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某某农村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鑫、张某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8.09 主办律师:陈亮

陈亮

主办律师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169120995
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民终6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某某农村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桐,山东中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斐,山东中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辉,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鑫,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宇,女,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辉,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六安市某某农村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六安某某公司)、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鑫、张某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6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六安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桐、彭斐,上诉人某甲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某鑫、张某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王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莱芜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6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由王某鑫、张某宇与某甲公司对六安某某公司的损失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某甲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六安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建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时间在先,某甲公司减资在后。但一审判决未予查清。(1)某甲公司减资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某甲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成立,股东为王某鑫、张某宇二人,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王某鑫认缴1500万元,张晓宇认缴500万元。直到2021年11月4日某甲公司才减资,将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减至1万元。(2)案涉纠纷、债权债务发生2020年,发生在某甲公司减资前。2020年8月,六安某某公司经人介绍,认识王某鑫。正是基于对某甲公司2000万元注册资本的信赖才敢与某甲公司陆续签订业务量接近2000万元的劳务合同。但是某甲公司违约,没有履行合同,严重违约,给六安某某公司造成了保证金返还及可得利益损失等损失。案涉六安某某公司的债权发生在2020年。2、未经证据证实,主观臆断认定事实,认定某甲公司的减资公告事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某甲公司应当对“曾在齐鲁晚报公告”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庭审过程中,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庭审结束后,也未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单方面的意见即认定某甲公司已经就减资事项进行了公告,进而认定某甲公司履行了正常的减资程序,显然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变更登记,企业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1万元,但其在减资过程中,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系违法减资。原审认定减资合法于法无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由此可知,通知债权人和在报纸上公告都是必经程序,公告并不能免除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某甲公司并没有通知六安某某公司,更未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六安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定减资程序合法错误。2.某甲公司的减资行为实质上是非法逃避股东的出资义务、侵害六安某某公司债权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审判决支持这一行为是违法的。合同签订后,因某甲公司一直未向六安某某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工程,六安某某公司一直向某甲公司、王某鑫、张某宇要求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某甲公司明知与六安某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操控某甲公司进行减资,以此规避债务和股东出资义务。某甲公司的违法减资行为导致其偿债能力降低。若某甲公司未进行减资,则其应当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之时,应由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外承担责任,且加速到期。正是因为在某甲公司的违法操纵下,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万元,严重侵害了六安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使六安某某公司债权无法得到保障。3.股东对到期债务无法偿还的情况下,股东的注册资本认缴的期限利益将受到限制,发生注册资本的加速到期并实缴的法律后果,并由股东在认缴未交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确定股东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2款。综上,在某甲公司减资前,六安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已确定,且王某鑫、张某宇明知。王某鑫、张某宇作为某甲公司唯二的股东,其明知减资后对债权人产生不利后果,仍不履行相应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王某鑫、张某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理由如下:一、王某鑫已在一审中提交了于2021年9月14日刊登在齐鲁晚报的减资公告证据,该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后被一审法院采信,六安某某公司视而不见,于理无据。一审判决书对于某甲公司履行了正常的减资程序的事实认定清楚。2021年9月14日,某甲公司在齐鲁晚报公告声明栏刊登减资公告,公告内容为:某甲公司,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降低注册资本,由注册资本2000万元降低至1万元人民币,请相关债权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申报债权或其他请求,特此公告。2021年11月4日,公告期满后,某甲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的变更。