR011697
31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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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车门密封条
1
LR014294
1200
57
前杠
1
LR023700
20466
58
左杠灯
1
LR005383
3158
59
右杠灯
1
LR005383
3158
60
左杠灯罩
1
LR005281
826
61
右杠灯罩
1
LR005282
826
64
拖车盖板
1
LR625836
7211
65
中网
1
LR258452
4406
66
中网标
1
DAG500160
191
67
前杠上左支架
1
LR018849
177
69
前杠左支架
1
LR025612
136
70
前杠右支架
1
LR028635
136
83
方向机左侧防尘套
1
QFW000010
564
102
曲轴皮带轮
1
LR124257
4344
115
增压器水箱上支架
1
LR011981
448
116
增压器水箱下支架
1
LR011982
800
121
水箱下部护板
1
KRB500180
789
125
左半前轴
1
IED500120
12142
127
右前安全带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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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配件名称
数量
备件编码
单价
6
仪表台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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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丝线圈
1
LR016973
5044
10
气囊模块
1
LR019425
8114
16
线束
1
LR031009
11876
27
助力油壶
1
LR061407
780
32
车轮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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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0
33
钢圈
1
LR010666
10136
42
左前内纵梁
1
ABU76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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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前外纵梁
1
LR020617
4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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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镜座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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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倒车镜壳*L
1
LR019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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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车门*L前
1
LR011697
31674
56
前车门密封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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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
57
前杠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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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66
58
左杠灯
1
LR005383
3158
59
右杠灯
1
LR005383
3158
60
左杠灯罩
1
LR005281
826
61
右杠灯罩
1
LR005282
826
64
拖车盖板
1
LR625836
7211
65
中网
1
LR258452
4406
66
中网标
1
DAG500160
191
67
前杠上左支架
1
LR018849
177
69
前杠左支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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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前杠右支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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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83
方向机左侧防尘套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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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轴皮带轮
1
LR124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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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增压器水箱上支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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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压器水箱下支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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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箱下部护板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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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半前轴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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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前安全带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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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配件名称
数量
备件编码
单价
6
仪表台
1
LR030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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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丝线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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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气囊模块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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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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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力油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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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轮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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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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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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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前内纵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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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前外纵梁
1
LR020617
4369
53
右镜座
1
LR052168
5308
54
倒车镜壳*L
1
LR019962
682
55
车门*L前
1
LR011697
31674
56
