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山东)粮食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03 主办律师:陈亮

陈亮

主办律师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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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522民初2127号

原告:潍坊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山东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山东)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

法定代表人:殷某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被告:某某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被告:某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裴某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欠峰,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某某公司)与河南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某某(山东)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粮食公司)、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药业公司)、某某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淀粉公司)、某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潍坊某某公司申请撤回对河南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被告某某粮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和陈亮、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某某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药业公司、某某淀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22日至9月13日原告自单县鲁商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处合法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票据号码为59074667000142024043000092824740000001-50000000,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号码为59074667000142024043000092824725000001-40000000,票据金额为15万元,票据号码为59074667000142024043000092824715000001-25000000,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24年4月30日,到期日为2024年10月21日,出票人为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某某淀粉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某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汇票背书连续,依次背书记录为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某某淀粉有限公司、某某(山东)粮食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济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单县鲁商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潍坊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59074667000142024043000092824730000001-40000000,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4年4月30日,到期日为2024年10月21日,出票人为为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某某淀粉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某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汇票背书连续,依次背书记录为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某某淀粉有限公司、某某(山东)粮食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深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单县鲁商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潍坊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粮食管理有限公司系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债务应当由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列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原告于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至今仍为解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某某粮食公司辩称,1.潍坊某某公司票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没有真实合法的交易;2.潍坊某某公司涉嫌与他人串通虚假诉讼,潍坊某某公司没有将背书人列为被告,同时,某某粮食公司对潍坊某某公司撤回对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有异议,潍坊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不能够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同时存在与背书人、被撤诉人串通虚假诉讼,涉嫌诈骗等刑事犯罪,请求驳回潍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某某公司辩称,1.潍坊某某公司票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没有真实合法的交易;2.潍坊某某公司涉嫌与他人串通虚假诉讼,潍坊某某公司没有将背书人列为被告,同时,某某粮食公司对潍坊某某公司撤回对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有异议,潍坊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不能够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同时存在与背书人、被撤诉人串通虚假诉讼,涉嫌诈骗等刑事犯罪,请求驳回潍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3.潍坊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某药业公司辩称,原告潍坊某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否则无权主张票据权利。

某某淀粉公司辩称,1.潍坊某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否则无权主张票据权利;2.某某淀粉公司背书至某某粮食公司时,双方已明确涉案票据“可抵押不可兑付”,故该票据自某某粮食公司之后的背书,系某某粮食公司违反双方约定作出,其之后的背书对某某淀粉公司以前手均不发生效力。

某某财务公司辩称,1.邹平市人民法院冻结案涉票据,某某财务公司根据法院文书停止支付,并无不当,且某某财务公司不应承担停止支付期间的利息。某某淀粉公司因与某某粮食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邹平市人民法院对某某粮食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邹平市人民法院向某某财务公司发出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对案涉票据的支付,期限自2024年10月14日至2025年10月13日,故某某财务公司根据法院文书停止支付,并无不当,且不应承担停止支付期间的利息;潍坊某某公司如认为邹平市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侵害其权利,应对裁定提出异议,但无权要求某某财务公司违反裁定支付款项;2.潍坊某某公司应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否则无权主张票据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22日,潍坊某某公司通过背书方式从单县鲁商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1票据号码为:59074667000142024043000092824740000001-50000000,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人某某药业公司,出票日期2024年4月30日,收款人某某淀粉公司,承兑人某某财务公司,汇票到期日2024年10月21日,该汇票依次背书给某某(山东)粮食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济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单县鲁商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潍坊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该票据背书连续,且记载了可转让。票据2票据号码为:59074667000142024043000092755530000001-40000000,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人某某药业公司,出票日期2024年4月30日,收款人某某淀粉公司,承兑人某某财务公司,汇票到期日2024年10月23日,该汇票依次背书给某某(山东)粮食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深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单县鲁商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潍坊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该票据背书连续,且记载了可转让。2024年9月13日,潍坊某某公司再次通过背书方式从单县鲁商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3票据号码为:59074667000142024043000092824715000001-25000000,票面金额10万元,票据4票据号码为:59074667000142024043000092824725000001-40000000,票面金额15万元,该两张票据出票人均为某某药业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4年4月30日,收款人均为某某淀粉公司,承兑人均为某某财务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4年10月21日,该汇票依次背书给某某(山东)粮食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济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单县鲁商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潍坊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该票据背书连续,且记载了可转让。上述四张汇票到期后,潍坊某某公司在电子票据系统提示付款遭拒付,拒付原因为被法院冻结或受到法院止付通知。此后,潍坊某某公司又连续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票据状态为:已到期-托收在途。上述四张票据均记明:承兑日期为2024年4月30日,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在能否转让一栏中载明:可转让-允许分包流转。

2024年10月8日,邹平市人民法院因某某淀粉公司与某某粮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出具(2024)鲁1681执保59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某粮食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权,该院并于2024年10月14日向某某财务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某财务公司协助执行:对贵公司开具的票据号码为590746670001420240430000928247、590746670001420240430000927619、590746670001420240430000927555、590746670001420240430000928222承兑汇票,予以停止支付(冻结),停止支付(冻结)期限一年,2024年10月14日至2025年10月13日。

持票人潍坊某某公司主张其系因与其前手单县鲁商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案涉票据,为证实其与单县鲁商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基础交易关系提交了《买卖合同》一份、《产品提货单》两份,《买卖合同》载明潍坊某某公司向单县鲁商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售木浆90吨,单价5000元/吨,合计金额450000元。《产品提货单》两份均为打印件,列明了提货单位、产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及日期,并加盖了单县鲁商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告知潍坊某某公司补充提交其与单县鲁商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其他证据,潍坊某某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开具了发票,但并未提交印证材料。

本院认为,潍坊某某公司持有案涉票据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其应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票据前手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潍坊某某公司主张与单县鲁商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买卖合同及产品提货单仅加盖了公司印章,无相关经手及责任人员的签名,且潍坊某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标的物木浆的生产厂家,也未提交任何关于木浆购买、运输等环节的单据、财务记账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其也是在本案开庭审理后才开具了发票,本院无法确认其所主张的涉案交易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潍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票据的取得系基于其与前手单县鲁商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潍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由原告潍坊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陈翠霞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崔首雁

书 记 员崔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