该份公告证据一审庭审中已经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依法采信,不存在六安某某公司所提到的主观臆断问题,更不存在程序违法。至于六安某某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案涉3份合同签署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签署时间亦进行了查明,不存在王某鑫所主张的未予查明的问题。且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除了案涉9万元保证金以外,六安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权并不明确,债权的金额、种类、履行期限并未确定,属于或有债权,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减资时应当通知的债权人。案涉9万元保证金已经于2022年2月8日返还,对六安某某公司的权利未产生实质损害。二、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王某鑫不应当因减资行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可知,减资的通知方式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某甲公司在进行减资前,已经在齐鲁晚报就减资的事项进行了公告,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其减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而六安某某公司主张王某鑫减资行为违法,证据不足。退一步来讲,即使某甲公司的减资因未通知债权人而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减资不同于抽逃出资,公司法第十三条并未将此种瑕疵减资行为规定为抽逃出资的情形之一。六安某某公司主张适用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关于未通知债权人的瑕疵减资行为股东是否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司法实践中主要考查减资行为是否实质导致公司净资产的流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最新修正版》中指出,减资依公司净资产流出与否,分为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实质性减资是指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将一定金额返还给股东,从而也减少了净资产的减资形式,实际上使股东优先于债权人获得了保护:形式性减资是指只减少注册资本额,注销部分股份,不将公司净资产流出的减资形式,这种减资形式不产生资金的流动。具体到本案,王某鑫的认缴出资期限2050年12月31日届满,故王某鑫在期限届满之前并未实缴出资。此次减资只是减少注册资本,并不产生资金的流动,属于形式性减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对此问题亦作出如下分析,“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在本案减资行为仅系形式性减资的情形下,其减资行为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六安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四、某甲公司的减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六安某某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某甲公司纵然对认缴出资额进行了变更登记,但该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并不存在偿债不能的情况,故而其减资行为并不对六安某某公司的利益产生实际影响。六安某某公司仅以其变更认缴出资的行为就认定某甲公司偿债能力降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要求王某鑫在享有期限利益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被支持。综上所述,六安某某公司的上述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某甲公司述称,同王某鑫、张某宇的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116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六安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六安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且判决超出六安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某甲公司的辩论权利,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六安某某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结果对未提起诉讼请求的问题进行审理并径行判决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处分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结果剥夺了某甲公司的辩论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某甲公司赔偿20万元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六安某某公司在起诉状中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为违约金21万元,除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窝工损失外,其并未要求赔偿其他损失,原审法院亦将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总结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但原审法院并未就六安某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进行审理,而是对赔偿损失进行审理并径行作出了赔偿20万元的判决结果,属于漏判、超判。就实体层面而言,超判属于实体错误的判决,应当认定超判行为法律适用错误;就程序层面而言,超判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应当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二)根据某甲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及二审补充的新证据,某甲公司已经安排六安某某公司进行了案涉合同内容的施工,六安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第二份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的适用条件为六安某某公司未安排某甲公司开工,根据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某甲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前后安排六安某某公司考试,并于2020年9月28日进场开始施工,但因六安某某公司技术原因,其施工设备出现故障,导致中间有几天停工。至2020年10月31日,接总包方通知,六安某某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故补充条款第一条的适用前提已经不存在,某甲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认定损失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赔偿20万元的损失,该数额远超过六安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不符合民事赔偿中的填平原则。六安某某公司的损失范围应当以其证据证明的数额为准。1、第二份合同、第三份合同第四条,乙方职责部分第5项、第6项约定,“乙方人员的食宿、交通应当自行解决”。六安某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产生了房屋租金的损失。另外,房屋租金费用即使真实存在,也应当是六安某某公司自行承担。并且在案涉施工项目因故终止后,六安某某公司并未妥善处理相关设备及租赁的房屋,导致房屋租金的持续产生,六安某某公司应当对此负主要责任。