前车门密封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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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前杠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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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66
58
左杠灯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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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右杠灯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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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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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杠灯罩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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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杠灯罩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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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6
64
拖车盖板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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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中网
1
LR258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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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中网标
1
DAG500160
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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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杠上左支架
1
LR018849
177
69
前杠左支架
1
LR025612
136
70
前杠右支架
1
LR028635
136
83
方向机左侧防尘套
1
QFW000010
564
102
曲轴皮带轮
1
LR124257
4344
115
增压器水箱上支架
1
LR011981
448
116
增压器水箱下支架
1
LR011982
800
121
水箱下部护板
1
KRB500180
789
125
左半前轴
1
IED500120
12142
127
右前安全带
1
LR010936
1794
针对备件编码差异问题,某乙公司称备件编码系厂家制定,根据生产厂家生产情况而发生变化。
5.第二份报价单中的部分备件编码,虽然再次出现在材料出库单中,但对应的配件名称存在明显差异,共涉及第二份报价单中的8件备件,维修费合计37930元。附表如下:
序号
配件名称
数量
备件编码
单价
12
副驾驶安全带
1
LR017393
2256
18
变速箱散热器
1
LR013046
3044
24
前减震器(L)
1
LR032567
17778
45
左前叶子板内板2
1
LR018794
1246
46
左前旋轮
1
ABU761050
12577
86
助力泵固定支架
1
LR079228
370
87
助力油壶进油口
1
LR019279
346
88
助力油壶出油口
1
LR023282
313
6.第二份报价单中的主安全带、倒车雷达探头,包括在材料出库单中,备件编码和名称一致,但没有实际使用,其中主安全带数量为1,单价为1796元,倒车雷达探头数量为4个,单价为702元,总价为2808元。
7.经某乙公司核对,第二份报价单和材料出库单中都有的备件共100件,按第二份报价单总价为559476元,按材料出库单总价为556960元。在这100件配件中,有11件名称、价格、编码均一致,33件仅存在价格差异,26件仅存在名称差异,1件仅存在编码差异,28件同时存在名称、价格差异,1件同时存在名称、价格、编码差异。
8.媒体就案涉**道。根据报道内容,某乙公司称“更换配件前没有要求客户一一签字确认,只是在最后出了一份材料出库单给他”。
以上另查明部分的事实,有双方无异议的当庭陈述、两份材料出库单、报价单、马某增微信聊天内容、新闻媒体报导、某乙公司庭审待落实问题回复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某乙公司提交的两份报价单和一份材料出库单,包含维修项目及费用等条款,实质就是涉案车辆的修理合同。马某增系某甲公司员工和涉案车辆驾驶员,根据某甲公司要求将涉案车辆送至某乙公司维修,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某甲公司指派马某增负责处理涉案车辆维修事宜,马某增以某甲公司名义就车辆维修所作的意思表示,对某甲公司发生效力。马某增收到某乙公司第二份报价单后,于2022年8月16日回复“确认修车”,实际是代表某甲公司签署了第二份报价单。但在维修过程中,某甲公司实际执行的是与第二份报价单差异较大的材料出库单。某甲公司对材料出库单不予认可,拒绝支付维修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已经事前认可材料出库单,并按材料出库单向某甲公司主张维修费,由此形成本案争议。故,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能否认定某甲公司签署了材料出库单;二、某乙公司有权请求支付的维修费的确定。
一、关于能否认定某甲公司签署了材料出库单的问题。
在二审答辩意见和法庭调查过程中,某乙公司认可材料出库单形成于维修完毕之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认可并签署了材料出库单的理由是,该公司在维修过程中已经向某甲公司发送过与材料出库单内容基本一致的报价单,某甲公司当时未提出异议,马某增2020年12月14日还以“鲁E8****.xlsx”文件形式,将这份报价单发给某乙公司,并询问工作进度,实际是要求某乙公司继续按该份报价单执行,说明马某增代表某甲公司,最迟于2020年12月14日已经认可并签署了材料出库单。
但本院注意到,第一,“鲁E8****.xlsx”与材料出库单(“电子出库单.xls”)大小存在明显区别,前者为63k,后者为116k,说明二者信息容量存在显著差异,无法得出二者内容基本一致的结论;第二,某乙公司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表示“更换配件前没有要求客户一一签字确认,只是在最后出了一份材料出库单给他”,该陈述与某乙公司关于事前已发送过与材料出库单内容基本一致的报价单的主张不一致。综合上述两方面,某乙公司关于某甲公司签署材料出库单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某乙公司有权请求支付的维修费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第九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根据上述规定,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供的维修服务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对未经其同意的维修服务,有权予以拒绝。某甲公司未签署材料出库单,仅签署了第二份报价单,对超出第二份报价单的维修服务,某甲公司有权予以拒绝。某乙公司虽然实际执行了材料出库单,但仅能就其实际提供的,且包含在第二份报价单中的维修服务,请求某甲公司支付第二份报价单中对应的维修费。
如本院二审另查明部分所述,第二份报价单中有31件配件的备件编码没有出现在材料出库单中,第二份报价单中的其他配件中,除某乙公司自认未使用的主安全带、倒车雷达探头外,还有8个配件名称对材料出库单中相同备件编码对应的配件名称存在显著差异,某乙公司不能证明该部分配件已经实际使用,相应费用均应从第二份报价单中的配件费用中予以扣除,其他费用共计851302-40000(工时费)-231360(编码不一致配件的费用)-37930(名称不一致配件的费用)-1796(主安全带费用)-2808(倒车雷达费用)=537408元,某乙公司有权请求某甲公司支付。针对备件编码与名称不一致的问题,某乙公司解释是由生产厂家原因造成,但上述解释与路虎在全球执行统一标准的要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甲公司关于维修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某甲公司不提取车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该公司关于赔偿车辆停驶期间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槐荫人民法院(2023)鲁010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济南市槐荫人民法院(2023)鲁010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某某港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537408元”;
三、变更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3)鲁010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某某港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374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济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76元,减半收取61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48元,减半收取417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62元,由山东某某港务有限公司承担11352元,济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4元,由山东某某港务有限公司承担9567元,济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8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伟
审 判 员宋海东
审 判 员高静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衣红蕾
书 记 员柳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