2、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所谓的购买设备损失,该设备系六安某某公司之前就有的老设备,在案涉合同施工前从其他工地调来,该损失并未实质产生;另外一台设备某甲公司并未要求其购买,而是一直劝说其先耐心等待,六安某某公司提供的与设备厂家的聊天记录某乙公司说“现在不需要了,需要我再联系你”亦能证明购买设备损失并未产生。六安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有设备合格证件费用1500元,并未产生其他费用。另外,假如真的存在购买设备问题,其设备的所有权仍然在六安某某公司处,其损失并不存在。二、一审判决根据冯某俊的当庭自认认定冯某俊签订第一份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由此认定第一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六安某某公司,该认定违反关于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且不符合诚信原则,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均错误。从第一份合同的内容看,合同多处约定“劳动报酬”“工资”“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续订”等,证明该份合同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而合同内容也决定了其不可能是公司之间的合意行为,将其认定为职务代理不符合逻辑。第一份合同注明了签订合同需要提供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冯某俊在签订时并未提供,签订后也并未补充,结合第二份、第三份合同的签订情况和内容均与第一份合同不同,应当认定冯某俊系以自然人身份签订第一份合同。其当庭自认违反诚信原则,依法不应当采信。三、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山东省住建厅发布的《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认定三份合同为有效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第三条第(三)款、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涉三份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一)在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1民辖终104号民事裁定书第五页,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2001年3月8日)中,对劳务作业分包的种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故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应适用建筑工程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为由,依法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引用的《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属于地方政府部门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该试行方案虽有放松对劳务企业资质监管的表述,但在其与法律、法规产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二)《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取消的是劳务资质类别和等级划分及承包业务范围限制,并未全面取消劳务资质,企业如需承接施工劳务仍需取得劳务资质。上述方案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案涉合同签订在该日期之后,不应当适用。且根据山东省住建厅对该问题的答复,自2021年7月1日起,建筑企业施工劳务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企业仍需完成备案手续并取得建筑企业施工劳务资质证书。综上所述,即便根据《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文件精神,六安某某公司未取得任何关于劳务相关资质与备案的情况下承揽建设施工劳务,仍违反监管部门的要求。四、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利息10734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无需支付利息。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聊天记录,某甲公司向六安某某公司发送微信“保证金共计9万,全部退到你卡里了,8万元的借条同时也作废,不再生效”六安某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经双方合意,双方之间关于保证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上诉人无需再向六安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且判决超出六安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结果,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六安某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对我方提起的诉讼请求既未漏判、也未超判。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我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1万元赔偿”。详见庭审笔录第9页第一、二段。一审法院围绕我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程序合法。二、案涉合同均已成立且合法、有效。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合同合法有效。(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共十二个部门颁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培育新时代建筑产业工人队伍的指导意见》中指出,要“改革建筑施工劳务资质,大幅降低准入门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山东省住房和建设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住建领域涉企经营事项“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可知:劳务企业资质已不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2)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劳务分包企业不具有相应资质属于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应当因此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某甲公司的观点自相矛盾。一方面诉称其在履行合同守约而不违约,而只有合同有效才存在违约与否的问题,即,其自认合同是有效的;另一方面又主张合同无效,显然自相矛盾。三、因某甲公司根本违约,案涉合同已于2022年2月8日解除。原审判决某甲公司应向我方支付损失20万元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该20万元损失于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详见合同2补充条款第一条。2.我方实际损失远远大于20万元。不仅仅是直接损失,如租赁费、设备购置费、交通费、农民工窝工工资损失、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劳务费拖欠等直接损失,同时,案涉合同总价款近2000万元,按照10%纯利润计算,也已经接近2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在200万元以上。3.某甲公司上诉称,房屋租赁费等按照合同约定属于我方自行承担的范畴,不能认定为损失,显然于法无据;如果某甲公司不违约,足额提供工程,自然属于我方承担,但是因某甲公司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该类损失自然其应该承担。四、王某鑫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对我方产生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应向我方支付利息10734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沉默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能被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上诉人仍受“借条”的约束,应对依照双方约定向我方支付利息。五、一审诉讼原告主体适格,案涉三份合同均为在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1.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1中虽出现“劳动”的表述,但合同实质仍为平等主体之间依照自愿原则所签订的商事合同。某甲公司对合同的理解显然属于断章取义。2.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权利归属于公司。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赋予权利,有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冯某俊作为法定代表人与某甲公司签订民事合同,无需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无需事后由公司追认,即产生由公司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王某鑫、张某宇述称,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

六安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六安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济南绕城高速开口护栏轻工施工劳务合同》、《山东高速公路护栏拆旧换新工程》、《高速护栏安装》合同已解除;2.判令某甲公司向六安某某公司支付窝工损失124800元;3.判令某甲公司向六安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1万元;4.判令某甲公司向六安某某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16000元;5.判令王某鑫、张某宇对六安某某公司诉求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王某鑫、张某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8日,六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俊(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济南绕城高速开口护栏轻功施工劳务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生效期自2020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结束。施工地点:30公里济南绕城高速开口护栏。合同第三条约定,材料押金及进场押金5万元,参观料厂和施工地点,组装点后,现场签订合同,签合同后缴纳1万元进场保证金,领取材料前再缴纳4万元材料押金,乙方上报施工队伍材料后,开工时不进场或者放弃此业务,此1万元进场保证金款项不予退回。由于甲方等其他原因未开工,最迟至2020年9月10日,此款全部退回。总业务执行结束后,施工验收完半月内返还。该条后方手写:外加1万元赔偿(王某鑫签字,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第四条施工方式约定,纯轻工、不含任何辅料,乙方带好自己的干活工具即可;主辅材由甲方提供,材料配送位置在工地五公里范围内,由乙方自行配送,甲方不予参与;甲方负责购买保险,保险费用在工人进场押金里扣出。第六条劳动报酬约定,甲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结合本公司实际和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乙方的工资:58000元/公里。第八条约定,乙方的衣食住行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由冯某俊签字,某甲公司盖章,冯某俊认可其签字代表公司,系职务行为。另合同最后手写“备注:因甲方缺材料,每人每天补助260元,2020年8月28日。”庭审某乙公司认可该备注并非王某鑫书写,双方均认可六安某某公司因该合同交纳保证金1万元,其他事项均未履行。

六安某某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又签订《项目合同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双方约定共同承揽山东高速公路护栏拆旧换新工程。工程名称为:高速护栏拆两波换三波,拆旧换新轻工劳务(不包含任何辅材)。工程地点为:济南至泰安或潍坊或聊城高速公路,具体通知时间考试合格两天内通知(具体路段,以考试通过之后确定)。开工日起:约定于2020年10月10日前,预计开工时间9月19日。工程内容:拆旧护栏、换新护栏,共计500公里业务至少。合同第二条工期第一项约定,按甲方确定的进度计划要求工期(此工期不会过分要求),乙方保险自理,必须自带保险,吃住乙方自理。乙方职责第六项约定,乙方需要按要求提供相关机械包含打桩机在内。第七项约定,乙方负责所有施工现场施测工作,必须配备相应的测量设备,如全钻仪、水准仪。第九项约定,乙方须购买不低于8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大于10万元的医疗保险,若乙方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合同第五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中间护栏、两边护栏拆旧换新每米28.5元,需钻孔取芯处另算,具体看项目部通知。补充条款第一项约定,甲方未按时开工,首先退还乙方保证金,其次需要赔付乙方包含新买打桩机在内的各项损失20万元。该合同加盖六安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印章。后双方又签订《项目合同协议书》(续上合同济南至泰安)一份(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工程名称为:高速护栏安装新护栏轻工劳务(不包含任何辅材)。工程地点:莱芜段新高速,续上合同济南至泰安。开工日期约定考完试24小时内,乙方准备好人员机械进场。工程内容:新护栏安装。2020年9月27日,六安某某公司因该合同支付王某鑫保证金8万元。后六安某某公司购买部分机械设备、招募工人、购买保险,租赁房屋,进场施工,但某甲公司只是安排六安某某公司从事零星工作,并没有进行高速护栏拆除、安装,连续干了两个月后,某甲公司于2020年11月份又让六安某某公司去蒙阴工地施工,在莱芜段新高速从事部分零工期间,某甲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

另查明,六安某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冯某俊,股东为冯某俊一人,经营范围为农村沼气施工,技术咨询;配件销售;节柴灶改造;生物质能源开发、生产及销售;非标农业机械设备、粮食烘干机、配套热源及相关粮食产业机械设备的研发、生产及销售;除尘设备的加工生产及销售。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王某鹏,2021年9月14日,某甲公司在齐鲁晚报刊登减资公告,公告内容为: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降低注册资本,由注册资本2000万元降低至1万元人民币,请相关债权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申报债权或其他请求,特此公告。2021年11月4日,某甲公司将认缴出资额变更登记为1万元。

再查明,某甲公司授权王某鑫从事合同相关事宜,办理各类业务。2020年9月27日,王某鑫为六安某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冯某俊因青兰高速施工欠款8万元,半年内还清,逾期不还2分利息。该欠款实为保证金,2022年2月8日,王某鑫返还六安某某公司保证金共计9万元。

以上事实,由《济南绕城高速开口护栏轻功施工劳务合同》、《项目合同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已经解除;二、六安某某公司要求的损失、违约金、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如何确定;三、王某鑫、张某宇是否存在违法减资行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冯某俊系六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俊自认第一份合同系代表公司签订,结合第二、第三份合同签订的主体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第一份合同签订主体系六安某某公司,冯某俊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被告辩称第一份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系劳务分包,虽然六安某某公司营业范围并无劳务分包方面的内容,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另山东省住建厅发布的《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明确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取消劳务企业资质,劳务企业资质已经不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六安某某公司虽然系一人公司,但不能等同于自然人,其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案涉的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某甲公司辩称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第一份合同六安某某公司未进场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第三份合同系第二份合同的补充,该两份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涉案的三份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对于解除时间,某甲公司于2022年2月8日退还六安某某公司保证金,可视为与六安某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时间,故一审法院确认《济南绕城高速开口护栏轻功施工劳务合同》、《项目合同协议书》、后续签订的《项目合同协议书》三份合同于2022年2月8日解除。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解除后,六安某某公司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六安某某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第一份合同与第二、三份合同系独立的合同,第一份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六安某某公司要求窝工损失无依据,第二、三份合同并未约定相关窝工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六安某某公司干了一些零工,后期又去蒙阴工地施工,六安某某公司要求第二、三份合同的窝工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六安某某公司主张的损失21万元,第一份合同双方并未履行,六安某某公司并没有进场施工,其主张损失1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第三份合同,六安某某公司进场施工,并且为施工进行了房屋的租赁、保险的购买、设备的采购等工作,某甲公司无证据证实已安排六安某某公司进行了涉案合同内容的施工,且安排的零星施工亦未支付相关费用,六安某某公司因此主张相关损失,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损失数额,参照《项目合同协议书》补充条款中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为20万元。关于六安某某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利息,某甲公司未按欠条约定的利息及期限限返还利息,六安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数额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7日应退还之日计算至2022年2月8日收到之日,共计318天,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六安某某公司主张的按照月息2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六安某某公司的利息损失为10734元【80000×(3.85%÷365×4)×318天)】。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六安某某公司主张王某鑫、张某宇在减资时未通知自己,系违法减资,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某鑫、张某宇辩称,其系合法减资,并提供了其发布的公告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王某鑫、张某宇在进行减资前,在齐鲁晚报就减资的事项进行了公告,六安某某公司履行了正常的减资程序,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六安某某公司主张王某鑫、张某宇减资行为违法,证据不足,六安某某公司要求王某鑫、张某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六安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六安市某某农村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南绕城高速开口护栏轻功施工劳务合同》、《项目合同协议书》及后续签订的《项目合同协议书》于2022年3月8日解除;二、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安市某某农村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0万元;三、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安市某某农村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利息10734元;四、驳回六安市某某农村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2元,减半收取计3281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01元,由六安市某某农村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36元,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甲公司提交证据一、冯某俊向王某鑫微信发送的施工现场视频三份及对应的聊天记录,以证明某甲公司已经安排六安某某公司进行了案涉合同内容的施工,某甲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二、《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一份、山东省住建厅对山东省劳务资质问题的答复网页一份,以证明《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案涉合同签订时该试行方案已经失效,不应当适用。自2021年7月1日起,建筑企业施工劳务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企业仍需完成备案手续并取得建筑企业施工劳务资质证书。六安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我方进行施工,但具体施工内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在该份证据上并没有体现。结合我方一审的庭审发言(庭审笔录第7页第2、3、4行)可以得知,虽然某甲公司安排了进场施工,但是没有施工几天就停工了,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实某甲公司的观点,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无效的条件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根据该方案劳务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该规定并非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是指导性规定,因此劳务企业资质不再是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并且一方面某甲公司诉称在履行合同守约而不违约,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存在违约与否,另一方面某甲公司又诉称该合同无效,其显然自相矛盾。王某鑫、张某宇质证认为,对某甲公司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六安某某公司提交证据一:《意向金协议》一份,以证明:1.为履行合同,六安某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与山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意向金协议》。六安某某公司为买方,捷克某某公司为卖方,买卖标的为某-940型打桩机一台。2.定金2000元,六安某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现金支付。证据二:六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山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售后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2020年9月《意向金协议》签订后,六安某某公司以微信转账形式,向山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付款38000元,用于购买**号空压机。证据三、六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山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一份、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应山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六安某某公司将购买某-940型打桩机主机械设备的费用共计87000元于2020年9月26日打入捷克公司销售人员安晓晓的银行账户。以上证据综合证实:为顺利履行合同,六安某某公司购买940型打桩机,共计花费127000元。证据四、六安市某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2020年10月份,因六安市轴承配件加工有限公证明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找到六安某某公司,用六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名义购买936型打桩机。实际购买机械的费用由六安某某公司负担,所购买机械的物权也归六安某某公司所有。证据五、银行转账流水一份、《加工定制合同一份》,以证明:1.2019年10月10日,六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济宁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制合同一份》,六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为买方,济宁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卖方,合同总价款65000元,买卖标的为936型一体打拔机一台。2.合同下方买受人签章处预留手机号码为六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俊的联系电话,亦证实该机械设备实际购买人为六安某某公司。证据六、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2019年10月10日,六安某某公司将购买936型打桩机所需要的65000元一次性全部打入六安市某某有限公司账户。证据七、发票一份、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六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已将购买机械款65000元全部付给济宁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并由济宁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开具发票。证据四至七综合证实:六安某某公司为购买936型号打拔机共计花费65000元。综合举证意见:为顺利施工,仅购买大型机械设备一项,六安某某公司即已损失19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某甲公司赔付。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意向金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协议书中并未写明购买的是什么机械,且未提供诚意金2000元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协议买方为个人,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系因案涉工程购买。对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微信聊天的两个人主体身份不明,无法证明其系公司员工、系哪个公司员工,更无法证明转账的2万元、1.8万元是付的什么款项,亦无法证明该转账与证据一《意向金协议》之间的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聊天记录的两个人主体身份不明,无法证明其系公司员工,系哪个公司员工。银行流水显示付款方为冯某俊,收款方为安*晓,为无关的自然人,无法证明系六安某某公司与山东捷克某某公司之间购买设备、购买何种设备的款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一至证据三:六安某某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且其提供的付款总金额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无法证明设备已经购买,更无法证明设备系应某甲公司的要求为了案涉工程所购买。对证据某某轴承配件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由制作人员出庭作证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否则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从证据内容上看,其所陈述的内容无证据证实,无法证明六安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况且以六安某某有限公司需要发票为由便以其名义购买的说法不仅不合情理,更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逃税目的的非法行为。不仅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更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对证据五《加工订制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加工合同的签署主体并非六安某某公司,且合同买受人方并未盖章,合同未成立。该加工合同签署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签署时间与实际履行时间均在为2020年9月份、10月份,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比案涉工程早了长达一年时间,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交易明细显示付款方为冯某俊,收款方为六*司,无法确认收款方身份;除了6.5万元以外,冯某俊与六*司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无法证明6.5万元款项的具体用途。对证据七发票、付款业务回单,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六安市某某轴承配件加工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机器采购与本案无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合同履行的证据,且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据四至证据七无法证明设备已经购买,且证据显示的设备购买主体与本案无关,时间为2019年10月,与本案工程的施工时间(2020年9月-10月)相差长达一年,并非为了本案工程在某甲公司的要求下购买。对六安某某公司所谓的损失的综合意见:第一,从证据上来看,六安某某公司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两台设备已经购买,更无法证明是应某甲公司的要求为了案涉工程购买。第二,六安某某公司所谓的赔付的合同依据是不存在的。第三,一审判决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四,无论基于什么原因,假如六安某某公司真的购买了设备,其仍享有该设备的所有权,享有该设备的收益和处置的权利,其所主张的购买设备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六安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均远早于一审开庭时间,但其无故在一审、二审开庭时均未提交,恳请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庭审理中,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要求六安某某公司“明确一下诉讼请求三是违约金还是损失”,六安某某公司回答“损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法律适用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合同应否解除。二、涉案损失20万元应否支持。三、保证金利息应否支持。四、王某鑫、张某宇应否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于民法典生效之前,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应按照合同签订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涉案合同效力而言,山东省自2018年1月起不再将劳务企业资质列入建筑市场监管事项,若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认定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将有悖于客观事实。因此,不宜认定涉案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住建领域涉企经营事项“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山东省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自2021年7月1日起改为备案制而非取消劳务企业资质,一审判决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就涉案合同应否解除而言。涉案第一份合同六安某某公司未进场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涉案第二份、第三份合同亦已经无法履行,涉案三份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涉案第一份合同中,承包方虽仅有冯某俊个人签名,但结合该合同“乙方人员的食宿、交通应当自行解决”等内容和冯某俊的证言,一审判决认定冯某俊的签约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某甲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损失20万元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六安某某公司一审主张的是违约金21万元,一审判决某甲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既适用法律错误,又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第一,六安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的第三项为“判令某甲公司向六安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1万元”,但在一审法庭调查中,一审法院要求六安某某公司“明确一下诉讼请求三是违约金还是损失”,六安某某公司明确回答“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就六安某某公司主张的损失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第二,涉案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某甲公司未按时开工,首先退还六安某某公司保证金,其次需要赔付六安某某公司包含新买打桩机在内的各项损失20万元。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改变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事实。六安某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虽存在瑕疵,不足以认定就购买机械付出的款项数额,但结合涉案合同金额、某甲公司已经退还涉案保证金9万元及法律支持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一审判决某甲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亦不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合同约定的20万元超过六安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之和,其相关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保证金利息应否支持。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关于保证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其不应支付保证金利息。本院认为,王某鑫就涉案8万元保证金于2020年9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写明“半年内还清,逾期不还2分利息”,该8万元实际于2022年2月8日退还。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3月27日计算至2022年2月8日收到之日计算利息为10734元,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某甲公司以六安某某公司未就退款提出异议等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王某鑫、张某宇应否承担责任。六安某某公司以违法减资等为由,上诉请求王某鑫、张某宇就涉案损失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主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界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鑫于2020年9月27日为六安某某公司出具8万元欠条,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刊登减资公告时,应当知道对六安某某公司负有债务及存在合同纠纷,但王某鑫、张某宇、某甲公司均未将减资事宜通知六安某某公司,致使六安某某公司丧失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因此王某鑫应当在减少注册资金1499.25万元(1500万元-0.75万元)、张某宇应当在减少注册资金499.75万元(500万元-0.25万元)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六安某某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六安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六安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6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6民初7083号第四项;

三、王某鑫在1499.25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张某宇在499.75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六安市某某农村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62元,减半收取计3281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01元,由六安市某某农村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36元,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22元,由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1元,王某鑫、张某宇各负担22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亓雪飞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徐明珠

书 记 员李宜濂